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七號
上訴人聯亞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傳 被上訴人百慕達商汽船相互保險協會(SteamshipMutualunderwritinga-
ssociat設百慕達 漢明頓 (WASHIN法定代理人 尼克拉斯 ‧比雅訴訟代理人陳複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西元一九八八年(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先後以「聯亞二號」及「聯祥號」兩艘船舶,向伊投保船東責任險即「保護及賠償險」,嗣因「聯祥」輪未為船況檢驗及上訴人未繳付到期保費,伊乃分別於一九九一年六月七日及同年八月十九日終止上開兩艘船舶之承保。經結算,上訴人積欠之保費及退保後應補繳之保費共美金(以下未指明係新台幣者,均為美金)二十六萬一千五百零五元七角,屢經催討,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超過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本息,即被上訴人所請求金額中之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七角本息部分,業經更審前原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巧立名目,所提出之各項保費額均屬不實,其中對伊之「自負額」請求權更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伊投保之系爭二艘船舶,於退保前之七十九年二月及八月間,分別發生福克蘭魷魚事件及漳州蔬果貨損事件,伊為處理貨損以減輕損失並與貨主和解,所支付之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及二十萬元,被上訴人迄未賠償,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一千五百零五元七角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三角之本息(即上訴人應給付之總金額為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及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投保及經其終止保險契約後,上訴人積欠保費二十六萬一千五百零五元七角等事實,有保險契約、對帳單、債務及債權通知等件為證。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永傳於一九九二年二月十八日致被上訴人之函電亦承認未付清之保費為二十六萬一千五百零五元七角等情無訛。雖同時表示應准其扣除九萬三千一百十八元四角七分(即聯亞二號於七十八年八月間所生福克蘭魷魚貨損事件上訴人所支加速處理貨損之費用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折合美金之數額),上訴人並以前開有可抵銷之債權等情詞為抗辯,惟依上訴人訂約所應遵守之「百慕達協會規則」(下稱協會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每一事故或其他可能向協會索賠之事件,……均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經理人」及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等意旨,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曾於七十九年間,將其所支付處理福克蘭魷魚貨損事件之費用通知被上訴人,且觀之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始行文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轉知被上訴人要求理賠,距該貨損發生之七十八年八月間,亦已逾二年,被上訴人因此拒絕理賠,自屬有理。另依協會規則第二十六條第
四、五款規定:「未經協會書面同意前,會員不得和解或承認責任」「遵守本規則之規定,乃會員向協會求償之先決條件」等內容,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就八十年二月間發生之漳州蔬果貨損事件,先行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賠償貨主十萬元,再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與之成立和解,賠付包括上開十萬元在內之總金額為二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年四月九日始經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告知上訴人遭索賠貨損之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協會規則所定之求償先決條件,拒絕該部分之理賠,即屬有據,且與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預〞者,不受拘束」之旨,(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九十三條已將「參預」修正為「參與」),若合符節。是上訴人辯稱:其就福克蘭魷魚事件及漳州蔬果貨損事件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得與系爭保費抵銷云云,已屬無理,況依協會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會員與協會間如有關於……依協會規則所提供之保險或協會積欠會員之款項等事項,發生爭議或糾紛時,會員應先……提付協會之董事會裁決,如會員對該裁決不服或協會之董事會未能於三個月內作成裁決,則應在倫敦提付仲裁,會員不得逕將該爭議或糾紛對協會提起訴訟或為其他法律程序。上訴人縱因向被上訴人索賠前述金額被拒絕,亦衹能依前開規定辦理,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保費為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五角三分,扣除被上訴人自承得扣減之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五角三分後,上訴人實際應給付之金額應為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雖謂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既應受協會規則之拘束,該規則第三十六條又已規定,會員(上訴人)就與協會(被上訴人)間,因保險所生之爭議,應先提付協會之董事會裁決,再於倫敦提付仲裁,不得逕行提起訴訟或為其他法律程序。上訴人即不能以其可得向被上訴人索賠之金額,於本件系爭保費之訴訟中主張抵銷云云,惟上開規定,有無仲裁契約之性質﹖苟認係屬兩造間關於「仲裁」之約定,則該約定似衹片面限制上訴人(會員)實施訴訟之權利。對被上訴人「起訴」為本件之請求而言,是否亦應同受其拘束﹖倘僅賦與被上訴人「妨訴抗辯權」,是否有違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所定「妨訴抗辯」之強制規定﹖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遽引該協會規則第三十六條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可議。其次,原審固以協會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五款之規定,與保險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預者,不受拘束」之旨,(見前述保險法修正之說明),若合符節。因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就漳州蔬果貨損事件與貨主所為之和解,被上訴人得拒絕理賠。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保險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旨在避免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勾串或虛偽索賠,乃容許保險人參與為之制衡,故本條文所謂之〝不受拘束〝,係指被保險人於未經保險人參與,所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契約〝,其內容不能拘束保險人,非謂保險人得逕行據以免除其已發生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上更二」字卷七三頁),係屬攸關被上訴人未參與前揭和解事宜,是否僅不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或其基於保險契約對上訴人所負之賠償義務,因此已告免除,上訴人不得對之再為請求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予置論,說明其取捨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上訴人確應給付保費,原審一方面謂上訴人積欠之保費為二十六萬一千五百零五元七角,一方面謂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原為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五角三分,扣除其自承可扣減之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五角三分後應為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前後所論亦有矛盾。究竟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若干﹖亟待翔實查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欠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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