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3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光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光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趙光裕原係高雄市○○區○○○路○○號「世國大飯店」之經理, 王明宏 為趙光裕下屬,擔任該飯店總務。緣王明宏因自民國89年起陸續借款予「世國大飯店」股東 黃博弘 ,黃博弘因此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80萬元之支票2紙及面額150萬元、50萬元、64萬元及70萬元之本票4紙予王明宏以為擔保,該6紙票據票面金額總計514萬元,惟經王明宏屢次催討均未還款。詎趙光裕獲悉上情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王明宏佯稱:願意代其處理黃博弘之債務,惟須透過法律程序,請律師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須先繳付51萬4,000元擔保金云云,並於96年1月間某日,交付自行繕寫之聲請狀影本1份予王明宏閱覽以取信之,致王明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於96年1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高雄分行,以其配偶 蘇壽妹 之名義匯款51萬4,000元至趙光裕經營之高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高宜公司)向合庫銀行大順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趙光裕始終未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亦未代其處理黃博弘之債務,經王明宏向法院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明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光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明宏及其配偶蘇壽妹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41、83、104至105、124至125、17
4至176、220至221頁),並有合庫銀行大順分行99年3月26日合金順存字第0990001131號函暨檢附之高宜公司上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99年6月14日合金順存字第0990001486號函暨檢附之無摺轉支、交換付款資料及退票理由單、合庫銀行96年1月8日存款憑條、聲請狀影本各1份(見偵一卷第4頁、偵二卷第114至117、200至214、237至320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被害人王明宏之錢財,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詐得總金額高達51萬4,000元,數額非微,且其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為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恐損害司法機關威信,亦可能使被害人不及向債務人主張權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萬4,000元(尚有尾款49萬元未給付),填補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1頁),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輕,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大專畢業、現從事園藝工作、月薪1萬8,700元,係因生意失敗始為此犯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將宣告刑減二分之一,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與被害人雖達成和解,並訂立和解條件,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5年之宣告,並附加負擔命被告按月還款至尾款49萬元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另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予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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