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4號、第11634號、第12177號、第13122號、113年度偵字第13661號、第14167號、第14590號、第163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8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祐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4、19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4、19至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育祐、 王立 勛(現經通緝中)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劉育祐、 王立勛 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所示之人施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車手」欄所示之人提款後,於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至1
4、19至2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交與附表編號1至
14、19至24「收水」欄所示之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經警尋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育祐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2177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11634號卷第13至26、93至97頁、偵字第11624號卷第19至24、293至298頁、偵字第14590號卷第11至16頁、偵字第17828號卷一第69至87頁、偵字第17828號卷二第537至539頁、審訴卷第39至40頁、訴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翁綵憶 (偵字第11624號卷第97至98頁)、 李亞振 (偵字第11624號卷第109至110頁、偵字第17828號卷一第531至532頁)、 張緯傑 (偵字第11624號卷第121至122頁)、 鄒宜庭 (偵字第11624號卷第141至143頁)、 楊倩怡 (偵字第11624號卷第157至158頁)、 江佩璇 (偵字第11624號卷第175至177頁)、 洪如怡 (偵字第11624號卷第187至191頁)、 湯詠筑 (偵字第11624號卷第203至207頁)、 蘇湘婷 (偵字第11624號卷第227至231頁)、 康庭瑋 (偵字第14590號卷第31至35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63至66頁)、 許紋慈 (偵字第14590號卷第25至27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47至49頁)、 馮立昀 (偵字第11634號卷第43至46頁)、 黃千芸 (偵字第11634號卷第57至58頁)、 吳大容 (偵字第11634號卷第71至72頁)、 陳玥彤 (偵字第16341號卷第32至33、51頁)、 洪威錠 (偵字第16341號卷第67至71頁)、 徐翊庭 (偵字第16341號卷第95至64頁)、 李珮如 (偵字第16341號卷第121至124頁)、 賴心蘭 (偵字第16341號卷第154至157頁)、 陳禹都 (偵字第12177號卷第11至12頁)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立勛之供述(偵字第11624號卷第31至35、301至304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17至22、87至90頁、偵字第14167號卷第15至23、209至212頁、偵字第13661號卷第13至19、87至90頁)互核相符,並有劉育祐、王立勛113年2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624號卷第25至30、37至42頁)、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1624號卷第45、47、49、53頁、偵字第17828號卷一第43頁、偵字第14590號卷第45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27頁、偵字第11634號卷第31至36、193、197頁、偵字第12177號卷第19頁)、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55、57、65頁、偵字第17828號卷一第125頁上方照片、偵字第14590號卷第50至52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36至38頁、偵字第11634號卷第19至21、23至27頁、偵字第16341號卷第202頁下方照片、第203至204頁、第205頁上方照片、第206至208頁、第209頁上方照片、第210頁上方照片、偵字第12177號卷第22頁)、同案被告王立勛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59、61至63頁、偵字第14590號卷第47至49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33至35頁)、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67至69、71、73至75、77至79、81至83、85、87至89、91至93頁)、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超商點數卡影本、LINEPAY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17828號卷一第541至543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50至54、72至76頁、偵字第11624號卷第99至101、111至113、123至133、145至150、159至167、179、193至196、209至219、233至260頁、偵字第14590號卷第28、55至58、70至74頁、偵字第11634號卷第51至56、63、73至74頁、偵字第16341號卷第40至50、56至57、81至86、111至115、127至131、165至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然綜觀卷內資料,被告並未繳回全部詐欺款項,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能減刑,裁判時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量處,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固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王立勛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至14、19至24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所為,均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又詐欺取財犯行,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0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28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被告並負責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均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各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似之情事,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被告供稱實施本案犯行每日均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訴字卷第69頁),而附表編號1至3為113年1月15日所為、編號4至8為同年月18日所為、編號9為同年月21日所為、編號10至14為同年月23日所為、編號19至23為同年月27日所為、編號24為同年月29日所為,是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日期共計6日,故其共取得犯罪所得共12,000元,可以認定。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卷證出處供述證據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金融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分工欄主文及宣告刑非供述證據車手收水1翁綵憶(提告)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97-98頁)113年1月15日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113年1月15日13時35分許4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3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60,000元劉育祐王立勛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99-101頁)113年1月15日13時56分許44,12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4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60,000元劉育祐王立勛2李亞振(提告)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109-110頁、偵字第17828號卷一第531-532頁)113年1月15日假貸款支付保證金113年1月15日13時40分許10,03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3時47分許(同編號1)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同編號1)60,000元(同編號1)劉育祐王立勛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111-113頁、偵字第17828號卷一第541-543頁)113年1月15日14時33分許15,033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4時4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20,000元劉育祐(併辦)王立勛(僅併辦意旨書提及此,未併辦)3張緯傑(提告)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121-122頁)113年1月13日假貸款支付保證金113年1月15日13時40分許3,067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5日13時47分許(同編號1)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同編號1)60,000元(同編號1)劉育祐王立勛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123-133頁)4鄒宜庭(提告)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141-143頁)113年1月18日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113年1月18日19時49分許1,491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8日20時1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2,000元劉育祐王立勛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145-150頁)5楊倩怡(提告)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157-158頁)113年1月18日解除凍結帳戶113年1月18日20時8分許3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3年1月18日20時25分許②113年1月18日20時2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①20,000元②10,000元劉育祐王立勛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159-167頁)6江佩璇(提告)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175-177頁)113年1月18日猜猜我是誰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30,000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8日22時2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58,000元王立勛劉育祐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179頁)7洪如怡(提告)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187-191頁)113年1月18日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113年1月18日22時22分許9,989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20,000元王立勛劉育祐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193-196頁)113年1月18日22時23分許9,988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9,987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8日22時4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北門郵局57,000元王立勛劉育祐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9,989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9,988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18日22時28分許5,234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