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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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七號
上訴人甲○○
乙○○○ 王陳 好完王 陳明珠 陳錦格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香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徐崇雄 訴訟代理人 喬宗寰 律師複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訴訟代理人 俞兆年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係對贈與人 陳德深 之繼承人甲○○、王 陳好 完、乙○○○、王陳明珠、陳錦格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甲○○等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上訴人甲○○、王 陳好完 、乙○○○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聲明上訴之王 陳月珠 及陳錦格,應將該二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創辦人陳德深生前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親筆書立贈與契約書,將其個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台北縣以外之土地全部贈與予伊,惟未及辦理移轉登記即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因病死亡,上訴人均為陳德深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其權利義務,負有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竟拒不履行。伊僅先就其中二筆即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二○六之一、之二地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為請求等情,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否認該贈與契約之真正,且其連接於自書遺囑,為自書遺囑之一部分,該自書遺囑與法定要式不合,不生效力。被上訴單獨以贈與契約為請求,自不生遺囑之效力。又該贈與契約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依法無效,況本件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之創辦人陳德深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上訴人均為陳德深之繼承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贈與契約書之真正。查該贈與契約書前經上訴人報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轉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確係被繼承人陳德深生前之筆跡無訛,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附卷可稽。嗣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再檢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三四號、七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七四二號、本院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六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一號卷一、卷二等卷內陳德深本人簽名筆錄及書狀、陳德深遺囑、贈與契約書、陳德深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陳德深之保證書、約定書、印鑑卡、陳德深出席台灣農林公司董監事會議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簽名之議事錄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贈與契約書上陳德深簽名真偽之結果,亦認:陳德深遺囑、贈與契約書、平時及當庭字跡上陳德深簽名之字跡均相同,有該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五陸二字第八五○六五七五九號鑑定通知書及筆跡分析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該贈與契約書確為陳德深生前所立。上訴人空言否認該贈與契約書為真正,自非可採。而該贈與契約書並未言及所贈與被上訴人之財產於其死亡後始贈與之意,且與陳德深於另紙書立之遺囑,並未相連,陳德深復分別於文末簽名、各標名成立日期,是本件贈與契約並非陳德深所另書立遺囑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辯謂該贈與契約係遺囑之一部分,屬遺贈之性質,在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云云,委無足取。該贈與契約書應係陳德深生前贈與。次查該贈與契約書贈與人陳德深亦兼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固屬雙方代理,惟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董事會追認前董事長陳德深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並通知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一件暨郵局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且該贈與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並不須負擔任何義務,僅係贈與人陳德深專為履行債務而為之,亦不在民法雙方代理禁止之列。上訴人抗辯本件贈與契約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亦非可取。又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崇雄,係經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推選為董事長,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人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其為董事長,迄未被撤銷,有董事會議紀錄及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崇雄縱有未經合法選任之情事,惟在被依法撤銷之前,仍具有合法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崇雄未經合法選任云云,即非有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德深上開生前贈與契約書既屬真正且非屬遺贈,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徐崇雄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底發現遺囑,於七十九年二月為遺產稅之申報中,誤將系爭土地列入遺產申報,且國稅局亦將之列入遺產,惟此並不影響該贈與契約之性質。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土地非陳德深生前贈與云云,自無足採。至上訴人辯謂陳德深生前與上訴人甲○○同財共居,並曾共同繼承父母之遺產,迄未分產,系爭土地為渠二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一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已自認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與上訴人甲○○共同繼承自父母之遺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贈與契約既屬真正,被上訴人與陳德深間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為陳德深之繼承人。從而被上訴人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之必要,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3 年度 訴 字第 127 號(83.05.14)
  • 臺灣高等法院 83 年度 上 字第 906 號(85.09.17)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3657 號判決(86.12.0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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