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博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14日14時44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許博淵至觀護人室報到後至採尿前之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博淵於107年11月14日14時44分許,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許博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7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08年
7月27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自應視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緩起訴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7年11月8日22時許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14時44分許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集
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8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日報告編號UU/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80ng/mL,已逾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鍾錦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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