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3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3427號聲請人 劉祥信
劉淑芳 劉淑華 劉宏彬 劉宏泉 李曉盈 陳淑貞 劉伃軒 劉峻誌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劉宏泉
陳淑貞 劉郡玟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李曉盈
劉宏彬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管銘基 不幸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姐姐之配偶及其子女、媳婦、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管銘基於109年10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姐姐之配偶及其子女、媳婦、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請人係為被繼承人姐姐之配偶及其子女、媳婦、孫子女,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等既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