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附民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10號原告 陳佳鈴 被告 陳立婷
陳志豪
林銘基
李俊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110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此之共同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
二、被告陳志豪、林銘基、李俊鵬經原告指稱與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告陳立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告4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4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