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三號抗告人 劉儀君 (原名 劉佳琪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李俊誼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駁回聲請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八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劉儀君(原名劉佳琪)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警詢時陳稱:本件扣押之汽車3輛(車號分別為AAM-8508號、7326-EP號、AAY-9630號),均係由被告李俊誼出資購買,分別登記於 許振綱 及抗告人名下,核與李俊誼於警詢時供述相符。又李俊誼涉嫌以AAY-9630號自用小客車為幌子,向許振綱實行犯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165、8325、13014號起訴李俊誼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56號判處罪刑,李俊誼提起上訴後,現由原審審理中。依上所述,前揭扣押之汽車3輛,與李俊誼所涉犯罪,自具有高度之關連性,為李俊誼犯罪之重要證據。又聲請意旨另指之存款簿及提款卡,第一審判決已載明係供李俊誼詐騙被害人等匯款或轉帳所用之物,亦屬案件於法院審理時所需用之證據,應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至另所指其餘各扣押物品即包包、IPAD(平板電腦)、手機2支,皆非聲請人所有,為第一審判決理由載明甚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應俟李俊誼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再酌情依法處理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涉嫌與李俊誼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案件,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李俊誼之犯行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且認定本件扣押物中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劉儀君(原名:劉佳琪)」署押為犯罪工具應依法沒收,其餘並非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故聲請發還抗告人所有且非李俊誼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抗告人財產;並於提出抗告後,補送扣押2部車輛之貸款契約、繳款紀錄、繳款收據、IPAD購買證明、發票、隨身硬碟購買證明、匯款紀錄、三星平板手機購買證明,以證明前開扣押物確為抗告人所有。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等語。
三、惟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原裁定就本件所涉之李俊誼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猶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扣案之自用小客車3輛、存款簿及提款卡,與李俊誼之犯罪有重要關連性,為該案重要證據;另聲請發還之其他扣押物如IPAD、三星平板手機等物(原聲請意旨未及隨身硬碟),依第一審判決及卷內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係李俊誼所有,抗告人聲請將該等物品發還予其本人,與原審卷內資料不符,尚不得逕將該等扣押物發還予抗告人,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依據,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於原審未提出任何證據,俟提起抗告後始提出所謂之購買證明等,原審自無從審酌,難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並非可取,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卿法官江振義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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