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欣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BarretLin」等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負責收受車手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被告林佳欣與「林經理」、「BarretLin」、擔任車手之 廖國彬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賴秀賢 ,自稱為被害人賴秀賢姪女,佯稱已更換手機門號云云,又於109年4月8日9時30分許,以阮氏蘭香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賴秀賢,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賴秀賢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廖國彬所有之臺灣銀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廖國彬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持臺銀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18萬元;另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工店,持臺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8日10時40分許,以史庭卉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陳彥哲 之妻 陳翁滿 ,自稱為被害人陳彥哲之孫女,佯稱:急需借款云云,經陳翁滿轉知被害人陳彥哲,致被害人陳彥哲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4分,匯款27萬元至廖國彬所有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廖國彬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2時21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銀行中港分行,持新光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30萬元(含案外人 黃陳素琴 於109年4月8日11時30分許匯款至該帳戶之10萬元);另持新光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元,隨即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4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星巴克中港門市,將當日所領得之款項共計57萬元交付予被告林佳欣。被告林佳欣取得57萬元款項後,自臺中搭乘高鐵至高鐵新竹站內之星巴克門市,扣除1萬元後,交付56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將2,000元匯出後,得款8,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林佳欣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欣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有於109年4月8日14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星巴克中港門市,收取廖國彬所交付之57萬元款項後,從臺中搭乘高鐵至高鐵新竹站內之星巴克門市,扣除1萬元後,再將56萬元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2,000元匯出後,得款8,000元,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國彬指認、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光銀行中港分行櫃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星巴克中港門市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櫃臺監視器翻拍畫面、廖國彬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陳彥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彥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個資檢視、賴秀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秀賢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廖國彬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廖國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電信NGUYENTHILANHUONG申辦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資料、亞太行動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資料、薪資結算表,證人即告訴人賴秀賢、陳彥哲警詢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國彬警詢供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林佳欣固 