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6年原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敏才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治國 選任辯護人 慶啟群 律師被告 鄭富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被告 陳孟榮 被告劉 明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30、16918、17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劉明政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交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謝敏才綽號「 阿才 」,自99年8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29日止,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縣、市自99年12月25日起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和平分局竹林派出所(下稱竹林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犯罪偵查之法定調查職權之公務員。鄭富明自91年7月間起至103年1月間止,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東勢森林警察分隊(下稱東勢森林警察分隊)隊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劉明政為苗栗縣 卓蘭白布帆 部落人士,且與鄭富明為多年好友,其友陳孟榮(綽號「 阿肥 」)為竹林派出所警友會會員,則與謝敏才交好。
二、102年7月間「蘇力」颱風侵臺,致使臺中市和平區、苗栗縣地區國有林班地之大批珍貴林木沖刷漂流至臺中市與苗栗縣交界之大安溪河床。同年102年9月7日下午5時許, 吳成寶 與其子 吳凱森吳凱旋 ,在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大橋下,欲撿拾因颱風沖刷漂流至該處之「 肖楠 木」2支,但發現有警員到場巡查,唯恐遭到查緝,旋向劉明政聯繫求助。劉明政乃通知周治國、陳孟榮前往探查狀況,發現前往巡查之警員係謝敏才及東勢分局 雙崎 派出所警員,陳孟榮因與謝敏才交好,嗣與劉明政達成將其中1支「 肖楠木 」裁切成「椅子料」贈與謝敏才作為對價之合意,由陳孟榮告知謝敏才係友人的小孩欲撿拾該2支漂流木,將致贈謝禮,請謝敏才通融不予查緝。乃謝敏才在陳孟榮請託之下,明知當時非苗栗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漂流木期間,撿拾漂流木係犯罪行為,竟基於對於違背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未通報苗栗縣警察局卓蘭分局或林務局前來處理,以警力不足為由,逕行離開現場,放任吳成寶等人違法撿拾上開漂流之「肖楠木」2支侵占入己(劉明政、陳孟榮此部分所犯侵占漂流木罪,未據上訴,業經確定;吳成寶、吳凱森、吳凱旋此部分所犯侵占漂流木罪,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將其中1支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千元,另1支則鋸成5塊「椅子料」,嗣由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共同基於對謝敏才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2年9月20日下午某時,由陳孟榮及周治國先至劉明政處載運上開5塊椅子料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謝敏才之臺中市○○區○○路000之00號住處交付謝敏才。
三、鄭富明明知東勢森林警察分隊隊員值班服勤等勤務狀況及查緝盜採林木之值勤時間、地點等資訊,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其身為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明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洩漏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值班勤務分配內容等應秘密之消息予劉明政知悉。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分別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敏才、周治國提起上訴。其中檢察官於106年4月13日之上訴書雖載明「茲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敏才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罪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鄭富明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被告陳孟榮、周治國被訴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交付賄賂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劉明政被訴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交付賄賂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交付賄賂罪無罪部分聲明不服」等語,另於同年5月5日以補充理由書各就上開「上訴範圍」補充其上訴理由。然關於被告謝敏才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事實,起訴檢察官係以被告謝敏才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分別於①102年8月間,收受被告劉明政交付之8萬元、②102年9月20日晚上8時,收受陳孟榮、周治國交付之5張椅子、③102年10月2日晚上9時,收受周治國交付之4萬元。故原審即便僅就被告謝敏才上述②部分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判處罪刑,其餘①、③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固僅針對②有罪部分及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上訴,依首揭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另就被告陳孟榮、周治國、劉明政行賄被告謝敏才部分,檢察官亦僅針對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其效力亦及於全部事實。又關於被告鄭富明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事實,起訴檢察官係以被告鄭富明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以洩漏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值班勤務內容等應秘密資訊予劉明政之方式,使劉明政得以順利竊取珍貴林木,分別於⑴102年8、9月間收受劉明政價值2千元之茶盤1個;⑵102年9月間由劉明政代墊被告鄭富明委由 吳明勳 加工6只茶盤之加工費1萬800元。