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79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上訴人即被告孫國晃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270號、99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100年度偵字第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民國99年11月12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為逃避執行,乃謀劃殺害他人偽裝其自己已自焚死亡,再冒用死者身分生活之犯罪手法,使檢警難以調查發現,即先於同年10月25日冒「 孫亦希 」名義,向 陳衣秣 承租屏東縣屏東市○○路○○○○○號3樓房間(下稱租屋處)作為逃亡藏匿處所。嗣於上開應到案日下午,偕其不知情之前配偶 蔡雅媚 抵高雄地檢署佯裝要到案,見蔡雅媚離開後,隨即未報到而離去,另至高雄市某商店購買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繼於同年月15日上午,在其租屋處以筆記型電腦上網,接續輸入「引火自焚」、「死亡撤銷通緝」、「自焚」、「身分證遺失」、「身分證遺失補辦」、「核銷通緝」、「通緝犯死亡」、「通緝犯死亡處理」、「註銷通緝」、「換發身分證」、「辦駕照要帶(亂碼)麼」等關鍵字搜得相關資訊後,決定以引火燒死他人,在火場留下其個人資料,使檢察官誤認其已死亡,而冒用死者身分,另至屏東縣屏東市鴻美攝影數位影像沖印店取得所拍攝之相片數張,又在空白隨堂測驗卷上,佯寫「遺書」、「國晃留」等字句,向蔡雅媚交代後事,要求後事由其母 劉秀桂 簡易處理,並持其死亡證明書向檢察官領回具保金。再於同年月16日上午,攜帶裝有上開遺書、執行傳票及桃紅色皮夾(內有其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及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學生證等)之紅黑色背包,自屏東搭乘火車抵高雄,在高雄市○鎮區○○○路尚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向 蔡木成 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即駕車至高雄市楠梓區一級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童軍繩1條、盛裝汽油之塑膠水桶1個等物。同日中午,駕車抵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下稱維也納汽車旅館)以「 莊弘逸 」名義入宿110室,選定前同在網路聊天室聊天之被害人 張志添 為殺害對象,以電話聯絡後,兩人依約於晚間9時許在興楠路千葉火鍋店後方見面,被告即坐張志添所騎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同至上開汽車旅館110室房間,旋依計畫基於殺人之單一犯意,動手壓制勒昏張志添,以童軍繩將張志添雙手反綁於背後,並向旅館人員 王懷舒 索取黑色大型塑膠袋備用。又上網查得高雄縣林園鄉(嗣改制為高雄市○○區00000000號碼,供行兇後聯繫逃離現場之用。即於同日晚間約9時40分許將張志添置放在所租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攜其上開紅黑色背包,駕車駛至高雄市○○區○○路唐榮墓園前100公尺處之登山步道旁空地停車(下稱案發現場)。同日晚間約10時30分許,將張志添移至汽車右後方距保險桿約10公分之地面,以事先備妥之汽油,潑灑在汽車前保險桿、左前車輪、駕駛座內、左後車輪等處,汽油漫流至張志添左側身體及附近地面,被告承前殺人直接故意及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所潑汽油,而放火燒燬上開汽車及燒死張志添,張志添因昏厥不醒,吸入濃煙及身體遭火燒灼,造成氣管及支氣管黏膜層有明顯黑色炭粒沉積,身體受大面積燒灼而死亡,因汽車係停放在樹下平台、流動卡拉OK場附近,鄰近樹林茂密,被告在放火中因潑灑汽油所生火勢猛烈,多次爆炸,火勢因而延燒至帆布(覆蓋在卡拉OK場之發電機、桌椅上)及樹枝,將帆布及大片樹枝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經附近駐軍發現,擔心引發森林大火,請消防隊救援,並派遣多名士兵攜帶滅火器前往滅火,經10餘分鐘搶救始控制火勢,俟消防隊員趕到,繼將剩餘火苗熄滅,惟該車輛已完全燒燬。被告引火燃燒後,故意將上開紅黑色背包遺留現場,逃○○○區○○路○段與清水巖路口,向附近店家借用電話聯絡上開車行叫車,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周世國 搭載返回維也納汽車旅館。
