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 卓林金枝 相對人高雄縣大社鄉農會法定代理人許清連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0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6號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僅須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此有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號、58年臺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職是,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暨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故僅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認定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抗告人欲就該筆借款實質上是否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等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要非依本件抗告程序所能救濟,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第3段所載之借款金額與原裁定附件㈡(下稱附件㈡)表列借款金額不一,究以何為據?原裁定未檢附相對人提出之借據供其確認,僅憑相對人所述,逕認系爭債權生效日為真正,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有欠公允正當;其前聲明異議提及連帶保證人 黃飛龍 已與相對人協商並還款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原裁定仍謂相對人表示債務自始存在,迄未清償或免除,與事實不符;原裁定依相對人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加計違約金,巧取超限利息,顯有違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07條規定;原裁定未限縮相對人請求金額之範圍,僅列如原裁定附表㈠(下稱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實有未洽。又其有繳款還息之誠意,就相對人而言,強制執行並無實際利益可得,原裁定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第三人即債務人 卓幸雄 先後於民國83年5月25日、84年3月10日、86年8月18日、86年8月18日,分別向相對人借用5,000,000元、3,1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0元,並約定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為之,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卓幸雄有如附件㈡所示各該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約定,各該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不動產抵押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及借據等為證。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經形式上審查,足徵抵押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故原裁定准予拍賣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理由第3段所載之借款金額與附件㈡表列借款金額不一部分,經核附件㈡表列「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實係聲請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抗告人尚積欠本息及違約金之數額,殊與抗告人借款時之本金數額有間,此觀諸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即明,是原裁定援用相對人聲請狀附件所製作表格(見原法院卷宗頁6),復未詳予核對內容記載,致有誤寫之情形,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之規定,以裁定更正即可,自毋庸再提起抗告救濟之。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觀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附於原法院卷宗內即知,是原法院於100年1月14日通知抗告人及卓幸雄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僅卓幸雄具狀表示:依相對人之聲請狀附件所示,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以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而取得超限利息,欠缺正當性,應屬無效;且相對人已與連帶保證人即第三人黃飛龍(未告知本人)還款金額為6,600,000元,並已清償完竣,故請求駁回本件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云云(見原法院卷宗頁28至30);又原法院復於同年月26日通知相對人就卓幸雄上開所述表示意見,聲請人嗣後具狀表示本件債務自始存在,迄未清償或免除,附表㈠所示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卓幸雄雖將抵押物贈與並為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就抵押權之實行並不因而受影響,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法有據等情(見原法院卷宗頁38至39),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既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經核亦無何違法或不當。至於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檢附相對人提出之借據供其確認云云,倘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有爭執者,事涉抵押債權存否之實質上判斷確認問題,非拍賣抵押物裁定效力所及,自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五、抗告意旨復指摘本件債務已由連帶保證人黃飛龍與相對人協商並還款6,600,000元,原裁定仍認債務迄未清償或免除,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就原法院通知遵期提出意見陳述(見原法院卷宗頁20之通知、頁22之送達證書),僅由卓幸雄具狀陳述意見而已(見原法院卷宗頁28至30);又本件債務之4筆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分別為第三人 巫進成卓清泰 各1筆,第三人 葉清進 則為2筆,並非黃飛龍,足徵抗告意旨所述有誤,至於本件4筆貸款債務是否已協商免除或清償完畢,乃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實體法律關係所有爭執,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亦應另行起訴解決。
六、另就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尚加計違約金,巧取超限利息,有違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07條規定等語,因屬債權額若干等實質問題,依上開說明,苟抗告人對此部分仍有爭執,允宜另行提起訴訟確認之,不應憑恃本件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應准予拍賣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秦慧君法官劉定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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