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3608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毓崑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楊毓崑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楊毓崑」,地址欄則僅記載「住待查」,惟未提出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址等資料供本院參酌,後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警察機關卷宗,然其內所留存之身分證字號,經本院以戶政查詢系統查詢後無結果,是以,本院實在無從特定該被告,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是以,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