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767號原告 張銘翰 被告 呂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結婚時已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即臺中市○○區市○○○路○○○號為共同之住所地,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次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款、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被告來台之地址為原告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市○○○路○○○號,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附於本院102年家婚聲字第60號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8月14日在香港地區登記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惟於
101年12月9日無故離家,前往大陸地區後,即滯留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已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60號家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猶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60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上,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認符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01條亦有明定。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得認為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101年12月9日離家,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且經本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60號家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仍不履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即屬有據,洵堪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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