因而,縱原審僅就被告鄭富明附表一所示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判處罪刑,而就102年8月22日15時7分該次與劉明政間之通話,暨上開⑴、⑵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鄭富明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起訴事實;劉明政行賄無罪部分亦同。關於周治國上訴部分,既已聲明僅就交付賄賂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其侵占漂流物罪刑部分,故其與被告陳孟榮、劉明政等所犯侵占漂流物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自不在本院上訴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謝敏才、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鄭富明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或有證據力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項以外,關於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因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毋庸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共同行賄被告謝敏才及被告謝敏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㈠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等對於被告謝敏才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椅子料」之犯行,均據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坦認不諱,且互核相符,復有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廉政署卷第183至192頁)。被告劉明政雖於原審改稱:其等交付被告謝敏才之「椅子料」5塊,並非以102年9月7日撿拾之「肖楠木」裁切,係以較便宜之松木製成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然查,被告劉明政於103年2月25日由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訊問時即供稱「…陳孟榮打電話叫我去搬移這兩根漂流木,並要我先載走…其後,陳孟榮有跟我聯繫這兩根漂流木要裁成5塊椅子,我照陳孟榮指示裁切成5段椅子,陳孟榮…有稍微提到是要給謝敏才的…9月20日…陳孟榮就來把前述5張椅子取走了」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另同年12月2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將102年9月7日撿拾之漂流木裁成5塊椅子料,後來交給被告陳孟榮拿給謝敏才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三第139頁),核與共犯吳成寶於偵查時所供:椅子料是劉明政鋸的, 伊有 去塗樹脂,是102年9月7日拾得的漂流木其中一根等語(見同卷第266頁背面)吻合一致。而關於該「椅子料」的材質,共犯吳成寶於上開偵查中供稱係「肖楠」木,亦與被告謝敏才分別於廉政官、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椅子料是「肖楠」材質,因為燒起來有淡淡的香味等語(見廉政署卷第364頁,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二第339頁)相符。況且依附件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中編號4即102年9月7日17時33分7秒被告劉明政與共犯吳成寶之對話中,被告劉明政告知吳成寶「人家打電話來了」、「你講那個『肖楠』沒關係」等語;另編號9所示同日23時1分37秒被告劉明政與被告陳孟榮之通話,當雙方討論要如何行賄被告謝敏才時,被告陳孟榮稱「那個(即謝敏才)又打電話給我,說什麼材都可以,看能不能切個
4、5張椅子給他…起碼也要櫸木以上」,被告劉明政答稱「…我就把今天的『肖楠』切給他就好了」;而被告陳孟榮質疑「…今天的不是小孩子(即共犯吳成寶之子吳凱森、吳凱旋)要的,你怎麼又切給他(即被告謝敏才)?」被告劉明政猶回稱「沒關係,兩支裡面一支給他」等語;而如附件編號10所示102年9月10日15時11分36秒被告劉明政致電給共犯吳成寶稱:「…叫小孩子要切那個椅子料…給那天放水那個」,在在可見被告謝敏才當日已限定要「櫸木」以上等級之材料,且由被告劉明政主動說出要將當天撿拾之其中一支「肖楠」切成椅子交給謝敏才,則被告劉明政事後豈有自作主張以較便宜之松木替代之可能?堪認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交付予被告謝敏才之5塊椅子料,確以被告劉明政、吳成寶等人於102年9月7日撿拾之漂流木其中一支「肖楠」裁製而成。從而,除被告劉明政於原審改稱其等賄賂被告謝敏才之「椅子料」係松木製成乙事,不足採信外,被告陳孟榮、周治國之自白及被告劉明政之其他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謝敏才固不否認其自99年8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29
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竹林派出所警員,於102年9月7日下午5時許,有到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大橋下查看漂流木,協議由雙崎派出所副所長 賴道生 通報相關單位處理,即離開現場,其後於102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被告陳孟榮及周治國將5塊椅子料載往其住處交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102年9月7日下午因雙崎派出所備勤警力不足,伊受竹林派出所所長 張永星 之命到該處「支援」,到場時伊未發現有人違法撿拾漂流木,是與雙崎派出所副所長賴道生協議後由該所通報相關單位處理即離開現場,伊亦不知 吳寶成 等人何時撿拾漂流木,故無包庇吳寶成等撿拾漂流木不予查緝之事實,即便被告劉明政與吳寶成提議致贈椅子料作為答謝,但伊自始並不知情,而無對價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⑴102年9月7日下午5時許,被告謝敏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竹林派出所所長張永星通話稱:「全部已經到這個白布帆橋底下這邊,我在這現場,這裡有2根,要叫人家來拖回去,放在派出所看誰敢來領…(雙崎有沒有過去?)他剛才在橋上一下子就跑掉了,幹什麼,只是繞好看,太離譜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廉政署卷第373、1217頁,對話內容詳見附件編號1所示)可憑,核與張永星經廉政官訊問時證述情節(見同卷第352頁)相符,是被告謝敏才自白於102年9月7日下午5時許,曾到「白布帆大橋」下查看漂流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惟被告謝敏才辯稱伊當時僅係到場「支援」性質,認上開漂
流木所在係雙崎派出所轄區,故與到場之雙崎派出所副所長賴道生協調後,由雙崎派出所通報相關單位伊即自行離去云云,然對照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謝敏才到場時本有意將2根漂流木拖回派出所,而經其所長張永星詢問「那邊算雙崎的嗎?」,被告回稱「現在變卓蘭的」,且抱怨雙崎派出所的警員只在橋上繞一下就離開現場,太離譜等情,暨證人即雙崎派出所副所長賴道生於原審結證「是伊先到場,才跟被告謝敏才碰面…這件是卓蘭分駐所的轄區…伊是被竹林派出所通報說好像有人要偷漂流木才到場…到場後在橋上看一看,碰到被告謝敏才時跟他說沒看到人要偷木頭,也沒有其他嫌疑人,就交給謝敏才處理,先行離開了,不知道謝敏才事後有沒有通知卓蘭分駐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至211頁),可見被告謝敏才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