(二)被告返抵維也納汽車旅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張志添所遺留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等物品,侵占入己,於同年月18日持偽刻之「張志添」印章及自己相片,委由不知情代辦業者偽造張志添名義之申請書,分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業務組,申辦請領得貼有被告照片之張志添名義駕照、身分證及健保IC卡各一枚(此部分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三)案發當晚因附近營區衛兵 李名捷 於晚間10時30分許,發現現場有火光並聽見爆炸聲,向連長 李政燁 報告,李政燁即趕赴現場察看並報警處理。待火勢撲滅後,現場留有遺體及署名「甲○○」之遺書,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進行DN
A比對,發現死者係張志添,旋對被告發布通緝,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芳山村台一線南下455公里旁空屋內緝獲被告(其旁有張志添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並陸續扣得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因而查獲等情。
二、原判決係以:
(一)被告上開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為逃避執行,乃謀議、策劃及著手實行以殺害他人性命偽裝成其已自焚而亡,再偽冒死者身分等犯罪之方法,圖使檢察官難以調查發現;即先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購買童軍繩等物,嗣偽稱自己係「莊弘逸」入宿維也納汽車旅館110室,及與張志添相約見面後,由張志添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後載被告同往維也納汽車旅館110室房間內,及在案發現場潑灑汽油,點火將張志添燒死,嗣以其本人相片申請補發張志添名義之上開證件等事實,除據被告分別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供承不諱在卷,並經證人蔡雅媚、蔡木成、王懷舒、蔡雅玲、周世國、 佘美蓮陳一銘陳李來省黃玉娟吳振添 等人分別就所見聞之經過證述屬實,且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租車契約書、車籍資料、本票、發票、電話通聯紀錄、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函及維也納汽車旅館函;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及所附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及所附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在卷可參,併有「張志添」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均已換貼或印上被告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請領健保IC卡收執聯及偽造「張志添」印章扣案可證。其此部分不利己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又上開時間因附近營區衛兵李名捷見現場有火光及爆炸聲,經報告由營長李政燁赴現場附近察看,發現上述小客車正起火燃燒即報案處理,經警消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後,除發現一具屍體平躺在該車右後方距保險桿約10公分之地面,另於現場登山步道另一側桌上,發現上開紅黑色背包,嗣經鑑定,確認死者為張志添等情,除有證人李政燁、李名捷在審理中之證述,併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相驗筆錄、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複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所附血清證物鑑定書,同所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書,以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參。經依法相驗、複檢解剖、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後,確認死者身分為張志添,並鑑定張志添死因研判係生前大面積燒灼傷,偽裝火燒車自焚,遭人反綁雙手於腰後限制活動,死亡方式為「他殺」,此部分事實應為實在。已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並就被告在審理中反覆翻供,否認有殺人既遂犯行所執各項辯解,認均無足採,亦分別指駁說明:㈠、依證人王懷舒、周世國及案發現場附近軍營營長李政燁所證,可見被告於案發當天晚上9點40分許,向王懷舒索要黑色大塑膠袋,不久即開自小客車出去,至11點多始徒步走進(返回)旅館,拿取鑰匙,再騎機車出去後即未再返回旅館;另被告於當晚自案發現場附近打電話叫車,由周世國前來搭載,約35至45分鐘返抵上開汽車旅館;上開時間與當晚附近營區衛兵發現案發現場有火光等情形相合。均核與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自承事前如何為離開案發現場,而先在汽車旅館查詢叫計程車之電話,於點火燒張志添後,以步行方式沿登山步道經清水巖寺走到鳳林路叫計程車回維也納汽車旅館。