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抗告人 李世明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示受有罪判決之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聲請,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壹所載,並提出:㈠、民國98年1月翻譯出版之「 辛普森 法醫學」一書(下稱「辛普森法醫學」);㈡、被害人周○○以美工刀割腕,並以水桶銜接遺落血液之死亡方式,難以排除係遭有心人士刻意模仿或受傷者自行切割造成,且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棉被、枕頭或是其他軟物壓迫其口鼻而造成窒息死亡;㈢、本件案發現場所遺留之拖把用水桶已於當天由承辦員警 陳俊吉 查扣,惟嗣後證人 吳忠雄 與周○全又持另一水桶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本件重要證物顯有偽造之嫌,檢調機關未具體說明其所檢驗血跡及測量血跡量之水桶究係陳俊吉員警所帶回抑或周○全攜至警局,相關證物之證據能力即有疑義,鑑識機關據此所為之鑑定結果難以令人信服;㈣、抗告人是否與被害人有性行為,事關抗告人是否有足夠時間摀死被害人,原確定判決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死者陰道棉棒5支,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即以此認定抗告人與被害人並無性行為,稍顯速斷,依照上開所提尿液懷孕試驗標準作業程序及實用生理學應有再檢驗之必要;㈤、被害人曾經確診患有憂鬱症,客觀上難以排除其具有自殺之動機;案發現場所設置之監視器僅有對外出入口之4支監視器,員工及外人仍可經由未設置之出入口或死角,規避監視器之監視;㈥、抗告人之測謊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㈦、證人周○全、周○均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虛偽、偏頗等事實及文書證據。
三、原裁定則以:(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家暴殺人及損壞屍體罪,係綜合抗告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周○全、吳忠雄、 黃雀雲林順文侯鳳珠 、周○慧、 曾文雄林承昆 、陳俊吉、周○均、周○龍等人之證言,鑑定人 石台平吳木榮胡璟 及神經內科醫師 李超 等人關於鑑定過程、結果及專業意見之陳述,卷附允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副公司)99年
9月9日上午進出人員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第一次解剖報告書、第一次鑑定報告書、再鑑定書、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書、石台平法醫師答覆函、被害人就醫紀錄明細表、法醫鑑定函詢回覆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抗告人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照片、第一次測謊鑑定書、第二次測謊鑑定書、刑事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扣案筆記本、離婚協議書、被害人書寫要求離婚信件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予論述及指駁,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二)抗告人以「辛普森法醫學」為據,雖主張石台平法醫以屍體溫度一項因素推算被害人之死亡時間,並不足採信。惟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曾文雄、 林承崑 之證述,及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病歷、護理紀錄、允副公司進出人員記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資料,據以推算被害人之死亡時間,並非以石台平法醫之證言為唯一依據。況觀之抗告人提出「辛普森法醫學」之節本,作者亦認如何推定死亡時間並不容易,該書所謂「Henssge列線圖」之方法,可能是最有用的方法,惟該等說法是否具有普遍性,而達於普世標準,尚非無疑;(三)抗告人主張被害人左手腕之割傷係遭有心人士模仿或其自行切割造成,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原確定判決則已敘明其認定:被害人左手腕之割傷係抗告人所為及被害人確係遭抗告人以軟物摀住口鼻窒息死亡之理由暨所憑證據。抗告人聲請再審提出上開㈡之事證,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四)本案重點在於被害人左手腕之割傷,並非生前創傷,而係窒息死亡後遭抗告人所為,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論述明白,而吳忠雄、陳俊吉、周○全之證言,亦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雖原確定判決未就警方如何取得水桶之過程詳予說明,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辯案發當天離開現場前,曾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不可能殺害被害人等語認不可採,亦已敘明理由綦詳。