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日東
顏妙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30、11904、125
82、1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日東、顏妙香均心智健全且具一般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及貸款經驗,其等於民國100年4月間兩願離婚後,仍舊同財共居迄今以維繫家庭。109年7月底,陳日東需用錢款,向銀行借款不成,顏妙香乃上網尋求代辦。同年8月6日起,顏妙香、陳日東以Line聯繫未曾謀面且身分不詳之「 林鴻升 」、「 周侑德 」後,依據其等智識經驗,對於自稱係「速配貸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人員之「林鴻升」、「周侑德」所言悖於社會常情之貸款前置作業,預見所謂「包裝帳戶」之「資金入帳,領出交付,周而復始,美化紀錄」云云,係政府時時宣傳及媒體廣為報導之藉由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林鴻升」、「周侑德」要其等提供金融帳戶接收資金,並將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領出交付,極有可能利用其等帳戶做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供不詳詐騙集團犯罪所得款項匯(轉、存)入,並假手其等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收受、持有、使用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顏妙香於109年8月16日拍照陳日東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傳送給「林鴻升」、「周侑德」,迨「林鴻升」、「周侑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二所示詐財行為後,接獲「林鴻升」、「周侑德」指示之陳日東、顏妙香,旋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由陳日東持其帳戶存摺及開戶印章臨櫃取款;顏妙香持陳日東帳戶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蔡○○、李○○、呂劉○○、楊○○及陳○○等人因遭到「林鴻升」、「周侑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全數款項,交給「林鴻升」、「周侑德」所指示之不詳人士,幫助「林鴻升」、「周侑德」所屬詐騙集團完成取款及洗錢行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被告陳日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被告顏妙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㈢被告顏妙香手機內與「林鴻升」、「周侑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時之指訴,蔡○○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㈤證人即被害人李○○(未為告訴)於警詢時之指訴,李○○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匯款人李○○配偶 楊宗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㈥證人即告訴人呂劉○○於警詢時之指訴,呂劉○○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㈦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時之指訴,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㈧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陳○○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804號搜索票及附件影本。
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2人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被告2人提出之速配貸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個資檢視。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陳日東臨櫃提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
四、被告2人雖承認有於109年8月16日,由被告顏妙香將被告陳日東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林鴻升」、「周侑德」,其後並有依「林鴻升」、「周侑德」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陳日東持其帳戶存摺及開戶印章臨櫃提款、被告顏妙香持被告陳日東帳戶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且將提領之款項交給「林鴻升」、「周侑德」所指示之不詳人士等事實,但均否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陳日東辯稱:我是聯結車司機,我跟顏妙香雖然離婚了,但是還同居並共同負擔家庭開銷,所以清楚對方的財務狀況都沒錢。我跟顏妙香是打算用我的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用來修聯結車的車斗和輪胎。
