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14日11時59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王永傑至觀護人室報到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永傑因履行另案緩起訴必要命令,於107年12月14日11時59分許,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王永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5月2日執行完畢,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揭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鍾錦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