⑶況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謝敏才曾提及「先暫時叫『
阿肥』拖回去放在派出所」等語,而綽號「阿肥」之證人即被告陳孟榮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件編號5之通聯是伊與劉明政的對話,起因是吳成寶的2個小孩去撿漂流木被警察追,他們有跑掉但木材沒有帶走,有2個警察在旁邊顧著,其中1個是謝敏才,因為劉明政打電話給伊,伊就去現場看,並跟謝敏才說是朋友的小孩,謝敏才就懂了,並跟另1個警察說天色很晚了,顧這個也沒意思,所以他們就離開了,伊有跟劉明政說要跟謝敏才表示謝意,劉明政說原住民都沒有錢,乾脆送5個椅子給謝敏才。如附件編號8之通聯是伊跟劉明政的對話,伊問謝敏才是要 包紅 包還是要椅子,謝敏才說都可以,所以 伊才 跟劉明政轉述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四第84至8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2年9月7日當天伊有跟謝敏才說是朋友的小孩,希望謝敏才放水,也有跟謝敏才說會送他椅子,謝敏才說隨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第78頁背面)。另參之附件102年9月7日譯文所示,被告謝敏才於17時16分48秒回報張永星,而編號2所示之譯文,被告劉明政與吳成寶於17時18分34秒對話中,提及「一個警察在水閘門邊…他過來看這兩支」等語,另編號3所示被告劉明政與周治國於17時30分24秒通話中,被告劉明政向周治國確認警察是「竹林與雙崎所」,有打電話叫被告周治國下去看等情,旋於3分鐘後被告劉明政即致電吳成寶稱「是雙崎所跟竹 林所 的啦,人家打電話來了啦…『阿肥』打電話下來了啦,說是不是我們的『口逆』(原住民語,木頭之意)」(見附件編號4),隔2分鐘後被告陳孟榮即打電話告知被告劉明政「我跟他們講好了,我叫他們走,你們來處理掉啦…你看他們自己怎麼表示」,被告劉明政回稱「你跟他們說我今晚要處理起來,一支給他們做椅撩(台語)」等語(見附件編號5)。隨後被告陳孟榮於2分鐘回報被告劉明政「他們現在離開了,你們可以出手了,我跟他講好了…我說那是明政他朋友的啊…人家一聽我說你的名字就放手了,就說警力不足…你沒看人家『謝股』就走了」(見附件編號6),同日20時3分34分(附件編號8)及23時1分37秒(附件編號9)被告劉明政續與陳孟榮通話,前一通電話中被告陳孟榮告知「謝敏才說包紅也好,要拿椅子也好,你們高興就好」,後一通中被告陳孟榮稱「那個(即謝敏才)又打電話給我,說什麼材都可以,看能不能切個4、5張椅子給他…起碼也要櫸木以上」,被告劉明政答稱「…我就把今天的肖楠切給他就好了」及102年9月10日被告劉明政打電話要吳成寶切椅子料給「那天放水的…他不要紅包,要椅子喔」(附件編號10)等語,均堪認證人陳孟榮之證詞真實可採。準此上情可知,被告謝敏才本有意將系爭2支肖楠漂流木拿回派出所保管,以防非法撿拾之行為,因被告陳孟榮到場告知係被告劉明政之友人欲撿拾漂流木,將會有所「表示」(一支給他們做椅撩)乃以「警力不足」為藉口,未通報卓蘭分駐所或林務局相關人員而離去,嗣以其中一支肖楠漂流木裁切成5張椅子料做為謝禮達成合意。則被告謝敏才通融不予查緝侵占漂流木,容任被告劉明政等人將漂流木取回之違背職務行為,與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等人交付以肖楠木製成之5塊椅子料間具有對價關係甚為明確,至堪認定。
⑷辯護意旨固以被告謝敏才主觀認為被告陳孟榮送的5塊椅子
料是基於私人情誼之餽贈,且不知102年9月7日被告陳孟榮與劉明政有此合意云云為辯。惟被告謝敏才與被告陳孟榮、劉明政等人間,於102年9月7日當天即以其中一支肖楠漂流木切成5張椅子料做為被告謝敏才不予查緝(放水)之謝禮,達成合意,業如前述,即便被告謝敏才離去時未見犯罪人,事後亦不知上開漂流木何時、遭何人撿拾,均無礙其犯行之認定,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又辯護意旨另以:系爭漂流木非在被告謝敏才任職之竹林派出所轄區,且被告謝敏才發現漂流木時並無通報林務局之義務,逕行離去不作為亦無違背職務等語置辯。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要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點即揭示:「為提升打擊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又於「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第1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在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因此,警員倘發覺轄區外有犯罪行為,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其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開漂流木發現地點係在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大橋下,固非屬被告謝敏才所任職之竹林派出所轄區,有臺中市政府和平分局105年10月25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50014394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及第二警勤區轄境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4至26頁),然被告謝敏才既已發覺犯罪行為之線索(已遭人整齊裁切),且有意防止(擬拖回派出所),而經所長張永星指示伊通報林務局前來(以上均見附件編號1所示譯文),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謝敏才仍應有所作為,防止犯罪之發生,不能因所在非其轄區而認非其職務範圍至明,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乃被告謝敏才因被告陳孟榮到場告知係被告劉明政之友人欲撿拾該漂流木,將有所「表示」(致贈謝禮),乃未通報卓蘭分駐所或林務局逕行離去,此容認犯罪不予查緝之行為,當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要無疑問。
二、被告鄭富明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犯行部分:⑴被告鄭富明坦承自91年7月間起至103年1月間止,擔任東勢
森林警察分隊隊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且與被告劉明政為多年好友,並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明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情,經核與被告劉明政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02年8月22日15時7分42秒起至102年9月4日22時7分13秒止)等在卷(見廉政署卷第147至178頁,第1161至1163頁)可佐,足認被告鄭富明此部分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又證人即被告劉明政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漂流木不能隨便