坦承因見報紙求職廣告欄徵求「會計」、「帳務員」、「線上客服」之工作,遂透過廣告上所刊登LINE通訊軟體與「林經理」連絡,表示願應徵「帳務員」或「線上客服」工作,雙方並於LINE上就工作內容進行溝通對話,而後被告即依指示於109年4月8日先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星巴克中港門市,收取廖國彬所交付之57萬元款項後,再依指示從臺中搭乘高鐵至高鐵新竹站內之星巴克門市,於扣除1萬元後,再將56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依LINE之指示將2,000元匯出後,暫時保管8,000元公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後遭詐欺集團所騙,利用為犯罪工具,我完全不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詐騙款項,我是無辜的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賴秀賢,詐稱為其姪女,且急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賴秀賢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廖國彬上開臺銀帳戶,廖國彬旋依指示於同日13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另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工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彥哲之妻陳翁滿,自稱為被害人陳彥哲之孫女,佯稱:急需借款云云,經陳翁滿轉知被害人陳彥哲,被害人陳彥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4分,匯款27萬元至廖國彬之新光帳戶,廖國彬即依指示於同日12時21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含案外人黃陳素琴於109年4月8日11時30分許匯款至該帳戶之10萬元),另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賴秀賢、陳彥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核與同案被告廖國彬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廖國彬前往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4張(見偵卷第33至38、39-1頁)、廖國彬之臺銀帳戶及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39-3至3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彥哲、賴秀賢)影本2份、被害人陳彥哲及賴秀賢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9、55、57、67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林佳欣係於109年4月8日1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星巴克中港門市,向廖國彬收取上開57萬元後,自臺中搭乘高鐵至高鐵新竹站內之星巴克門市,扣除1萬元後,交付56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將2,000元匯出後,得款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林佳欣供承在卷,核與廖國彬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卷第39頁)。而被告雖有上開取交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款項,然是否即當然可認定其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應依具體情節詳為勾稽。
㈢被告因見自由時報刊登求職廣告,遂與該刊登廣告者以LINE
通訊軟體進行工作內容溝通聯繫等情,業經被告提供該求職廣告及LINE聯繫內容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7、53至113頁,與偵卷第133至191頁相同),觀諸該刊登之求職廣告係使用「科技公司」、「會計」、「帳務員」、「線上客服」、「薪38000~60000」、「誠實富有責任感」、「學歷不拘男女不拘」、「LINEbarret9999」、「00000-000000洽林經理」、「中市○○區○○路000號22樓」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47頁),並無任何詐騙行為之暗示,相較於一般求職廣告亦無特殊性,實難認被告對該廣告內容暗藏擔任詐騙行為能有所認識。再就被告開始與該廣告刊登者進行聯繫之對話內容以觀,諸如:「您好,我在報紙看到的」、「你好」、「請問還有在徵人嗎?」、「請問您要應徵什麼職務」、「請問帳務員或線上客服還有缺嗎?」「有麻煩請先傳履歷給我,任何人力銀行的履歷格式都可以,用手機開啟之截圖傳給我看過履歷再跟您聯絡」、(被告隨即傳制式履歷表格)、「請問目前是在哪一家公司」、「台灣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問您什麼時間方便聯絡?」、「4點後即可謝謝您」、「經理您好請問公司名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對嗎」、「是」、「好的謝謝您」、「經理您好,請問方便提早去看看公司,或面試嗎?」、「這是公司目前需求客服的部分,你先登入看看」。依上開求職過程雙方初始之對話,實與一般謀職時勞雇雙方聯繫之內容相同,並無任何特殊之處,且被告亦依循常例提出面試洽談的請求,對方亦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履歷資料,顯見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進行正常之謀職行為。
㈣其後,雙方針對實際工作內容亦有一定對話,包括被告提出
