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6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李文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其擔任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區(下略稱中鋼公司小港廠區)外包油漆工而得自由進出廠區之機會,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上午6時20分,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前往廠區上班,並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剪斷電焊線之方式竊取 李章盛 所有、裝設於廠區內之電焊線(總重約31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先將竊得之電焊線裝於飼料袋內藏放廠區外之圍牆邊。嗣同日下午
4時10分,李文煌正欲將竊得電焊線以機車載離廠區時,為廠區之保全人員發覺並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查獲而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電焊線及李文煌所有、供竊取電焊線所用之剪刀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文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章盛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李文煌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1支,屬金屬材質,尖口銳利,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證,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李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任意攜帶兇器竊取李章盛電焊線,侵害李章盛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其前僅因92年間竊取女性衣物,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713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外,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所受損害業有減輕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酌情量處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電焊線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