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武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武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郭武明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地)之所有人, 邱苡姍 為地政士。緣郭武明透過中信房屋南崁捷運加盟店業務 張宇承 仲介將本案房地出售予 李倉吉 ,邱苡姍遂受託處理本案土地之過戶、履約保證等相關事宜,並與郭武明相約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辦理本案土地買賣過戶之相關文件用印。詎郭武明明知上情,亦知悉斯時邱苡姍在本案土地買賣過戶之相關文件上用印均係在其知情下由其授權為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下稱觀音分駐所)報案,稱邱苡姍於上揭時地,趁其如廁無法看管包包之際,擅自拿取其包包內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其印文後,持之向不知情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過戶登記,並就此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向該管警察機關誣指邱苡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
二、案經邱苡姍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則。審判
外之陳述,如非屬傳聞證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係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造,被告自己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同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任意性之問題,除供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外,與傳聞法則無關。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武明以其警詢筆錄未經具結,而爭執其於警詢中之供述,然被告並未否認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且觀諸卷內事證,亦未有何遭非法取供之情。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爭執證人張宇承於偵訊中之證述,然其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45639卷第251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張宇承於偵訊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⒊至其餘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⑴其對告訴人 邱苡珊 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係針對告訴人盜蓋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而非盜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且其後有撤回上開告訴,更未於收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再議,足證其並無誣告告訴人之故意;⑵告訴人經被告提起上開偽造文書之告訴後,旋即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即因本案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恐係告訴人有行賄檢察官,而檢察官與告訴人開庭時有私相授受之情云云。經查:㈠被告為本案房地之所有人,告訴人為地政士,被告透過證人
張宇承仲介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李倉吉,告訴人遂受託處理本案土地之過戶、履約保證等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9至5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5639卷第7至10、105至109、243至247頁)、證人張宇承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偵45639卷第243至247頁)相符,並有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見偵45639卷第49至57頁)、買賣契約特約條款(見偵45639卷第59至61頁)、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見偵45639卷第6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偵45639卷第65至69頁)、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見偵45639卷第71至73頁)、被告與證人張宇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5639卷第83至97頁)、告訴人提供LINE群組「樹新51田」對話紀錄(見偵45639卷第179至213頁)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向觀音分駐所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63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45639卷第259至261頁)、觀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5639卷第29、3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知悉告訴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蓋用
其印鑑章係經其授權,卻以告訴人盜蓋其印鑑章於上開文件上,並持之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過戶登記,而向觀音分駐所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⒈證人張宇承於偵訊時證稱:其為中信房屋南崁捷運加盟店業
務,告訴人係負責本案房地之過戶、履約保證相關事宜,而告訴人提供之LINE群組「樹新51田」對話紀錄,係渠等為辦理本案房地買賣而創立,因本案土地過戶前須由被告用印,故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至觀音戶政事務所找被告用印,而於同日在上開LINE群組回報「用印完成」、「跟他約戶政」等語(見偵45639卷第179至191頁)。復觀告訴人提供之LINE群組「樹新51田」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在上開群組,除回報「用印完成」、「跟他約戶政」外,更表示「他(即被告)剛剛以為用印完成他就可以動撥180萬」、「我說沒有,要先撤銷查封後才可以在動撥180萬」等語(見偵45639卷第191至193頁)。可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相約於111年5月23日,至觀音戶政事務所就本案土地買賣過戶之相關文件用印,並於用印完成後,旋請求動撥買賣價金之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嗣被告更於111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李倉吉表示其完成用印及交付印鑑證明,請求依約動撥180萬元等語,有111年7月2日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參(見偵45639卷第43至47頁), 益徵 被告確有授權告訴人於本案土地買賣過戶之相關文件上用印,告訴人因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蓋用被告印鑑章,而完成用印,被告始請求李倉吉依約動撥180萬元。
⒉然被告卻於111年7月22日至觀音分駐所報案,向員警供稱:
其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觀音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其將包包置於集乳室旁之桌上,前去如廁,回來後發現告訴人手上有一疊文件,而文件上均蓋有其印鑑章,然其並未同意告訴人蓋用其印鑑章,其請求告訴人返還上開文件,告訴人不願意,隨即離開,其於觀音戶政事務所看到之上開文件為土地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係於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通知其時,始知本案土地遭告訴人辦理過戶,其要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見偵45639卷第21至24頁)。
復觀蘆竹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日壢登駁字第22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其駁回說明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22日於觀音分駐所報案,自稱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發現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遭偽造文書,提出書面異議,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等語(見偵45639卷第227至229頁)。可見被告向觀音分駐所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時,明確指稱告訴人擅自持其印鑑章,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而非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上,更以此為由向蘆竹地政事務所提出書面異議,致本案土地之過戶登記遭駁回,益徵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時,確係指稱告訴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其印鑑章,而非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上。
⒊從而,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
約書上蓋用其印鑑章係經其授權,卻以告訴人盜蓋其印鑑章於上開文件上,並持之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過戶登記,而向觀音分駐所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顯有意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及處罰,具有誣告之主觀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其後有撤回對告訴人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更未於收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再議,足證其並無誣告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然被告確有誣告告訴人之故意,業已認定如前,縱其嗣後撤回對告訴人之告訴,或未就上開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恐有行賄檢察官,而檢察官與告訴人開庭時有私相授受之情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證人張宇承於偵訊時之影像檔案,未見告訴人有何行賄檢察官,或與檢察官間有何私相授受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倉吉、 莊志賢吳中明許素娟 (下稱
李倉吉等4人)、告訴人到庭作證,以及調閱中信房屋南崁捷運加盟店111年6月1日至112年2月26日開會間之紀錄,以證明李倉吉等4人、告訴人共同行賄,使告訴人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因本案遭提起公訴云云,惟被告確有上開誣告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李倉吉等4人、告訴人有無共同行賄之情,即與本案無關,是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調閱李倉吉於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第二次申請過戶本案土地遭蘆竹地政事務所駁回之公文云云,惟證人李倉吉第二次申請過戶本案土地因何原因遭蘆竹地政事務所駁回,亦與本案無關,是無調查之必要。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經其授權,而於本案土地買賣過戶之相關文件上用印,以處理本案土地之過戶事宜,竟虛構不實情節,誣指告訴人涉嫌犯罪,使國家機關對告訴人發動偵查,不僅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環保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45639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紫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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