「您好,請問公司從事博奕產業嗎?」對方迅即回應「你有沒有登入去看?這哪裡是博奕?」被告因此回覆「經理不好意思,請不要誤會,我只是想先了解公司走向而提出詢問,至於登入的部分,想詢問公司是否有官方帳號可以供測試用呢?」、「如果有登入,就會知道網站目前還在建置中」、「有的我有看到臉書的粉絲專頁」、「經理您好我的這邊工作預計做到3/31,明天左右請問工作上有什麼安排,我可以做協助的嗎?或是帳務人員部分,有哪些可以提早了解的呢!謝謝您」,然後被告即傳送個人身分證正反照片,對方回應「明天妳一樣是這個時間下班嗎?」、「我明天下午4點下班」、「好,明天下午連絡」、「好的謝謝您」、「下班請跟我聯絡」,被告再傳送「現居地址:台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0緊急聯絡人: 林慶怡 劉晏廷 」、「請在分別同意以下兩個條款之後,附上手持證件照片,如範本」、(對方傳送附上手持證件之照片範本)、「請問明天連同戶籍謄本補給經理方便嗎?」、隨後對方分別傳送「保密條款…………,您是否同意?」、「切結條款…………,您是否同意?」、「公司的公款,若有將公款挪用或佔為已有之情事,必須承擔背信、侵占及竊盜之罪名,您是否同意?」等內容,被告隨即於上開3項條款後方註記同意,並傳送個人手持證件之相片(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以被告對於應徵之職務內容確實有詢問、釐清之舉動,對方雖朧統矇混帶過,然以求職者有求於雇主之立場,被動因應對方要求逐一配合,作法上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再後,對方即開始向被告下工作指示,包括要求被告採購:
「台灣製粉色/白色破壞袋28*38(+4)cm快遞袋100個NT$200」、「小氣泡袋雙層27*37cm50個」、「這兩項在網站上購買,另外到大賣場買A4公文封100入裝、油性筆(黑)」,並表明「需要先給妳公款的話,提供中信或台新、國泰世華之帳號,我請會計先匯給妳」、「估計妳文具品項備齊之後,應該最快下星期一可以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並就採購上開物品之相關事宜接續進行對話,也因此,被告配合先墊款採購上開物品,針對聯繫採購之過程,亦未發現有任何違反工作常情之處。且衡諸經驗常情,倘若被告確有犯意之聯絡,殊無由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先行採購上開文具等用品之必要。㈥對方接著開始指示實際工作,被告則回覆「經理我預計搭火
車到台南,抵達時間為10:28出門前會先查詢uber計程車車資,若到大慶車站與台中車站的費用差不到15元,將會直接搭來到台中車站,車票費用280+15(轉乘費)=約295」,並附上大慶到台中、台中到台南的火車時刻表,以及火車票卡等(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對方並製作包括被告4月6日支付2000元、開銷1500、津貼1600、文具開銷1000、公款結餘15900元,隨後再將津貼由1600條整為1800,公款結餘改為15700元之帳目表冊(見原審卷第75、77頁),凡此聯繫工作之內容,亦未出現有任何讓人聯想與詐騙事項有關之話語。復衡諸經驗常情,被告尚且計較火車車票費用、轉乘費用等小額費用,亦由對方製作詳細之帳目表冊,儼然係在從事工作之模樣,倘若被告確有犯意之聯絡,即無連15元之火車轉乘費用都予計列為開銷之可能。
㈦再就本件被告遭起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關之聯繫對
話以觀:「經理請問明天有安排要去哪裡嗎?」、「明天10:30在台中火車站待命就好」、「好的」、「經理我在火車站囉」、「找個地方坐一下,等一下告知你往哪裡」、「好的」、接下來雙方進行電話聯繫,時間分別為49秒、53秒、18秒、1分8秒,「點好下車之後,等我電話」,接下來再進行電話聯繫,時間分別為9分2秒、33秒、3分25秒,被告傳送所搭乘計程車之營業登記證(其上註明臺中市),「到高鐵站打給我」、「好的」、「剛剛到56萬要包入氣泡袋嗎玻璃袋」、並傳送台中至新竹之高鐵票,接下來進行電話聯繫,時間分別為45秒、15秒、11秒,被告傳送新竹至台中之高鐵票,接下來進行電話聯繫3分18秒,「經理我在高鐵上囉」、「等等下車跟您回報」、「好」、「上計程車囉」、「到了」、「到妳家這一趟是225是吧?」、「是的」、「交通費用1700,咖啡200」、「好的」,接下來對方傳其上註記4月7日支付10000、開銷1200、津貼1600、轉出10000、公款結餘12900;4月8日支付10000、開銷1900、津貼1600、公款結餘19400之帳目表,「經理請問10000要匯去哪裡呢」、「先存妳那裡,明天再處理」、「好的」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此部分除因電話聯繫無法判定其對話內容外,單從所留存之LINE文字內容,亦難與詐騙事項產生聯想。
㈧至被告辯稱於4月9日發現有異後,曾向擔任警察之友人鄒暐
驊詢問,並於4月12日傍晚與 鄒暐驊 共同至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案乙情,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詢,該局以110年3月2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1084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3份及工作紀錄簿1份回覆,其中之職務報告內容分有:「109年4月12日民眾林佳欣於大墩派出所內報案時,職雖非案件承辦人,但考量該民眾有可能涉及相關詐騙案件,基於未來偵辦相關案件之需要,協助拍攝林佳欣全身特徵,以便日後用於比對相關詐騙案件關係人,檢附林佳欣當時拍攝的正面照報告人:警員 吳宜霖 」、「109年4月12日19時許,民眾林佳欣向時值線上備勤員警 蔡見成 陳述相關案情,指稱因受人指派交付前往收取陌生人士的金錢,因 林民 擔心日後自身可能會涉及詐欺案件,職雖非案件承辦人,但考量該民眾有牽涉相關詐欺案件之疑慮,故從旁協助拍攝林佳欣全身特徴,以便日後用於比對相關詐欺案件。檢附林佳欣當時拍攝的正面照。報告人:警員吳宜霖」、「職蔡見成於109年4月12日18-20時擔服線上備勤勤務接獲值班通報:有民眾至所報案遭詐騙,經返所後報案人林佳欣稱其遭詐騙集團利用當車手取款,因當時職還有案件要處理,就由所(大墩所)內詐欺案件專案小組人員吳宜霖、 張書維 處理,職就外出繼續處理案件職於當日20時返所,報案人林佳欣就已經離所。後經詢問專案小組人員,稱報案人林佳欣至所要報其遭詐騙集團利用當車手取款,地點在台北市、桃園市、台中市、台南市、高雄市等皆非本所轄區,正確地址也無法提供,也無被害人報案資料,且無資料可提供給警方,後詐欺案件專案小組人員吳宜霖,就請報案人林佳欣留下聯絡方式,並拍攝其本人照片,事後如有被害人報案或相關資訊,再與林佳欣聯絡。報告人:蔡見成」等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19至128頁)。顯然,當被告開始對所擔任之工作性質產生懷疑後,即向警方報案,果其於行為之際即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認識,又何以會於行為後向警方報案,反將自身置於犯罪曝光之危境而非選擇刻意隱瞞,實與趨吉避兇之人性相違,是被告辯稱其將本件經手款項交付後,開始發覺有異,並因此向警方報案之陳述相符,此部分之事證當可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㈨另被告自4月12日傍晚向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案後,即便再
