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慈選任辯護人楊雅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鳳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鳳慈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提領因財產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統一超商關山門市,將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昌旺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莊志俊 」收受,寄出前並先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供詐騙集團使用。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合庫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要求匯款,致 官心惠 、王寶德、林純惠、賴承和、陳美麗(下合稱官心惠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一銀、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官心惠等5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心惠、賴承和、陳美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黃鳳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57頁、第8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官心惠等5人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1頁、第16-17頁、第20-21頁、第24-25頁、第29-31頁),其中告訴人官心惠部分,有第一銀行eATM網路理財機轉帳明細表2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份(見警卷第12-14頁);被害人王寶德部分,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18頁);被害人林純惠部分,有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存摺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2-23頁);告訴人賴承和部分,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手機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6-28頁);告訴人陳美麗部分,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2-33頁),並有被告一銀、合庫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翻拍交貨便收據照片2張、(見警卷第35頁、第37-39頁、第46-51頁,本院卷第21-32頁、第35-3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公訴意旨雖主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被告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惟查:
1.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修正理由:「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未見有將提供人頭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之例示說明。另由此修正理由僅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部分特別說明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行為態樣,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顯未因修法前後有何實質改變,毋寧僅係條文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一併修正,故除增訂之洗錢行為態樣外,要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遽認與修正前規範之洗錢行為有何本質上不同。
2.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見解雖係針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發,但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既如前述與修正前規範之洗錢行為無本質上不同,上開見解對於洗錢行為本質之闡釋自有援用餘地。故洗錢罪之構成,仍以有法定前置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前提,必先有該前置犯罪既遂後存在犯罪所得,始有洗錢之犯罪行為可言(必先有「錢」,始有「洗」錢可言)。前置犯罪行為之正犯或共犯,所為若屬前置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內容,或係對於前置犯罪資以助力,僅能就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無從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認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罪亦屬正犯或共犯。
3.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官心惠等5人所得款項,故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顯係詐騙集團成員用於犯罪之工具、手段,而為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被告行為雖涉及該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尚非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後另行用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自無從以被告對於前置犯罪一部之參與,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況就被告個人而言,所為至少已使其自身有受追訴處罰之風險,實難認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可言,不能僅因本案未發現犯罪所得,反推遽認被告構成洗錢罪。綜上,本案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當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且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經查,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交付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僅對於該詐騙集團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被告所為僅係基於幫助詐騙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官心惠等5人匯款受有財產上損害,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官心惠等5人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構成洗錢罪,因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本案實際被害總額達50萬5千元,造成損害非微;惟斟酌被告甫滿18歲未久、尚未成年,工作經驗有限,社會智識未豐,案發當時因生子無法工作,急需用錢致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所犯雖不足為訓,但究其動機、目的仍情有可原、非無苦衷,雖因家中食指浩繁、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與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但對於到庭告訴人賴承和亦已盡其賠償能力,與告訴人賴承和就其15萬元損害部分以6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賴承和願寬宥被告本案犯行,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8頁),被害人林純惠亦表示:被告才18歲應該也是被騙,希望給被告重新開始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實難再予以嚴厲譴責,以免僅因被告經濟弱勢無從賠償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而為其不利認定,否則失之過苛,反而雪上加霜致其更陷困境,無助於預防未來再犯,況被告始終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任何利益,亦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又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陳稱:國中畢業,從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1千元,需要扶養兒女及胞弟,兒子10個月,女兒2歲半,弟弟國小6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除與告訴人賴承和於本院達成調解外,究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而達成調解部分僅賠償6萬元,與本案實際被害總額達50萬5千元確有相當差距,雖不宜僅因未與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予以嚴厲苛責,但仍有必要藉由執行前開宣告刑加深被告警惕之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網,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實際獲取任何利益,且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總計詐得50萬5千元,核屬正犯犯罪所得。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正犯犯罪所得,無庸對幫助犯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徐晶純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官心惠│民國107年7月17│致電佯稱官心惠表妹│107年7月17日下│10萬元、5│一銀帳戶│││(有告訴)│日下午1時20分│夫,需要借款周轉資│午1時53分許、3│萬元、5萬│││││許│金│時12分許、4時1│元(共20萬│││││││分許│元)││├────┼─────┼───────┼─────────┼───────┼─────┼─────┤│2│王寶德│107年7月18日上│致電佯稱王寶德下游│107年7月18日上│2萬元│一銀帳戶││││午11時許│廠商,需要借款周轉│午11時34分許│││││││資金││││├────┼─────┼───────┼─────────┼───────┼─────┼─────┤│3│林純惠│107年7月18日上│致電佯稱林純惠友人│107年7月18日中│2萬5千元│一銀帳戶││││午11時10分許│胞姊,需要借款周轉│午12時3分許│││││││資金││││├────┼─────┼───────┼─────────┼───────┼─────┼─────┤│4│賴承和│107年7月16日下│致電佯稱賴承和友人│107年7月18日中│15萬元│合庫帳戶│││(有告訴)│午4時38分許│,需要借款│午12時59分許│││├────┼─────┼───────┼─────────┼───────┼─────┼─────┤│5│陳美麗│107年7月18日中│致電佯稱陳美麗姪子│107年7月18日下│11萬元│合庫帳戶│││(有告訴)│午12時12分許│,需要借款│午1時11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