在潑灑汽油時不小心灑到自己的左腳引火燃燒張志添時,左腳也不小心燒傷等情,互核相符。足證案發當天晚上11點多,在高雄市○○區○○路和清水巖路口,搭乘周世國所駕駛之計程車至維也納汽車旅館之人確為被告。被告翻供否認其案發時在現場云云,不足採取。㈡、依卷附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檢察官、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前往勘驗現場及車輛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紀錄,及鑑定證人即火場鑑識人員 曾智賢 於審理中之證述,說明指出本件起火處有4處,分別為車內駕駛座附近、車子左前輪及左後輪、前保險桿附近,且此4處不相連等情,再參諸張志添全身大部分被燒傷情形,及現場勘驗報告,可認張志添被燒時無移動位置現象,被告所辯係因張志添自行踢翻汽油,以致起火,或其未在汽車潑灑汽油,僅在張志添身上潑灑汽油云云,均與事證不符。㈢、再依上述高雄地檢署法醫室檢驗報告書所載,復稽之證人李政燁、李名捷之證言,及曾智賢於審理中所證有關汽車爆炸所呈之現場及現場未見到有爆炸現象等語及卷附火警現場照片,檢察官履勘紀錄及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覆函說明該款式車輛油管係由乘客座底盤下方延伸至引擎室,並未經過後行李箱等情,堪認本案顯非因汽車油箱或油管爆炸,導致張志添當場昏迷不醒或死亡。再依證人李名捷及李政燁均未證稱有聽見汽車爆炸聲之詞。而法醫檢驗報告張志添身上除右小腿外側有一處6x4公分之新擦挫傷及有前述燒傷之狀況,足認張志添並非遭油箱或油管爆炸之力炸昏或死亡。被告所辯該火警可能因油箱爆炸引起,張志添係被炸死而非被燒死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㈣、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前揭所示外傷證據外,張志添身體其他部位,並無明顯異常。此外,死者氣管及支氣管黏膜層有明顯黑色炭粒沉積,研判為生前燒灼,綜合研判死者死因係生前大面積燒灼傷致死,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疾病或外傷等情。復參酌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潘至信 在審理中關於張志添氣管及支氣管有濃厚煙灰沉積,及血液含一氧化碳COHb僅6.3%之說明,可認火警發生時,張志添應尚有呼吸動作,始吸入煙灰、一氧化碳,造成氣管及支氣管黏膜層有明顯黑色炭粒沉積,且血液中含有一氧化碳。顯見火警發生之初,張志添尚未死亡,否則遇火警應會遠離火場,或在被灼燒時痛苦出現掙扎、移動之痕跡。參以死者身體左半部受燃燒較為嚴重,故出現燒焦碳化跡象,足證張志添在火警發生之前,已平躺在車輛右後車身約10公分之處,當時雖有呼吸現象,但陷於昏厥情形,意識不清,且雙手遭反綁於後,故車輛起火並燒灼其身體左半部時,無力逃離、掙扎或移動,造成生前大面積燒灼傷致死甚明。被告辯稱係因消防人員未及時盡力救助,始導致張志添死亡之結果云云,核屬虛妄,自不足採。㈤、依張志添案發當時為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博士班學生身分及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於案發前一週內之提款總額未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元,足證被告所辯:案發當日張志添搭乘其所駕車輛係欲同往案發現場為SM及野外裸露,且先給付6,000元予被告等語,均不實在。㈥、被告在偵查中提出自白書自承在維也納汽車旅館房間內,已以手勒昏張志添(之後張志添再也沒有醒過來),繼以童軍繩反綁張志添雙手,將其放置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及自承與張志添發生爭吵及扭打時,張志添打壞伊眼鏡等屬實,佐以證人王懷舒亦證述被告事後遺留在旅館之眼鏡已呈歪折。再者被告自稱係自背後用扣手勒張志添脖子等語,並綜合鑑定證人潘至信法醫師於審理中之證詞,堪認被告在旅館房間已出力壓制張志添,張志添反抗未果而遭勒昏及反綁雙手,放置汽車行李箱載至案發現場後,再移至地面。被告在原審翻供,稱係在途中涵洞才反綁張志添云云,不足採取。而張志添頸部並無異常及外傷一節,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㈦、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其有潑灑汽油後點火之行為,於原審亦具狀供承「將汽油潑灑於死者(即張志添)身體,並點火引燃殺害之;以打火機點火將他殺死」等語,益見其確有在案發現場潑灑汽油及點火之行為甚明。又其上開自白核與其所供當時腳遭「液體」噴到後,起火燃燒而燒傷,益證當時確有助燃物即其潑灑之汽油,潑灑在現場,而遭其「點火引燃」之事實發生,二者相符,自難僅因未扣得已遭被告丟棄之打火機、盛裝汽油之塑膠水桶,或送驗物品經檢未含有石油系助燃劑成分之情形,即為有利被告認定。㈧、被告係為逃避刑之執行而預為殺人焚屍替死後,立即申辦偽造證件重新生活。被告在現場潑灑汽油後,點火引燃汽油,終致燒燬該車及燒死張志添,係其一貫殺人犯罪計畫之持續實行,係屬直接故意之殺人行為無訛。其於歷審反覆翻供所辯:係因其潑灑汽油,油氣混入空氣中,與周圍熱源接觸而提前引燃,其殺人行為已中斷,張志添非伊點火燒死,係因汽車爆炸致死,僅應成立殺人未遂云云,殊無足採。被告殺人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
