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景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景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景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8月。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之罪為施用毒品案件,該犯罪本質上為藥物濫用行為,過度長期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對於毒癮之戒斷並無實益,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本院認為上開應執行刑之宣告,已足以幫助受刑人戒斷毒癮,應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表:受刑人黃景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10日│108年1月11日│108年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4250號│7485號│748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79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22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20日│108年5月23日│108年5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79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22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2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6月19日│108年6月24日│108年6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637號│││9566號├───────────────────────┤│││編號2至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