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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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抗告人鄭觀生
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日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四九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至明。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係屬其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外部性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共14罪,經法院判刑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9部分,前經法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編號11至14部分,亦經法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20萬元,並皆已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爰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又編號1至14關於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原確定判決均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審酌後,就該等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併科罰金50萬元,由於此罰金總額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勞役期限已逾1年,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觀諸附表所示抗告人之犯罪日期,均係於民國101年2月至4月間,可證抗告人各犯行應屬接續犯,僅因偵辦警局不同而遭分別移送致未及併辦,並非累犯。且抗告人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抗告人於各案偵查中亦已坦承犯行,確已悔悟。惟原裁定未審酌附表編號1至9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11至14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編號10所示宣告刑主刑部分有期徒刑3年2月,遽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顯未考量抗告人各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實具同一性,並未對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且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權及身心負荷非屬最小侵害,亦無助於犯罪矯治之目的,不符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有違背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5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編號10所示之宣告刑,其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2月,有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該3部分刑期之加總為有期徒刑11年2月,乃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上限之內部性界限。則原裁定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抗告意旨或係對原審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以與定執行刑裁定無關之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卿法官江振義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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