接收到對方之工作指示,即以打疫苗無法工作等理由塘塞,未再配合指示進行收款轉交之行為,此部分亦可參看雙方LINE對話中即有:「明天出發前先跟我確認過,不要急著買票」、「好的」、「經理不好意思,我臨時被通知要自主隔離14天,所以明天不能再過去了!可能要請你另外安排其他人過去了」,接下電話對談分別為2分18秒、5分3秒,以及其他有關隔離、送餐、轉帳10000元交易成功之截圖聯繫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63、107至111頁),此部分可證明被告在對工作內容產生疑問後,即未再接續進行任何詐欺集團指示之事務;亦足證被告在行為之初應未認識到所取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之所得款項。
㈩再觀諸其餘諸如:「請問經理有需要統編嗎」、「沒關係我
可以報銷的」、「對方客戶一直說有事忙...」、「那我拿回台中,請問要怎麼交給會計師」、「經理請問明天有安排要去哪裏嗎?」、「明天暫時沒有,先待命」、「好的」、「會計師說明天沒事,連休三天吧」、「好的請問經理會被扣薪水嗎?」、「那報紙上的是公司的電話嗎」等對話內容,表面上確實足以讓求職者相信係從事一般合法之工作內容,被告辯稱所擔任者係會計師之帳務,並非詐欺集團車手,是幫忙收帳務再轉交給會計師助理,並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79頁),尚非全然無可採之處。揆諸實務上多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不實求職或貸款廣告向民眾詐騙,致其等誤信而遭利用為收取贓款工具之諸多案例,堪認被告係不慎誤信詐騙集團所刊登之不實求職資訊,基於應徵工作之目的,視之為合法之工作內容而依指示為上開收取與轉交款項之行為。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為起訴依
據,然查刑法針對故意固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區別,其中確定故意需具備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雙重要件始得成立(參看刑法第13條第1項,學理論述為:知+欲),至於不確定故意即行為人明知並具備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參看刑法第13條第2項,學理論述為:知+容認),然不論確定故意抑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前提均須行為人對於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具有認識,而有積極有意使其發生或消極容認其發生之差異,即便以不確定故意論定被告犯行,亦須證明被告對於所實施係屬犯罪行為確有所認識,實不能片面以被告定所知悉、難諉為不知等推斷方式,認定被告係有所認識。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謀職過程對於所從事者係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有所認識,並因此進行款項收取與轉交行為,然對於被告究係於何種主客觀因素下,對於所擔任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所認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單以被告客觀上有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行為,率即推斷被告即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實屬無據。
觀諸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無
任何提及與詐騙有關之文字,又參諸被告傳送其工作履歷資料表,其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工作地點、所應徵工作之職務及技術專長等內容,實與一般求職人員所填寫資料別無二致,再細譯詐欺集團人員閱覽該履歷表後,即詢問被告目前所任職之公司為何,被告亦詢問所應聘公司之未來走向及業務內容,詐欺集團人員並要求被告備妥上班時所需之文具,甚至表示所交待購買之文具可向公司核銷報帳,並傳送「公款結餘」之帳目圖表截圖,被告前往各地點從事上開工作時,對方亦會以「需要先給妳公款的話,提供中信或台新、國泰世華之帳號,我請會計先匯給妳」、「估計妳文具用品項備齊之後,應該最快下星期一可以上班」、「請問經理有需要統編嗎」、「沒關係我可以報銷的」、「對方客戶一直說有事忙...」、「那我拿回台中,請問要怎麼交給會計師」、「會計師說明天沒事,連休三天」、「好的,請問經理這樣會被扣薪水嗎?」、「那報紙上的是公司的電話嗎」等用詞,凡此確實足讓被告認知係從事一般公司之合法行為,堪認被告應係不慎誤信詐騙集團所刊登之不實求職資訊,基於應徵工作之目的而為上開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是單憑卷內現有客觀事證,尚無從逕自推論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有所認識。
適值COVID-19疫情漫延之際,企業或公司之徵才或有以視訊
之方式進行面試,此亦有被告提出其於111年3月22日參加台積電中科視訊面談之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3月底先跟「林經理」線上面試,因為疫情期間他請我幫他跑外務,他說他有跟會計師事務所聯繫,他要我先幫忙取一些文件或帳款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所指線上面試乙節原無何可議之處。
且由被告與「林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在應徵時尚依「林經理」之指示而提出履歷表、身分證件、緊急聯絡人資料及線上同意保密條款、切結條款,則被告辯稱其經由「林經理」線上面試等情,應係屬實。
基上說明,被告應係求職而遭詐騙,其對所取交之款項係詐
欺集團詐騙之所得,應無認識。自難令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仍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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