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再審字第78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八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鑑字第八四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受懲戒處分人向本會聲請再審議,須對原議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條規定甚明;否則其再審議之聲請,即非合法。再審議聲請人甲○○,對於本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三○號認定其過失致人於死,乃予其記過二次處分之原議決,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略稱:本會通知聲請人應於十日內申辯,與事實相悖;因聲請人當時奉派支援北縣警局○四一四專案勤務,要求嚴格,致延誤此項申辯作業,應請諒解,再給一次機會。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諸多疑慮」,實非聲請人之「全力所能護佑」云云。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既未標明究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何款事由而聲請再審議﹖且核其聲請內容,亦與該條項所定六款之再審議事由,無一相符;則依首開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楊奇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