撿拾,有公告開放的時間,公告開放期間可以撿拾的時間是上午8時到下午5時,有些比較大支的漂流木伊會晚上去拿,因為就算是公告開放時間,政府也有規定是搬得動的才可以拿,不可以使用機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通聯,是伊問被告鄭富明及一起巡邏的警察有無上班,因為伊當天晚上要去撿拾漂流木,後來伊沒有去撿拾,如果被告鄭富明有上班的話,伊去撿漂流木會比較安心,因為有認識,被告鄭富明可能會稍微告知伊什麼時候會經過那個地方。被告鄭富明應該知道伊問他有沒有上班是為了要撿拾漂流木,因為伊有問過被告鄭富明哪個時段去撿拾比較方便,然後被告鄭富明跟伊說不是他的班就盡量不要去撿。只要伊打電話問被告鄭富明,什麼時間可以撿拾或不能撿拾,被告鄭富明就會告訴伊。被告鄭富明告訴伊的都是他要去巡邏的時間。102年9月3日伊也有去撿拾漂流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譯文是伊問被告鄭富明晚上是否可以去撿拾漂流木之對話,後來伊有去撿拾。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譯文是被告鄭富明說有很多人在撿,也有警察去,被告鄭富明說底下很熱鬧,是在「梅象」橋附近,伊也因為被告鄭富明有告知不要去撿拾,所以沒有去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三第133至138頁)。
經對照被告鄭富明之班表,被告鄭富明確於102年8月23日休假,另於102年9月4日晚間8時至12時值勤,有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102年8、9月份員警超勤時數簽認表、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勤務分配表存卷可參(見廉政署卷第567頁、第569頁、573頁、第577頁),又核與被告鄭富明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譯文中告知劉明政「休假啊」、「就休假」,及於如附表一編號三之譯文中告知劉明政「今天是我啊」、「今天就我的班啊」等有關其勤務情形相符。細繹被告鄭富明與證人劉明政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通話譯文顯示,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對話中,被告鄭富明於劉明政一再追問確認其是否休假、晚上有無值班、晚上是否是朋友的班時,被告鄭富明均一再向劉明政表示確認休假,並於最後補問劉明政「這樣你了吧」,劉明政即回答「懂啦」,顯見被告鄭富明與劉明政之間,對於被告鄭富明休假未出勤時所代表之意義,二人已有基本之共識,核與證人劉明政證稱被告鄭富明應該知道伊問他有沒有上班是為了要撿拾漂流木,因為伊問過被告鄭富明何時去撿拾比較方便,被告鄭富明亦有跟伊說不是他的班就盡量不要下去撿拾等情相符。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對話中,劉明政探詢被告鄭富明稱「這兩天水比較小,我想晚上來弄?」等語,被告鄭富明反問劉明政「今天吧?」,劉明政繼而向被告鄭富明確認「OK嗎?」、「OK喔?」,被告鄭富明回答「ㄟ阿」、「好」等語,顯係由證人劉明政詢問被告鄭富明是否可以進行作業,並由被告鄭富明明示劉明政當天晚上可以進行,參諸劉明政證稱伊102年9月3日晚間確實有撿拾漂流木之情,更足以證明該次通話內容係由被告鄭富明評估其執勤狀況後,告知證人劉明政可撿拾漂流木之時間無訛。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對話中,被告鄭富明告知劉明政「今天是我啊」,劉明政旋即回答「是你喔,那就可以『上班』囉」,被告鄭富明即告稱「嗯,隨便你啦」等情,亦與劉明政證稱被告鄭富明有說過不是他的班就盡量不要撿拾漂流木等語相符。又被告鄭富明於上開對話後當天晚間10時07分許,又主動撥打電話予劉明政告知「今天那邊太熱鬧了,不要去」、「那邊太多人」、「派出所都過去了」,意即提醒劉明政不要前往,待劉明政表示在家中後始掛斷電話(附表一編號四)。經核對卷附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廉政署卷第585頁)所載:102年9月4日下午4時至翌(5)日凌晨4時之勤務內容:「3.…接獲…指示於『梅象』大安溪床發現一根肖楠漂流木被拖至堤防邊,職等會同雙崎工作站技士將上述漂流木押送至雙崎貯木場置放」等語,恰與證人劉明政證稱被告鄭富明是告知伊「梅象」橋附近有很多人在撿拾漂流木,也有警察,伊受被告鄭富明之通報故未前去撿拾漂流木等情相符。參以被告鄭富明與被告劉明政均稱二人為多年好友關係,衡情劉明政應無設詞構陷被告鄭富明之動機。綜上所述,應認劉明政於偵查中之指證可採,被告鄭富明利用其擔任東勢森林警察分隊隊員身分,可知悉分隊隊員值班勤務狀況及查緝盜採林木之值勤時間、地點等消息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之通聯中告知劉明政有關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值班勤務分配內容等情,堪予是認。
⑶東勢森林警察分隊之勤務分配係由單位正、副主管逐日彙整
綜合分析轄區治安狀況及警力,排定巡邏人員、時段、地區,據以執行防制及查緝作為,員警對於勤務分配內容應予保密,一般民眾亦不得閱覽知悉上開勤務分配內容,否則易使不法之徒有可趁之機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5年10月26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頁)。被告鄭富明亦於偵查時供稱:確實知悉勤務表的內容應予保密,如有民眾詢問勤務編排的內容及人別,亦不得提供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二第396頁),亦足證東勢森林警察分隊之勤務分配內容,係與國家事務具有利害關係且應行保密之事項,且被告鄭富明亦知其有保密義務,惟仍告知劉明政有關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值班勤務分配內容,洩漏職務上應秘密之消息予劉明政知悉,被告鄭富明此部分之犯行,至堪認定。
⑷至於被告鄭富明於原審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之對話,只是單純
告知劉明政伊當日休假;附表一編號二對話中劉明政所說「晚上來弄」可能是要整理果樹;附表一編號三劉明政所說「上班」應該是指整理果樹或菜園;附表一編號四應該是當天有慶典,提醒證人劉明政怕有酒測臨檢,伊主觀上並無洩漏秘密之犯意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對話中,被告劉明政再三向被告鄭富明確認是否休假、晚上有無值班、晚上是否是朋友的班,被告鄭富明亦一再向劉明政表示確認休假,並於最後補問證人劉明政「這樣你了吧」等情,並非只是詢問是否休假,當別有用意,已如上述。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對話中,顯係劉明政詢問被告鄭富明何時可進行作業,再由被告鄭富明喻示劉明政可於當天晚上為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對話中,被告劉明政得知當天晚上係被告鄭富明值勤後即表示可以「上班」等語。倘如被告鄭富明所辯「上班」係指被告劉明政要整理果樹或菜園云云,則與擔任森林警察之被告鄭富明有何關係?劉明政豈有事前詢問被告鄭富明並依被告鄭富明建議時點作業之必要,或以被告鄭富明值勤與否而決定是否整理果園或菜園之理?而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對話,被告鄭富明辯稱是當天有慶典,提醒證人劉明政怕有酒測臨檢云云,除與前述工作紀錄簿所載大相逕庭外,衡之常情,若當地舉辦慶典而實施酒測勤務,應係偶發而非常態性之勤務,被告鄭富明於通話中如有意「提醒」,卻未告知證人劉明政慶典所在及可能攔查之位置,顯然無法達到提醒劉明政不要前往以免遭酒駕臨檢之目的,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綜上所述,被告鄭富明所辯其僅係與證人劉明政日常閒聊中提及有無上班或休假之情事,主觀上並無洩漏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值班勤務分配內容之應秘密消息之犯意云云,要無足採。
⑸被告之原審辯護意旨以上開通聯內容中未提及明確之勤務時
