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74號、第3508號、第5184號、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奎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嘉奎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曾嘉奎於緩刑期間內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4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2月9日以98年度聲字第53號判決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緩刑宣告,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71號裁定予以撤銷,復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判決分別減刑為1月又15日、1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曾嘉奎仍不知悔改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將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100年3月6日下午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新竹市南寮漁港直銷中心內,以1本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共得款1次5,000元),出租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國」之成年男子。嗣該名自稱「阿國」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取得曾嘉奎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手法,使陳 威孚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入曾嘉奎上開南寮郵局帳戶內。嗣因 陳威孚 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曾嘉奎於警詢時之供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5712號偵查卷第6至8頁、100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47、48頁、100年度偵字第3174號偵查卷第44頁)。
(二)告訴人陳威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上開偵字第3174號偵查卷第4、5頁)。
(三)告訴人 李炳嶽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上開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8、9頁)。
(四)告訴人 劉冠 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上開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10、11頁)。
(五)告訴人 邱鈴嵐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0年度偵字第5184號偵查卷第2至4頁)。
(六)告訴人陳威孚所提供之郵局存款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見上開偵字第3174號偵查卷第9頁)。
(七)告訴人李炳嶽所提供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影本2紙、拍賣網頁影本3紙(見上開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18至22頁)。
(八)告訴人 劉冠毅 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上開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29頁)。
(九)告訴人邱鈴嵐所提供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查詢結果2紙(見上開偵字第5184號偵查卷第11、12頁)。
(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4日儲字第1000069767號暨函所附被告曾嘉奎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各1份及新竹南寮郵局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各1份(見上開偵字第5184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上開偵字第5712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
(十一)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六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報告(見上開偵字第3174號偵查卷第7、8、11頁,上開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13至16、23至28頁,上開偵字第5184號偵查卷第6至10頁)。
(十二)綜上,本件被告曾嘉奎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上開該名自稱「阿國」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曾嘉奎交付其所有之南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引誘告訴人陳威孚、李炳嶽、劉冠毅及邱鈴嵐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曾嘉奎所有上開南寮郵局帳戶內等情,是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國」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自稱「阿國」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曾嘉奎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曾嘉奎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曾嘉奎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自稱「阿國」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曾嘉奎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曾嘉奎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曾嘉奎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自稱「阿國」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曾嘉奎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曾嘉奎以1次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自稱「阿國」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陳威孚、李炳嶽、劉冠毅及邱鈴嵐等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被告曾嘉奎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曾嘉奎於緩刑期間內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4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2月9日以98年度聲字第53號判決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緩刑宣告,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71號裁定予以撤銷,復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判決分別減刑為1月又15日、1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
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嘉奎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其曾因幫助詐欺而經本院於97年9月14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6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未能提出賠償計劃,而未與告訴人陳威孚、李炳嶽、劉冠毅及邱鈴嵐達成調解,難認被告曾嘉奎有調解之誠意等情,此有本院100年8月15日調解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許榮成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威孚│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帳號「laura112255」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刊登出售Apple││││Ipad2平板電腦1台之訊息,致陳威孚於100││││年3月7日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翌日即100年3月8日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訂金8,500元至曾嘉奎上開帳戶內,嗣││││於約定交貨及付清餘款之同年月13日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面交,該帳號「laura112255」││││之賣家拒不出面,陳威孚始知受騙。│├──┼───┼────────────────────┤│2│李炳嶽│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帳號「josephchen0525」││││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刊登出售Appl││││eIpad2平板電腦1台之訊息,致李炳嶽於10││││0年3月8日凌晨1時36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街○○○巷○號2樓之處所內,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以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訂金16,560元至曾嘉奎上開帳戶內,嗣││││於同年月14日李炳嶽與賣家聯絡交貨及付清餘││││款,惟賣家均無人回應時,李炳嶽始知受騙。│├──┼───┼────────────────────┤│3│劉冠毅│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帳號「seraphim694」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刊登代購Apple││││Ipad2平板電腦之訊息,致劉冠毅於100年3││││月6日,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在網││││頁上詢問商品相關訊息並以電子郵件寄至sera││││[email protected]號確認購買及匯款問題││││,並於100年3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褒仔寮郵局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7,500元至曾嘉奎上開││││帳戶內,嗣於同年月13日約定交貨之日,劉冠││││毅未收到商品,且賣家均無人回應時,劉冠毅││││始知受騙。│├──┼───┼────────────────────┤│4│邱鈴嵐│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帳號「ritaa080」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刊登代購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1台之訊息,致邱鈴嵐於100年││││3月10日上午9時33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4鄰頂中下街100-1號任職公司內,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且以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號通知邱鈴嵐匯││││款帳號與金額,邱鈴嵐於100年3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公司內,以操作網路Web-││││ATM之方式匯款40,000元至曾嘉奎上開帳戶內││││,嗣於約定交貨之同年月16、17日未收到商品││││,且賣家均無人回應時,邱鈴嵐始知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