8湯詠筑(提告)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203-207頁)113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22,011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209-219頁)9蘇湘婷(提告)113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227-231頁)113年1月18日假抽獎113年1月21日20時20分許3,099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1日20時3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49,000元劉育祐王立勛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網頁截圖、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點數卡(偵字第11624號卷第233-260頁)10康庭瑋(提告)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590號卷第31-35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63-66頁)113年1月23日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113年1月23日12時29分許49,98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3年1月23日12時41分許②113年1月23日12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信吉店①100,000元②35,000元①王立勛②劉育祐①劉育祐②王立勛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4590號卷第70-74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72-76頁)113年1月23日12時32分許39,08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3日12時35分許9,99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3日12時37分許9,99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3日12時38分許2,12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3日12時41分許9,99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許紋慈(提告)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590號卷第25-27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47-49頁)113年1月23日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113年1月23日12時36分許9,9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4590號卷第28、55-58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50-54頁)113年1月23日12時39分許4,12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馮立昀(提告)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34號卷第43-46頁)113年1月18日假抽獎113年1月23日13時45分許49,12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3年1月23日13時51分許②113年1月23日13時52分許③113年1月23日13時53分許④113年1月23日13時5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東門市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劉育祐不詳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34號卷第51-56頁)13黃千芸(提告)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34號卷第57-58頁)113年1月22日假抽獎113年1月23日13時50分許31,031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14吳大容(提告)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34號卷第71-72頁)113年1月23日假出租房屋,須先匯保證金113年1月23日14時9分許12,000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3日14時1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東門市12,000元劉育祐不詳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34號卷第73-74頁)15 楊雅婷 (提告)11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3661號卷第21-23頁、偵字第14167號卷第147-149頁)113年1月27日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113年1月27日12時37分許49,98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3年1月27日12時40分許②113年1月27日12時41分許③113年1月27日12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10,000元王立勛不詳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3661號卷第43-51頁、偵字第14167號卷第151-159頁)113年1月27日12時46分許50,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①113年1月27日12時53分許②113年1月27日12時53分許③113年1月27日12時5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光門市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10,000元16 何昭鴻 (提告)11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167號卷第32-33頁)113年1月26日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113年1月27日11時52分許34,983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3年1月27日11時58分許②113年1月27日11時59分許臺北市○○區○○區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①20,000元②14,000元王立勛不詳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4167號卷第38-42頁)17 蘇子傑 (提告)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167號卷第80-81頁)113年1月26日假貸款同上113年1月27日12時0分許3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3年1月27日12時10分許②113年1月27日12時13分許①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萬大店②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華店(無監視器截圖)①20,000元②10,000元王立勛不詳ATM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4167號卷第97-113頁)113年1月27日13時11分許20,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7日13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國雙店20,000元王立勛不詳18 李韵婕 (提告)11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167號卷第59-60頁)113年1月26日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113年1月27日13時47分許30,1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3年1月27日13時53分許②113年1月27日13時54分許臺北市○○區○○區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①20,000元②10,000元王立勛不詳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4167號卷第63-66頁)19陳玥彤(提告)11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341號卷第32-33頁)、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341號卷第51頁)113年1月27日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113年1月27日18時23分許33,06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3年1月27日18時31分許②113年1月27日18時32分許臺北市○○區○○區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①20,000元②13,000元劉育祐不詳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LINEPAY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6341號卷第40-50、56-57頁)20洪威錠(提告)11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341號卷第67-71頁)113年1月27日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113年1月27日19時8分許12,34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7日19時15分許臺北市○○區○○區000巷00號家樂福西藏店13,000元劉育祐不詳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16341號卷第81-86頁)21徐翊庭(提告)113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341號卷第95-64頁)113年1月27日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113年1月27日19時40分許49,987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3年1月27日19時55分許②113年1月27日19時56分許③113年1月27日19時56分許④113年1月27日19時57分許⑤113年1月27日20時0分許①②③④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藏店⑤臺北市○○區○○區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20,000元劉育祐不詳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6341號卷第111-115頁)113年1月27日19時41分許49,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2李珮如(提告)11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341號卷第121-124頁)113年1月27日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113年1月27日20時10分許34,018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3年1月27日20時17分許②113年1月27日20時18分許臺北市○○區○○區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①20,000元②14,000元劉育祐不詳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網頁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6341號卷第127-131頁)23賴心蘭(提告)11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341號卷第154-157頁)113年1月27日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113年1月27日20時28分許11,10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3年1月27日20時35分許②113年1月27日20時42分許①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藏店②臺北市○○區○○區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①11,000元②700元劉育祐不詳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6341號卷第165-171頁)24陳禹都(提告)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77號卷第11-12頁)113年1月29日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113年1月29日17時35分許149,987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3年1月29日17時44分許②113年1月29日17時45分許③113年1月29日17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臺北公館郵局①60,000元②60,000元③30,000元劉育祐不詳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無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