間、地點等,不足以認定係洩漏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值班勤務分配內容云云。惟依被告劉明政上開證述可知,劉明政與被告鄭富明事前已就被告鄭富明值勤時撿拾漂流木達成共識,被告鄭富明只需告知是否值勤即可,縱被告鄭富明於附表一所示之通話中未告知證人劉明政明確之勤務時間、地點,亦無礙於其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謝敏才、鄭富明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謝敏才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⑵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就前項對於謝敏才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劉明政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謝敏才係依法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⑷犯行賄罪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就所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於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73頁背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明政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茲考量被告劉明政等人係主動向被告謝敏才請託行賄,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⑸被告謝敏才收受之賄賂(5塊椅子料),係以漂流之肖楠木
裁製,而依吳成寶供稱另一支漂流之肖楠木變賣得款7000餘元(見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三第266頁背面),據此推估被告謝敏才所得財物價值即便加計工資亦同為7000元上下即5萬元以下,而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僅係「放水」讓侵占漂流木者免遭查緝,侵占漂流物之刑責為罰金刑,故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以外)後減輕之。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亦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⑹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情節未必盡同,收受之賄賂數額亦屬有別,其貪污行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收受之賄賂數額亦屬有別,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謝敏才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本份,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所收受之賄賂推算其價值僅約7000餘元左右,且非出於被告謝敏才主動要求,而係因與警界關係友好之被告陳孟榮請託,再考量證人即竹林派出所所長張永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謝敏才工作認真,處理漂流木案件的績效最好等語(見廉政署卷第353頁反面),審酌被告謝敏才收受之賄賂價值非鉅,及其平日擔任公職時之工作表現,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輕微,犯罪情節尚非至惡,認被告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經依前述規定後先加重後再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達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鄭富明為公務員,洩漏應予保密之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值
班勤務消息予被告劉明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⑵其於附表一所示各次通聯中先後洩漏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值班
勤務消息予被告劉明政,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鄭富明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謝敏才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鄭富明犯刑法第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均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明政、陳孟榮為求侵占漂流木之犯行得以遂行、免遭查緝,由被告劉明政指示陳孟榮利用其警友會會員之身分,向被告謝敏才行賄,被告周治國偕同將行賄用之肖楠木椅子料搬運至被告謝敏才住處之犯罪分工程度。被告謝敏才身為警員,負有國家賦予之犯罪調查權限及義務,理應戮力從公,廉潔自取,詎不知潔身自愛,收取賄賂,縱容被告劉明政等人之侵占漂流木犯行,罔顧國家法益、敗壞警界風紀。被告鄭富明身為執法人員卻知法犯法,僅因與友人即被告劉明政之私人情誼,竟將其依職務身分上始能知悉、本應秘密之國防以外消息輕易洩漏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國家對不法行為及犯罪之預防、查緝、追訴。並考量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謝敏才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劉明政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孟榮有期徒刑5月,被告周治國有期徒刑4月,並均依下述規定諭知褫奪公權3年及1年,量處被告鄭富明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謝敏才犯罪所得即椅子料5塊,被告鄭富明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分別依下述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就檢察官起訴範圍,認為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分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為無罪之判決(均詳如下述),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謝敏才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檢察官則針對原判決關於被
