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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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40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葉朝華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暨其退件信封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2」不同,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址遭退件之證明,聲請人於109年11月18日僅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則本件尚不足證明因相對人遷移他處,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住居所之情形,難謂已符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要件,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