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0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27日緩起訴處分確定。
㈤、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7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4號被告林明雄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雄於民國107年1月1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三輪車關東煮店」,飲用啤酒若干,飲用完畢後,仍於翌日(即16日)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前往臺南市安平區之工地。嗣於同年月16日0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海佃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該日0時53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竟仍不知悔悟,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雖未構成累犯,惟實有加重懲處之必要;又其領有中度第2類身心障礙證明,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