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選任辯護人陳建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家慶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及翌(十六)日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七樓二十一室內,各販賣愷他命給 林思綺 一次,價金皆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又於該(十六)日下午某時,在同址,以同價販售愷他命給 邱炤青 。被告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七顆(非制式,以金屬彈頭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殼而成),藏放上址而非法持有之。
經警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在該址當場查獲三十八包愷他命(含袋毛重四十七.二公克)、分裝夾鏈袋五包、電子磅秤一台、現金四百元、MDMA毒品九顆、帳冊二本、提款卡三張、武士刀一把、番刀及西瓜刀各四支、上揭子彈七顆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然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以自由裁量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又供述證據縱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甚或刻意渲染、誇大,虛偽迴護、誣攀,及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法院就其證明力為判斷時,自當仔細研求,不能割裂觀察評價。本件係警方經被告之友人 陳宗泰 、 羅貴鴻 、邱炤青及林思綺之同意,在其等聚集之房間內,搜獲「搖頭丸」、「K他命」、夾鏈袋、電子磅秤、帳冊、置物盒、改造子彈、武士刀、番刀、西瓜刀及手提袋等物(見 少連 偵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被告並不否認有在該處進出,且觸摸上揭置物盒,尚遺留一本帳冊為警查扣(見第二○三六一號偵卷第七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六十六頁背面),原判決則於理由三-㈠-5內,記載「被告雖自承扣案之帳冊,其中一本為其所有」(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行),卻復於理由三-㈡-4內,載認被告「未將私人物品放在該處」(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
一、十二行),非但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揭扣案諸物係屬被告所有,既據上揭諸人分別、先後一致在偵查與第一審審理中供證明確,其中陳宗泰更指稱:親見被告「弄過」該內置毒品之置物盒;林思綺尚一再堅稱:被告確有「使用(該)電子磅秤」分裝毒品販售;邱炤青、林思綺異口同聲供述伊等所施用之毒品,購自於被告(見少連偵卷第
十七、三十二、四十一至四十四、九十四、九十八、一一二、一
一四、一二五、一六一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三十八頁正面、第三十九頁背面)。原判決則割裂上揭各證人之證言,僅就其間細節齟齬之處著墨,罔顧其中基本社會事實大體相同之情,遽行改判被告無罪,尚嫌理由欠備。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雖經調查,若非完全明瞭,無異未經調查,遽行判決,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被告在原審固由其選任辯護人提出一份被告和陳宗泰電話通聯之光碟及譯文,主張陳宗泰已私下直承扣案之物實屬綽號「小月」之人所有,各證人純粹聽從綽號「北鼻」之羅貴鴻建議,將責任推給搜索之時恰巧不在場之被告,作為被告否認被訴犯罪之證據(見原審卷第三十五至四十一頁),然則此錄音資料,據其訴狀記載,發生時間為「九十八年十月下旬」(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待證事項欄第一行),微論未見有其相關電信公司出具之通聯紀錄表,以供查明其正確時間,且如何能分辨其中確無勾串而可信實,況若真有此錄音資料存在,何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檢察官偵查時,該律師已經受選任為辯護人,卻未及時提出,遲至第一審審判期日前猶不提出?原審未加詳查,逕行採用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自非無查證未盡之違失。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蘇振堂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