三、原判決因以本案事證已明,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建築物或交通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基於殺害張志添之單一犯意,先將張志添勒昏,繼而潑灑汽油引火燃燒致死,應論以殺人之單純一罪。所犯殺人罪及放火燒燬建築物或交通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與其所犯殺人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殺人罪刑。
四、原審就量刑部分調查、審酌後,認為:㈠、被告犯罪緣於逃避入監服刑,而起意殺人,欲使人誤認其已死亡,再以死者身分生活,而謀劃並實行本案犯罪,其動機固甚可議,行為令人髮指,且張志添係博士班研究生,其父母無端喪子之傷痛應至深且鉅。被告犯罪奪人生命之損害亦重大且難以回復,復未積極彌補或賠償損失等情,固不足取。惟被告犯罪後,即多次於偵訊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故意殺害張志添屬實;於99年12月27日並提出自白書狀供承「在旅館勒住張志添脖子後…張志添昏死過去再也沒有醒來…當我放火時我自己的左腳已經著火…我坦承是我殺了死者…我希望儘速起訴我,讓我可以快一點入獄去服刑,好給社會大眾及死者家屬一個交代」等語;另於更二審至更四審時,多次對潑灑汽油,放火殺人,燒死張志添之事實,表示認罪。顯見犯後尚非全無自省及認罪情形。復於歷次更審中,多次以言詞及書面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在損害賠償事件,亦未爭執告訴人主張及請求,而經法院判決應賠償張志添之父、母各為5,863,917元、5,000,000元確定在案。被告並表達有意願賠償,但因在監期間無收入,願將來有機會及能力努力賠償,以撫慰被害人家屬。核被告上開態度及作為,均難謂其犯後未有自省或全無悔意。㈡、再查,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入監服刑期間,經監獄依法安排強制治療之各類教育輔導課程,被告接受教育輔導課程之情形及接受治療課程後之評估,經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調取各該課程之歷次觀察及評估紀錄,略以:「甲○○(呼號:7110)可針對自我認同的主題進行發表;甲○○參與較多主動積極討論,對於心理相關的因素有較多的好奇,可提出疑惑的地方;甲○○有保持聽課;甲○○討論到有關目前新聞『富少迷姦案』,有相當多的討論,成員對這些八卦新聞比較有興趣;甲○○對治療者提出相關於減害療法提及的兩害權衡的平衡方法,能有較多的討論,並對於自己目前的身分地位到底該怎麼進行更增廣的想法擴充;甲○○表示也是透過宗教來改變想法,但坦承自己對於能否抵抗女性的誘惑仍會存疑;甲○○可參與討論,並且理解一般性的認知扭曲多是以自己的想法為基礎,扭曲外界的客觀要素而呈現的不盡正確的想法。」等各情,另在課程中之參與過程,則有被評定為:「主動、合作、投入、順從、和諧、信任」等正向表現之情形,有高雄監獄覆函暨被告執行期間接受性侵害處遇相關治療紀錄附卷可參。由上開紀錄資料觀之,其能主動、合作、投入地接受監獄安排的各項處遇治療課程,且參與教育輔導課程中,能保持聽課,又能主動積極參與討論,尤其對治療師提出之問題,更能提出疑惑及探討問題,及自我檢討等,依據上開各項受教之觀察及評估資料,堪認被告確有接受輔導及矯正而改變其過去思維與作法,進而改過遷善之可能性存在。㈢、再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是法院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自應詳實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開規定,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及一切情狀,認應永久與世隔絕者,始有宣告極刑餘地。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犯後並非全然無悛悔情形及輔導矯正而改過遷善之可能性,兼衡被害人家屬所受之重大損害與痛苦,尚未受實質賠償;被告有犯罪前科、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大學畢業、曾在旅館任職工作等素行紀錄、家庭、工作、學經歷等各項情況,且考量監獄矯正機關於執行時,被告應會受嚴慎考核,於被告接受監獄之結構式教化後,確實已有正向改變可以回歸社會之前,即有予以終身監禁之必要等情,認本案對被告處以無期徒刑,使被告在監獄中與社會隔離,接受長期輔導,即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尚無處以死刑之必要。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死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六、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1)原判決認定被告以殺人手段奪取張志添之身分證件,進而申辦偽造證件重新生活。