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7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明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明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行「孫明慶人車倒地」
應更正為「 蕭智中 人車倒地」,及最未行補充:「孫明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明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
二、核被告孫明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合併血腫等傷害,傷勢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欲提出新臺幣(不含保險)10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見悔意,參以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4547號被告孫明慶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慶於民國99年1月12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水源路、青峰街口之際貿然左轉青峰街,適有蕭智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水源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孫明慶人車倒地,受有頭皮及顏面外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合併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智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孫明慶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機車│││查中之陳述│與告訴人蕭智中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蕭智中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騎機車│││偵查中之陳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其受││││傷之事實。│││││├──┼──────────┼───────────┤│3│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揭時、地騎機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表(一)(二)、道路│訴人受傷之事實。│││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5│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行為肇事主因。│││澎區99047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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