是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上開㈢、㈣之事證,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五)抗告人聲請再審提出上開㈤之事證,均屬抗告人之臆測,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六)至於聲請再審所提上開㈥之測謊鑑定報告,稽之卷內資料,抗告人及辯護人於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不符合證據新規性之要件等旨,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另就聲請再審所提上開㈦之事證,說明抗告人並未提出周○全、周○均在確定判決案件中為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提出周○全、周○均因被訴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衡酌原確定判決就卷內被害人與抗告人所生二名女兒出具之陳述狀,擬證明被害人與上訴人平日仍有關愛之情一節,已說明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原裁定更敘明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暨事證已明的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有利於己的詮釋;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要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之範疇,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綜觀歷次判決理由就本件被害人實際死亡時間之判定,仍有疑慮,令人難以信服。石台平法醫個人臆測意見,不符合弗萊法則;㈡、原裁定漏未審查抗告人與被害人之體型差距甚小之事實。歷審過程中,石台平法醫提出之鑑定書未記載鑑定經過及判斷形成過程,原審未命鑑定機關補正鑑定經過所須逐一審查之要件,以及說明實際鑑驗過程工作底稿與科學理由,逕以記載不詳盡之鑑定結果為抗告人不利認定,實有違誤;㈢、案發現場之水桶是否同一?涉及被害人出血量之認定,原裁定未予查明,所敘理由矛盾;㈣、抗告人於案發前早已結紮,被害人死後陰道前段因第
1次相驗而遭剪除,採驗結果為弱陽性反應,可能是試劑本身誤差,抗告人在現場曾與被害人性交,不可能在短短30分鐘內更為行凶及湮滅跡證,本件依照尿液懷孕試驗標準作業程序及實用生理學應有再檢驗必要,屬於新證據,原裁定就此理由尚有不備;㈤、抗告人提出病歷資料以及示意圖等相關證據,證明案發時確有4支監視器,而非9支,該4支監視器拍攝角度不能排除死角,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屬於臆測,理由亦有不備;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以理性思維模仿其過去自殺過程於被害人身上,佈置現場,惟抗告人如有理性思維必定會割被害人左手動脈,而非留下漏洞;㈦、本案第2次的鑑定、解剖均未依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㈧、胡璟法醫99年9月10日解剖相片可證被害人遺體在解剖時鮮血流出,縫合完畢後經過清洗,送冷凍庫不會留下血跡,解剖後陰道內的雜質則已流出。石台平法醫既非解剖之人,雖於100年3月1日陰道採樣,竟說明女體之精子細胞沒有太多腐敗逸失的機會,陰道檢體應可檢出「酸性磷酸酵素檢測陽性」、「不活動精子(精子遺骸)」及「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語,自認為偵查人員,超越本身職務,所為再鑑定書有鑑定不公、不誠實的疑慮,其認本件抗告人與被害人間沒有性行為,是以輕手法殺人手段殺害被害人等語亦不可信;㈨、抗告人於第2次測謊前,現場的監視錄音內容只有後段,導致法官認定其有罪,程序上對抗告人不公平;㈩、檢方與警詢筆錄不同,警方到達命案現場,允副公司大門、側門、辦公室等處裝有監視器,檢方偵查報告卻變成允副公司2樓至1樓所有通道均有監視器,虛假的偵查報告使法官誤解;、抗告人並無殺人,本案用以割被害人左手腕的美工刀、現場的水桶、門鎖及被害人指甲均無抗告人指紋、DNA,被害人經胡璟法醫鑑定解剖時身體尚有30cc的尿水且無脫肛現象,所著衣服亦無血跡,抗告人與被害人商談離婚之事更無爭吵,抗告人是接到吳忠雄的電話知悉被害人遇害而趕回允副公司並隨救護車到達醫院,此有證人醫生、護士及吳忠雄為證;、請求將扣案的離婚協議書原本鑑定其上的筆跡是否為抗告人所為;、請求通知抗告人岳母周○○○將其在醫院急診室取得之皮包內的信件公布,以證明被害人死亡非抗告人所為;、請採取新的
DNA鑑定方法,以助於事實認定,保障抗告人權益等語。其中抗告意旨㈠至㈧係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或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重行爭執,或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亦不足以影響原裁定之適法性。至抗告意旨㈨至所涉事實或證據方法之新主張部分,既未據抗告人於原審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而於抗告審之本院始提出,原裁定自無從加以審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其他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漫為爭辯,或提出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得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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