則其應有使人不能抗拒之手法強盜張志添身分證件之犯意,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故意殺人之結合犯,原審僅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且未說明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且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2)原審法院雖向高雄監獄,或被告執行、收容、求學及就業之學校或機關調取被告有關之資料,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未來有無「矯正教化與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進行精神鑑定,惟為被告所拒絕。且依被告在監輔導及治療觀察、評估資料及高雄監獄於102年10月18日第154次之治療評估會議紀錄之記載,及依107年1月9日高雄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可知被告自100年入監服刑,至今已有7年,經過多次輔導教育仍認「再犯危險性高,需一直持續治療」。原審未予審酌,以判斷被告有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再者,原審認無從依據上述高雄監獄於102年10月18日第154次之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及觀察評估資料作為對被告是否可矯正教化與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等之判斷,卻依據上開向高雄監獄調取各該課程之歷次觀察及評估紀錄,為有利被告之說明,認被告確有接受教化而改變其過去思維與作法,進而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3)被告於歷審之辯解,顯示被告自始均力圖狡辯卸責。原審認其在更審中,態度已有改變,已知認罪,而認定被告坦白認罪,難認有據,且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4)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行,已令人髮指,且迄無反省,對於歷歷在目事證,惟盡推諉矯飾能事,喪失現代社會所應具之最基本道德感及自我約制意識,復觀諸其過往學經歷,要求再予教化而再社會化,已不可能。其為害明顯超越一般人情感所能容忍,已求其生而不可得。原審量處無期徒刑,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係誤用裁量權而屬違背法令云云。
(二)被告上訴部分:雖鑑定證人曾智賢於第一審證稱:爆炸時,鐵皮會有破碎之情況,且零件會飛濺出來,但未發現破碎及零件飛濺之情況等語,然依卷內現場相片,均顯示車輛後行李箱之左側,加油孔下方之車殼上,確實有平時不存在之長條狀缺口,被告請求第二次鑑定後,曾智賢改稱伊沒有看到該缺口、沒有辦法看清楚,但一般油箱爆炸鐵桶會變形往外擴張,從照片沒有辦法看出是否有往外擴張情形云云。足證曾智賢第1次鑑定時漏未發現油箱左側車殼處有一長條狀缺口,致誤判未見到車輛有爆炸現象。被告所辯張志添係因油箱爆炸致死,即非無可能。原審未予調查,且未說明就此不予採納之理由,判決即有瑕疵云云。
七、惟查:
(一)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意在殺害張志添後,偽以其自己已自殺身亡,此後即冒用張志添之身分重新生活,並非認定被告意在劫取財物而殺害張志添;又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案發現場引火燒死張志添,返回維也納汽車旅館後,始將張志添遺留於該旅館內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亦已說明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8頁)。依此事實認定,被告殺人之行為,與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其時間明顯可分,地點也不相同,二者並非緊密相連,自非犯強盜殺人罪,而侵占罪部分復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經被告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原判決雖未就檢察官在原審主張被告犯強盜殺人罪,予以論駁說明,然此於原判決並無影響。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自非可採。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放火燒燬其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並認其所辯未在汽車上潑灑汽油,發生火警及汽車燒燬係因伊潑灑之汽油漫流,發生油箱爆炸所致,張志添因汽車爆炸而死亡等詞,均不足採取,已依前開事證及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查汽油極為易燃及延燒,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多次自承欲殺死張志添,其在現場故意潑灑汽油進而放火燃燒,自應就發生燒死張志添及燒燬自小客車而致生公共危險結果負責。則原判決認被告有殺人及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故意及行為,即屬有憑。被告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圖以未在汽車上點火之詞卸免罪責,自無理由。