告謝敏才有罪部分,指摘原審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另就被告謝敏才、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鄭富明等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劉明政無罪部分,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被告周治國僅就其所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上訴,請求准予緩刑,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然原判決已說明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本院復認原審之量刑適當,且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原審所處之刑尚得易服社會勞動,參以被告周治國前有3次酒駕科刑紀錄,不宜宣告緩刑,是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六、褫奪公權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被告謝敏才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謝敏才所犯上開各罪主刑下,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鄭富明、謝敏才等人於行為
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自10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修正沒收規定時,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因配合刑法沒收之施行,不再適用,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沒收規定。
㈡被告謝敏才違背職務收受之賄賂即「肖楠」椅子料5塊,是
其犯罪所得,未能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鄭富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該門號係被告鄭富明於網路上購入之人頭預付卡,業據被告鄭富明供承在卷(見廉政署卷第517頁)與所插用上開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鄭富明所有,供其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敏才明知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等竊取漂流木,自102年7月起,在非屬國有林班地之大安溪河床竊取扁柏、紅檜等一級珍貴林木,竟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行為決意,於102年7、8月間某日,在被告陳孟榮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與被告陳孟榮達成合意,由被告謝敏才違背職務不依法偵查取締劉明政等人竊取漂流木行為,被告劉明政等人則於竊得漂流木變賣後,給付變賣所得之價金2成予被告謝敏才為對價,被告謝敏才即以此等知悉犯罪而不進行偵查之方式,違背職務掩護被告劉明政等竊取珍貴林木,於102年8月間收受被告劉明政交付被告陳孟榮轉交之8萬元;另於102年10月2日晚間9時,收受被告周治國交付之4萬元。因認被告謝敏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則均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惟查:
㈠關於102年8月間某日,被告劉明政交付被告陳孟榮8萬元再
轉交給被告謝敏才之緣由,被告劉明政固於103年2月25日由廉政官訊問時供稱:102年8月間,伊在竹林部落前方發現1根檜木,伊有將該訊息告知陳孟榮,陳孟榮說伊只要負責把木頭弄出來,其他的他會去處理,意思就是會去打點警察。後來伊有去把木頭拖出來,賣得10多萬元,因為陳孟榮說要處理警察,伊問陳孟榮說給8萬元可以嗎,陳孟榮說可以,伊就給陳孟榮現金8萬元,後來陳孟榮告訴伊警察是謝敏才,但伊不知道陳孟榮實際給謝敏才多少錢,這筆有請 黃美花 記帳,就是帳冊內記載「8/12阿肥(樹80000)」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6頁)。然於偵查中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訊問被告陳孟榮及謝敏才有關上開被告劉明政交付予被告陳孟榮8萬元之緣由、時間、地點,及如何交付予被告謝敏才等細節,以核實被告劉明政上開供述之可信性。嗣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及謝敏才均否認有該交付被告謝敏才8萬元之事實,而證人黃美花亦證稱:帳冊內所記載「8/12阿肥(樹80000)」係依照被告劉明政指示記載,伊不知道實際內容及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頁背面至第193頁)。是被告劉明政於廉政官訊問時所為上開供述,既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劉明政、陳孟榮有為此行賄及被告謝敏才有此收受賄賂之犯行。
㈡次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
,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成立,必須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為其要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102年10月2日之行賄及收賄犯嫌,係以被告陳孟榮等人於當日晚間,在被告周治國住處向被告謝敏才表示要到大安溪內竊取漂流木,願給付販售漂流木所得2成予被告謝敏才,被告謝敏才於當晚9時30分許收受被告周治國交付之現金4萬元,允諾被告陳孟榮等人將漂流木運出時不要取締之事實。惟就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等人究於何時至大安溪竊取漂流木並運出,又經被告謝敏才以何種方式違背職務未予取締之部分,檢察官卻未為任何相關舉證。被告謝敏才違背職務之行為,既係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等人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既無法證明,即難認定被告謝敏才、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有為此部分之犯行,要無疑問。
㈢況且,依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謝敏才於廉政官及
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之相關陳述,及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固可認定於102年10月2日晚間被告周治國有交付4萬元給被告謝敏才之事實,而此4萬元與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等人撿拾漂流木確有關聯,然被告謝敏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4萬元是因為我把木頭的位置報給陳孟榮,後來他們沒有等我就自己先去撿,當時已經是在合法撿拾期間,因為消息是由我提供的,所以他們分二成4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背面),倘若真實,則被告謝敏才收取4萬元,即無公訴意旨所謂被告謝敏才允予「不要取締」之包庇行為,亦無對價關係可言。觀之本案起訴被告劉明政「竊盜」漂流木之犯行共5次(見起訴書第42至43頁),其中102年7月19日部分變賣得款4萬元,102年7月中旬某日變賣23萬元之犯行,該2次被告陳孟榮、周治國均未參與。而102年9月7日部分,被告謝敏才所得為肖楠木椅子料5塊,已經認定如前。另102年10月2日下午3時21分該次犯行,變賣漂流木所得2萬5000元。換言之,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等人所述102年10月2日晚間交付被告謝敏才之4萬元,焉有可能僅是當日變賣2萬5000元漂流木之2成報酬?而本件起訴書另以附表五詳載無確切證明劉明政等人非法撿拾漂流木部分共34件(均載明苗栗縣政府或臺中市政府公告得自由撿拾期間),其中同時有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3人參與者計有編號十九、二十四所示,被告劉明政參與者高達28件,則被告謝敏才上開辯稱,因其通報木頭所在,由被告劉明政等於合法期間撿拾等語,即非不能採信。