我先前有找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辦貸款,但是沒有過,顏妙香在網路查到速辦貸款的公司風評不錯,對方後來都是用LINE跟顏妙香聯絡,說是要把我的帳戶包裝漂亮、簿子看起來有錢進出,這樣才辦得過,對方說包裝費約2萬多,加上手續費總共是4萬,並表示銀行的貸款下來後,費用再給他們。我跟顏妙香就依對方指示將錢提領出來後,交給特定的人,我們不知道那是對方騙來的錢等語。被告顏妙香辯稱:因為陳日東缺錢,我在FB看到速配貸的廣告,然後我就幫陳日東填寫資料,後來對方有打電話給陳日東,問陳日東是否確實要辦貸款,因為陳日東常常要跑車,所以叫對方後續直接跟我聯繫,對方後來都是用LINE跟我聯繫貸款的事情,對方說借款40萬元的費用合計是4萬元,我有問對方說我們先前自行送件審核未通過,再申辦是否可能會通過,對方說他們有配合的專員,只要把帳戶包裝漂亮,送件就送得過,對方說公司會計會匯款進來,然後我跟陳日東要把款項領出來,公司會派一個專員約一個地點來拿款項,錢是對方的,當然要領出來給對方,對方說要有7次以上的進出紀錄,這樣送件比較容易過,我跟陳日東就傻傻的配合,沒有想這麼多。陳日東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我再LINE給對方,想要試探對方,對方就都沒有回應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顏妙香有於109年8月16日,將被告陳日東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林鴻升」、「周侑德」,「林鴻升」、「周侑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蔡○○、呂劉○○、楊○○、陳○○及被害人李○○(下稱蔡○○等5人)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蔡○○等5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陳日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由被告2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由蔡○○等5人匯入之款項後交給不詳之人等事實,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認或不爭執,且經蔡○○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之經過,並有卷附蔡○○等5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等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2人提出之速配貸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個資檢視、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2人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陳日東臨櫃提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以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蔡○○等5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2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該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能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如出賣、出租或借用帳戶等情形,或能推論行為人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㈢依被告顏妙香所提供其與自稱「林鴻升-速配貸貸款」、「周
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偵11904卷第115至143頁,原審卷第121至133頁;又經比對前後對話資料可知,「林鴻升-速配貸貸款」、「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其後之暱稱分別顯示為「沒有成員」、「 謝秉儒 -OK-忠訓」),被告2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之過程如下:
被告顏妙香於109年8月6日與LINE暱稱「林鴻升-速配貸貸款」之人聯絡,「林鴻升-速配貸貸款」表示:「您好,我是速配貸-林專員,資料已經幫您送審,審核結果出來會跟您回報。」「請問方便通話嗎?」「貸款金額40萬,分60期償還(5年),每個月本金6081元,利息1230元,月付總額為7311元。」「貸款金額30萬,分60期償還(5年),每個月本金4560元,利息923元月付總額為5483元。」,被告顏妙香隨即詢問:「代辦與包裝40萬要多少;30萬要多少」,「林鴻升-速配貸貸款」回答:「財力證明需要;⒈雙證件影本⒉薪資轉帳(不足)⒊投保異動明細⒋扣繳憑單(不足)」「手續費收取為貸款的13%。40萬收取5萬2手續費;30萬收取3萬9手續費。」「包裝加撥款作業流程約兩個禮拜,撥款當天會由我們專員陪同您去居住地所屬分行做對保跟撥款,撥款完成再把手續費給到我們專員就可以了。」,被告顏妙香又詢問:「代辦費包裝費13%可以再降一點嗎」,「林鴻升-速配貸貸款」於15分鐘後回覆:「手續費收取為貸款的10%。40萬收取4萬手續費;30萬收取3萬手續費。這樣您能接受嗎」,被告顏妙香則於確認上述費用包含包裝費,並經「林鴻升-速配貸貸款」告以:「以往的客戶只要有做包裝,基本上都能把貸款辦下來的」等語後,向「林鴻升-速配貸貸款」表示欲申貸40萬元,且因被告陳日東開車忙碌,之後流程由其聯繫即可,「林鴻升-速配貸貸款」再告知:「等等我幫您資料建檔後,會把您的文件交給我包裝部的主管處理,他會負責後續包裝的事項。」,並於翌日即109年8月7日(星期五)傳送「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之聯絡資訊給被告顏妙香,表示該員為其主管,要求被告顏妙香將「姓名:陳日東。申貸金額:40萬。要做『薪轉』、『扣繳憑單』的包裝業務。」