(三)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必也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除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而且必須已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且無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者,始允許死刑之選擇。蓋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特別著重在教化矯正之功能,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明白規定賦予審判者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使尚有更生遷善可能之罪犯得以改過遷善復歸社會之機會。因此,事實審法院在檢察官求處死刑之案件,即應且得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各款事由逐予審酌,以確定最終是否應宣告死刑或其他刑罰。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盱衡被告兼具矯正而再社會化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已達判處死刑程度之理由,詳為論述,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再者,原判決係就卷附高雄監獄妨害性自主收容人102年10月18日第15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及各該課程之歷次觀察及評估紀錄,予以綜合觀察及評價,而為刑之量定,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有採取上開評估紀錄之負面評價,而為有利被告說明之矛盾情形。又依卷附高雄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顯示被告係於100年1月12日入監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見更三審卷三第32頁),於該期間於監所內接受個別治療及團體治療,「期間」經該監所「102年10月18日」之妨害性自主收容人第154次治療評估會議審議結果認個案再犯危險性仍高,宜持續治療,決議不結案,乃轉刑中治療一節,係就其所「犯妨害性自主之罪」所為之治療、評估,「此後」於該監所仍持續接受治療。且依卷內被告在高雄監獄檢附之被告自104年6月至107年6月16日在監之「悛悔紀錄表」之記載,其在監接受教誨師輔導之情形及結果,多有反省自誨之心,平日作息正常,經常閱讀,乃母仍固定持續兩週即來會面探視等情,可見家庭關懷功能仍在(見原審更四卷㈡第88至93頁)。則原判決綜合各情認被告受矯正教誨至今,已有反省悔過之意,亦屬有據。原判決審酌各情認對被告尚無處以死刑之必要,此項量刑職權之行使,即無違法可言。
八、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99年9月1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法院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固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自繫屬法院至今固逾8年,惟本案攸關極刑重典,被告對如何殺害張志添之重要犯罪情節,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惟嗣在歷審中多次反覆翻供,對火場鑑識人員在現場搜集之物證,及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亦多所質疑,一再請求調查相關之證據,對於相關證人之指證情節,亦多所指摘,對其自白並經法院調查明白之事項,一再反覆翻供並重複請求調查,且就量刑事項,更三審及更四審先後對被告有無改過遷善回歸社會之可能,依被告之請求或經其同意後囑託精神鑑定機關對其施以鑑定,惟經鑑定機關安排鑑定期日,被告多次依通知期日到場後,又拒絕接受鑑定,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按。本件事實審法院為釐清事實,不得已而反覆查證,資為認定事實及妥適量刑之依據。本院審酌以上情況,認本件訴訟程序並無不當延滯,無侵害被告速審權之情形,自無同法第7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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