㈣是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謝敏才收受之8萬元及4萬元,依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得被告謝敏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劉明政、陳孟榮、周治國均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即事實二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富明除如附表一所示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被告劉明政之犯行外,並有於102年8月22日15時7分許,在被告劉明政詢問被告鄭富明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巡邏勤務內容時,告知被告劉明政有關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值班勤務內容之應秘密消息,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嫌。惟查,該次通話內容(見廉政署卷第147頁)如下(被告鄭富明簡稱「鄭」,被告劉明政簡稱「劉」):
劉:喂。
鄭:ㄝ劉:在忙嗎?鄭:對阿。
劉:在忙喔。
鄭:對阿,怎樣?劉:沒有,你那個好了,可以來拿了。
鄭:喔,好,那我知道。
劉:就這樣而已。
鄭:水有沒有很大。
劉:不會啦。
鄭:沒有很大的水喔。
劉:沒有。
鄭:好啦,我要出門了。
劉:喔,好啦。
尚難認有涉及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值班勤務之內容,被告劉明政於偵查中亦係證稱:該通話內容是被告鄭富明要去巡道,問 伊水 有沒有很大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三第133頁),公訴人指被告鄭富明於此次通話,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犯行被告鄭富明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富明為東勢森林警察分隊隊員,明知被告劉明政自102年7月起,在非屬國有林班地之大安溪河床竊取扁柏、紅檜等一級珍貴林木,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單一行為決意,以洩漏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值班勤務內容等應秘密資訊予被告劉明政之方式,使被告劉明政得以順利竊取珍貴林木為對價,於102年8、9月間在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被告劉明政之工寮收受被告劉明政交付之茶盤1只(價值2000元);另於102年9月間,被告劉明政為被告鄭富明代墊6只茶盤之代工費1萬800元,因認被告鄭富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惟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富明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明政
、吳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前開茶盤1只扣案等為其主要論據。惟依被告鄭富明之供述、證人吳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扣案之茶盤等,僅得以證明證人劉明政確有致贈被告鄭富明茶盤1只,及為被告鄭富明代付茶盤代工費1萬800元而已,尚無從遽認被告鄭富明收受上開物品或利益,與其洩漏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值班勤務內容予被告劉明政之行為存有對價關係。
㈡乃關於收受茶盤部分,被告劉明政固於廉政官詢問中指證:
伊曾經有送給被告鄭富明價值約2000元之茶盤,目的是為了感謝被告鄭富明告知勤務訊息,並希望往後能與被告鄭富明保持良好關係,以便順利竊取漂流木(見廉政署卷第7至8頁);伊為了在非公告許可期間撿拾漂流木,有因此去打點警察,伊自己是打點被告鄭富明,但不是拿錢,是撿拾漂流木的茶盤給他;被告鄭富明有要求茶盤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三第132頁、第135頁)。惟證人劉明政亦同時證稱:致贈茶盤的部分伊沒有記帳,也無其他證據(見廉政署卷第8頁);茶盤是在颱風之前就送給被告鄭富明了,被告鄭富明在伊要求告知何時可撿拾漂流木時,並未向伊要求任何東西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三第135至136頁)。然被告劉明政開始違法撿拾漂流木係在102年 蘇力颱 風後,而其早於颱風前即已致贈被告鄭富明茶盤,換言之,被告劉明政致贈茶盤之時,充其量僅為與被告鄭富明打好關係,難認與其後之侵占漂流木犯行及被告鄭富明日後告知勤務有何關聯。且無其他任何相關之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劉明政相互矛盾之證述,認定被告鄭富明有此部分之犯行。
㈢另關於代付茶盤代工費1萬800元部分,被告劉明政亦於廉政
官質以被告鄭富明告知勤務內容有無獲取任何代價時,答稱:有一次被告鄭富明曾經跟伊說過有拿一塊木頭請吳明勳製作成6個茶盤,因為吳明勳是伊的朋友,伊就主動打電話給吳明勳說茶盤的工資由伊支付,每個茶盤1800元,總共是1萬800元,伊有向黃美花領取1萬5000元來支付,並告知黃美花係因代被告鄭富明支付加工茶盤工資,請黃美花記載用途為公關費用。經伊檢視黃美花筆記本,該筆1萬5000元公關費用支出係記載為「8/8公關良5000、前志5000、明政5000,15000」等語(見廉政署卷第8頁,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三第138至139頁、第141頁)。惟其亦同時證稱:6個茶盤不是在伊詢問被告鄭富明可否撿拾漂流木時同時提出;伊沒有跟被告鄭富明說過茶盤是要感謝他告知可否撿拾漂流木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三第136頁、第138頁)。則依證人劉明政所證,其所代墊之茶盤加工費與被告鄭富明告知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值班勤務內容間,是否存在對價關係,自非無疑。況且證人劉明政嗣後已改稱:1萬800元之茶盤加工費伊只是幫被告鄭富明暫時代墊,伊幫被告鄭富明出售漂流木得款5萬元還放在伊那裡,可以從中扣抵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五第175頁、17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33頁背面)。另查共犯黃美花於偵查中供稱:「8/8公關良500
0、前志5000、明政5000,15000」是伊的字跡,是劉明政叫伊寫伊就寫記帳,款項的性質伊不知道,「前志」跟「良」是誰伊不知道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三第367頁反面),則黃美花之證述亦難支持被告劉明政指證之真實。又證人吳明勳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伊記得劉明政於102年8月25日曾打電話跟伊說被告鄭富明要載6片茶盤料來做茶盤,要伊幫忙趕一下,當天被告鄭富明拿東西來,沒有問價格,後來是被告劉明政來談價格,並說這些錢由他支付,到102年9月間, 劉明治 到工廠發現茶盤做好了,就立刻打電話通知劉明政並將茶盤取回,直到10月間,劉明治才將茶盤加工費1萬800元拿給伊等語(見廉政署卷第455至456頁),則與證人劉明政所證於102年8月8日即向黃美花拿取1萬5000元用以支付茶盤加工費用之情形顯然不符。是證人劉明政上開不利於被告鄭富明之證詞既已前後不一,復與證人黃美花、吳明勳之證詞均有所歧異,無從僅憑其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鄭富明之認定。尤以,附表一所示被告鄭富明洩漏勤務內容之犯行自102年8月23日起至102年9月4日止,證人吳明勳於原審105年12月22日審理時結證被告鄭富明於102年10月間要取走茶盤付款時,證人方告知已由劉明政付款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頁背面),益見被告鄭富明自始不知被告劉明政要代其支付代工費之事實,則被告鄭富明洩漏勤務內容與劉明政代付茶盤代工費1萬800元之間,豈有對價關係可言。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富明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
