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2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約定於簽約之際,除給付頭期款與交車款外,餘款新台幣(下同)614,496元則約定分48期給付,每月1期,繳款期限自95年7月22日起至99年6月22日止,每期需付款12,802元,而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順益公司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被告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並約定車輛停放於臺北縣臺北縣○○鎮○○○路○○○號附近,詎被告取得該車後,自第3期起(95年9月22日)即拒不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車輛遷移不明,致順益公司追索無著,未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權益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修正,予以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已因該法修正廢止其刑罰規定,依照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