此段文字複製後傳送給「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其後,被告顏妙香即依指示加「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為LINE好友,並以「你好,我是林鴻升專員的客戶陳日東」向該員打招呼,隨後將前段關於申貸40萬元及包裝之文字複製後傳送給該員,「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與被告顏妙香以LINE通話後,傳送「委託證明.docx」檔案給被告顏妙香,要求被告顏妙香列印該檔案簽名,並提供緊急聯絡人(三等親)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連同身分證拍照傳送給「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被告顏妙香嗣 於同 年8月10日(星期一)將前開列印完成且其上有陳日東簽名之文件檔、陳日東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傳送給「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並提供其子之資料作為緊急聯絡人,更於同年8月11日、12日、13日、15日持續以LINE溝通細節,最後於同年8月16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以及於同年8月17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查詢餘額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拍照傳送給「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
㈣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顯示之內容,與被告2人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給「林鴻升-速配貸貸款」、「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作資金進出包裝之情節互核一致,且雙方對話日期自109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長達14日、對話內容均係關於申貸款項及包裝美化帳戶之問答或討論,全未提及有何買賣或租借金融帳戶之情形,堪認被告2人所述非屬虛構。又被告2人若原即知悉或已預見「林鴻升-速配貸貸款」、「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仍會填寫「委託證明」文件,並將被告陳日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表之照片等重要個人資料拍照後提供給對方,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亦非無疑。況被告2人非僅提供及傳送被告陳日東個人資料,甚至將其三親等之緊急聯絡人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亦均傳送給對方,依被告2人所提供個人資訊之詳細、完整程度,可見其2人當時應係誤認對方為合法之代辦貸款機構,並未意識到對方為詐欺集團而欲以此方式騙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另觀被告2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依對方指示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並交給不詳之人後,該不詳之人即交付載有包裝資金字樣且蓋有「速配貸融資企業有限公司」章戳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被告2人收執,用以取信被告2人,此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張附卷為憑(偵11904卷第111至113頁),益見被告2人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致誤信對方包裝美化帳戶之話術,因而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等情,應值採信,自難認被告2人有幫助或與「林鴻升-速配貸貸款」、「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等人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㈤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時,通常皆
使用暱稱,且於聯繫完畢後隨即刪除相關紀錄,不會保留與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以避免有部分集團成員遭警方查獲時,連帶使其他成員一併遭警方追查。而被告陳日東、顏妙香分別於109年9月9日、10日警詢時(偵12582卷第143至144頁、偵11430卷第127頁),即主動提供被告顏妙香與「林鴻升-速配貸貸款」、「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刪除、掩飾或隱匿LINE文字對話內容,此與詐欺集團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以掩飾、隱匿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作法明顯不同,亦可佐證被告2人並無被訴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主張:被告陳日東於109年9月10日警詢時供稱國泰世華銀行已於109年8月20日通知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則被告2人於斯時即已知悉被騙,被告顏妙香竟於109年9月11日還在LINE上詢問對方貸款有沒有過?可見被告2人係製造假的LINE對話紀錄等語。然被告顏妙香對此辯稱:109年9月11日我和陳日東雖然已經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但我想說對方可能不知道我們已被列入警示帳戶,我想要試探對方有沒有要再回LINE,才會傳訊息詢問貸款有沒有過,可是對方沒有回應等語;經核其上述想法及舉措,或屬徒勞無功、多此一舉,惟尚與常情無違,無從因此推翻前述各項對被告2人有利之事證,而認卷附LINE對話內容係屬虛偽。