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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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何宥陞 被告 王俊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伊鄰居,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被告竟基於毀損犯意,分別於民國99年8月2日晚上7時18分許、同年月4日晚上7時22分許,刮損原告所有國瑞廠牌、1794C.C.、銀色、車號00-0000號之小客車右側前後門之車漆,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估計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8,005元(含零件費用2,590元、鈑金工資4,
533元、塗裝工資10,432元、引擎工資150元、外包工資30
0元)(原起訴狀所載11,046元業經當庭更正),又伊擔任業務工作,須駕車上班,而同款車型每日租車費用為3,200元,預計維修5日(起訴狀誤載為6日)共計16,000元,及因警、偵程序損失上班每日工資2,250元,共計6日計算為13,500元,另加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有何刮損原告上開小客車之行為,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2次刮損上開車輛前葉子板、前後車門車漆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各處拘役50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在案,是應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之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查本件被告係刮損原告上開車輛前葉子板、前後車門車漆部位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當以此為限。依本件原告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修車估價單1份(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工資部分「前保險桿總成拆裝」483元、「右前葉子板受損面積A級修理」483元、「右前車門受損面積A級修理」483元、「右前葉子板烤漆套餐」1,800元、「右前車門皮烤漆套餐」2,400元,「右後車門皮烤漆套餐」2,300元,核屬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7,949元(計算式:483+483+483+1,800+2,400+2,300=7,949元),應予准許。至其餘工資諸如頭燈拆裝、後保險桿總成拆裝、右車門檻板修理、塗噴、尾燈、把手塗裝、防銹、後綜合燈更換、右後葉子板噴漆,及更換「前葉子板銘牌VVTI」、「柳釘」、「後綜合燈總成,右」等項目,均核與本件被告損壞之車體部位無關,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與其小客車同款之租車費每日3,200元,預計維修
5日代步上班,合計為16,000元,有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月14日估價單1紙可考(見附民卷第13頁);參諸該小客車係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受損送修,衡情於修車期間確將造成原告上班、生活作息不便,且本件原告自95年10月23日任職電子公司,職稱為「資深業務代表」,平日上班期間須代表公司,駕駛汽車往來與客戶洽談業務等情,業據原告到庭申陳明確,復有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4日開立之在職證明書1紙可考(見附民卷第9、14頁),自有另行承租車輛以敷工作所需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上開估價單所載「預定交車日期100年2月14日」雖距估價日期「100年1月14日」30日,惟此僅為粗估時間,尚非原告實際承租他車代步之期間,況30日之期間包含例假日、春節等一般公司行號放假之日,自難逕為原告將另行租車代步上班之期間,是應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16,000元為相當,附此敘明。
㈢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復主張伊因被告之行為,於警、
偵程序受有13,500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各1紙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4、15頁),惟該等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有任職之事實,尚不得證明原告即受有薪資損失;況原告於警、偵程序到案說明,縱有因請假致薪資受不利影響,亦與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至於民法第195條之慰撫金,係以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其要件,本件原告刮損被告車輛,係侵害原告財產法益,核與上開要件不符,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3,949元(計算式:7,949+16,000=23,949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見99年度審附民字第515號卷第1頁收文章記載送達日為99年1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