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再抗告人三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肇文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世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對該院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三六一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為異議之處分,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店事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予以駁回後,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送達之處所非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指應為送達之處所,固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如知悉寄存之事實,自行前往寄存地之警察機關領取文書,應認自其領取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查台北地院於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向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吳肇文之戶籍地即台北市○○路○○○巷○號四樓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經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東路派出所),嗣吳肇文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至該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登記簿為憑,揆之前開說明,應認於是日發生送達效力,再抗告人迄同年九月三日始提出異議,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按送達係法院書記官依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交付訴訟關係人,使其知悉該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故在不能依本人送達方法為之又不能交付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之情形,因文書未實際交付應受送達人、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避免影響應受送達人權益,即應製作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使應受送達人得以知悉,俾得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倘應受送達人已知悉文書寄存於警察機關之事實,並實際受取,其程序上利益既已受保障,自難以所寄存者非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而謂其領取文書不生送達效力。因而原法院認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吳肇文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和平東路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時,即生送達效力,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寄存送達不合法,縱吳肇文親至該派出所領取,亦不生送達效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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