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給「林鴻升-速配貸貸款」、「周侑德-速配貸貸款中心」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有依指示提領蔡○○等5人遭詐騙而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陳日東金融帳戶1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中華郵政伸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林鴻升」、「周侑德」所屬詐騙集團之詐財犯行1「林鴻升」、「周侑德」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及同年月17日某時,以行動電話及Line聯絡蔡○○,佯為蔡○○之姪媳婦「 忻靜 」,謊稱「已換手機,請加Line」「投資失利,要借錢,有多少就借給多少」等語,對蔡○○施用詐術,誆騙蔡○○匯款,使蔡○○陷於錯誤,進而委託代理人於同(17)日10時30分許,到第一銀行長泰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2「林鴻升」、「周侑德」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4日14時許及同年月15日某時,以行動電話及Line聯絡李○○,佯為李○○朋友 許桂蓮 ,謊稱「已換手機號碼,請加Line」「手頭不便,要借錢」等語,對李○○施用詐術,誆騙李○○匯款,使李○○陷於錯誤,進而於同年月17日11時許,到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臨櫃以其配偶楊宗澤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3「林鴻升」、「周侑德」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5日某時,以Line聯絡呂劉○○,佯為呂劉○○之姪媳婦「 江玉珍 」,謊稱「要買房子,不夠錢,要借35萬」等語,對呂劉○○施用詐術,誆騙呂劉○○匯款,使呂劉○○陷於錯誤,進而於同年月17日12時53分許,到華南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4「林鴻升」、「周侑德」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6日12時許及同年月17日10時許,以行動電話及Line聯絡楊○○,佯為楊○○之三舅母,謊稱「已換手機號碼,請加Line」「投資失敗,要借錢」等語,對楊○○施用詐術,誆騙楊○○匯款,使楊○○陷於錯誤,進而於同(17)日12時29分許,到新竹牛埔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5「林鴻升」、「周侑德」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7日14時44分許及同年月18日某時,以行動電話及Line聯絡陳○○,佯為陳○○朋友 朱美麗 ,謊稱「已換手機號碼,請加Line」「要借錢」等語,對陳○○施用詐術,誆騙陳○○匯款,使陳○○陷於錯誤,進而於同(18)日10時34分許,到三重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合計騙款88萬元。備註另有 蔡陳春葉 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但無報案紀錄(見警員 吳子毫 109年9月21日職務報告)。附表三:
編號陳日東、顏妙香之取款行為1提款時間:109年8月17日12時13分許。提款地點: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提款金額:9萬9000元。提款帳戶: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款人:陳日東。2提款時間:109年8月17日12時45分許。提款地點: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提款金額:14萬9000元。提款帳戶:附表一編號2帳戶。提款人:陳日東。3提款時間:109年8月17日13時30分至34分許。提款地點: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彰慶店。提款金額:提款5次,每次均2萬元,共10萬元。提款帳戶: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款人:顏妙香。4提款時間:109年8月17日13時39分至43分許。提款地點: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彰慶店。提款金額:提款3次,2次2萬元,1次1萬元,共5萬元。提款帳戶:附表一編號2帳戶。提款人:顏妙香。合計提款39萬8000元。編號陳日東、顏妙香之交款行為1交款時間:109年8月17日14時16分許。交款地點:彰化縣○○市○○路00號建物前。交款金額:39萬8000元。交款人:陳日東、顏妙香。收款人:不詳。合計交款39萬8000元。編號陳日東、顏妙香之取款行為1提款時間:109年8月17日14時46分許。提款地點: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提款金額:15萬元。提款帳戶:附表一編號3帳戶。提款人:陳日東。2提款時間:109年8月17日14時48分、49分許。提款地點: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提款金額:⑴10萬元,⑵9萬9000元。提款帳戶:附表一編號3帳戶。提款人:顏妙香。合計提款34萬9000元。編號陳日東、顏妙香之交款行為1交款時間:109年8月17日15時6分許。交款地點:彰化縣○○市○○街000號建物前。交款金額:34萬9000元。交款人:陳日東、顏妙香。收款人:不詳。合計交款34萬9000元。編號陳日東、顏妙香之取款行為1提款時間:109年8月18日11時33分、34分許。提款地點:全聯福利中心彰化伸港店。提款金額:⑴10萬元,⑵8萬元。提款帳戶:附表一編號3帳戶。提款人:顏妙香。合計提款18萬元。編號陳日東、顏妙香之交款行為1交款時間:109年8月18日14時26分許。交款地點:彰化縣伸港鄉文工十街211建物前。交款金額:18萬元。交款人:陳日東、顏妙香。收款人:不詳。合計交款18萬元。總計提款92萬7000元,交款92萬7000元。備註顏妙香另於109年8月19日11時6分許,至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統一超商,匯款3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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