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53號聲請人 許榐鏞 相對人 許甫睿
許甫豪 許甫齊 莊 董陽 劉生根 劉義明 許惠君 夏生哲 (葉 劉秀霞 之. 葉樹桓 ( 葉劉秀霞 之. 葉樹政 (葉劉秀霞之. 蘇麗雪 (葉劉秀霞之. 蘇麗真 (葉劉秀霞之. 蘇俊輝 (葉劉秀霞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確定。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5日內提出分擔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裁判費│22,681元│聲請人│├──────┼───────┼────────┤│複丈費│1,750元│聲請人│├──────┼───────┼────────┤│複丈費│10,400元│聲請人│├──────┼───────┼────────┤│複丈費│400元│聲請人│├──────┼───────┼────────┤│複丈費│6,550元│聲請人│├──────┼───────┼────────┤│合計│41,781元││└──────┴───────┴────────┘┌────────────────────────────────┐│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莊董陽 │4875分之157│1,346元│├────────────────┼──────┼────────┤│葉劉秀霞之繼承人夏生哲、葉樹桓、│4875分之471│4,037元││葉樹政、蘇麗雪、蘇麗真、蘇俊輝│(連帶負擔)│(連帶負擔)│├────────────────┼──────┼────────┤│劉生根│4875分之314│2,691元│├────────────────┼──────┼────────┤│劉義明│1625分之164│4,217元│├────────────────┼──────┼────────┤│許惠君│1625分之396│10,182元│├────────────────┼──────┼────────┤│許甫豪│4875分之172│1,474元│├────────────────┼──────┼────────┤│許甫齊│4875分之172│1,474元│├────────────────┼──────┼────────┤│許甫睿│4875分之172│1,474元│└────────────────┴──────┴────────┘備註: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方式,係以新台幣41,781元乘以應有部分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