劉明政交付之茶盤1只及受代墊茶盤代工費1萬800元之不正利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均屬無法證明,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明政為使其竊取漂流木之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基於對被告鄭富明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行為決意,而為前述行賄犯行,因認被告劉明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惟如前開所述,被告劉明政贈與被告鄭富明之茶盤1只及代墊之茶盤加工費用1萬800元,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均難認定與被告鄭富明洩漏東勢森林警察分隊值班勤務內容消息予被告劉明政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劉明政無罪之諭知,原審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鄭富明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表一┌──┬─────────────┬──────────────────┬──────────┐│編號│時間│對話譯文(鄭富明下稱「鄭」│備註││││,劉明政下稱「劉」)││├──┼─────────────┼──────────────────┼──────────┤│一│102年8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劉:喂,你好│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鄭:喂,你現在方便嗎?│││││劉:我現在喔│││││鄭:ㄟ│││││劉:方便,你要到了嗎?│││││鄭:..我在很遠的地方│││││劉:我方便│││││鄭:我放假│││││劉:你放假│││││鄭:對阿,你電話抄一下│││││劉:等一下喔…好│││││鄭:0000000000,這個電話聯一下,東西│││││找到了,在他那裡,台三線155.5那│││││裡│││││劉:台三,155K喔│││││鄭:ㄟ,155.5│││││劉:155.5,阿他哪裡有店名什麼的嗎?│││││鄭:你就直接問這支電話的人他就會告訴│││││你了吧│││││劉:喔,好,你休假喔│││││鄭:對阿│││││劉:阿我們的朋友休假嗎?│││││鄭:休假阿│││││劉:晚上誰?晚上不是朋友的?│││││鄭:休假阿│││││劉:晚上不是喔│││││鄭:就休假│││││劉:喔,好啦│││││鄭:嘿阿,這樣你了吧│││││劉:懂啦││├──┼─────────────┼──────────────────┼──────────┤│二│102年9月3日下午3時6分許│鄭:喂│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劉:喂,你好,吵到你嗎?│││││鄭:沒有,怎樣?│││││劉:我本來不是那一天要那個的嗎,下雨│││││,水很大,這兩天水比較小,我想晚│││││上弄│││││鄭:今天,今天吧│││││劉:哈│││││鄭:今天阿│││││劉:OK嗎│││││鄭:ㄟ阿│││││劉:喔,好,OK喔│││││鄭:好好││├──┼─────────────┼──────────────────┼──────────┤│三│102年9月4日下午5時8分許│鄭:喂│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劉:我剛剛在堤防斷掉那一截,我去載小│││││孩,那是收訊最爛的地方│││││鄭:然後呢│││││劉:我想打電話問你啦,昨天不是朋友那│││││個嗎│││││鄭:昨天│││││劉:對阿│││││鄭:誰│││││劉:昨天不是那個文章跟 阿寶 的。│││││鄭:昨天…對阿,啊怎麼了。│││││劉:沒有啦,遇到而已,我沒有上啦。│││││鄭:幾點│││││劉:沒有啦,我是路上碰上聊一下,他問│││││我說我是不是要去,我說沒有,然後│││││你現在打來,我剛剛又在壞路碰到他│││││,又停下來又聊天嘛│││││鄭:ㄟ,又是誰?│││││劉:文章阿│││││鄭:又是他阿│││││劉:對阿│││││鄭:他應該快下班了啊│││││劉:不曉得耶,剛進去耶│││││鄭:嗯│││││劉:我是問說,本來昨天要上班的,啊今│││││天可以上班嗎│││││鄭:今天是我啊│││││劉:是你喔,那就可以上班囉│││││鄭:嗯,隨便你啦│││││劉:可是我是在梅園那一邊呢│││││鄭:喔,我不知道,那邊很敏感的│││││劉:很敏感喔,阿如果跟在地的講可以嗎│││││鄭:在地的我不知道,在地的我沒辦法跟│││││你打包票│││││劉:不是啦,我們自己啦│││││鄭:對啊,我沒有辦法跟你打包票,在地│││││的我不知道啦,你不要問我啦│││││劉:我知道啦,啊你那邊呢│││││鄭:今天就我的班啊│││││劉:喔,好啦│││││鄭:嗯,喔││├──┼─────────────┼──────────────────┼──────────┤│四│102年9月4日晚間10時7分許│鄭:喂│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劉:喂│││││鄭:今天那邊太熱鬧了,你不要去│││││劉:我在家裡啊│││││鄭:對啦,不要去啦│││││劉:我沒有去│││││鄭:今天不是我的班,那邊太多人│││││劉:喔│││││鄭:派出所都過去了│││││劉:哈│││││鄭:派出所都過去了│││││劉:喔,我沒有去我在家裡│││││鄭:好│││││劉:好,改天再聊││└──┴─────────────┴──────────────────┴──────────┘附件┌──┬─────┬─────┬─────┬───────────────────────────┬────┐│編號│時間│受監電話│對象電話│譯文內容│出處│││(年.月.日│(A)│(B)│││││時:分:秒│││││││)│││││├──┼─────┼─────┼─────┼───────────────────────────┼────┤│1│102.09.07│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所長│廉政署卷│││17:16:48│張永星│謝敏才│A:ㄟ│第1217頁││││││B:有阿,全部已經到這個白布帆橋底下這邊,我在這現場│││││││這裡有2根,要叫人家來拖回去,放在派出所看誰敢來領,│││││││他媽的│││││││A:對阿對阿..阿現在阿,其他的其他的都載走了,只有2│││││││根而已喔│││││││B:2根啦,目前2根,先叫人家拖回去啦│││││││A:ㄟ│││││││B:也不要給人家去拿阿│││││││A:對阿│││││││B:蠻大的喔,2根蠻直的喔│││││││A:是喔,..他們切得很漂亮喔│││││││B:那個阿,先暫時叫阿肥給他拖回去放在派出所嘛│││││││A:哪1個│││││││B:到時候再看,叫那個阿肥用哪1個,他哪吉普車先給他拖│││││││回去阿,放在派出所│││││││A:哪..│││││││B:我們不能在這邊顧阿│││││││A:對阿對阿,也不能在那邊顧阿│││││││B:對阿,哪2支啦│││││││A:打電話叫林務局的來拖就好了阿│││││││B:林務局│││││││A:ㄟ│││││││B:那我們還要在這邊站著等他來│││││││A:不用啦,我叫雙崎在那邊站就好了阿,那邊算雙崎的嗎?│││││││B:不是,現在變卓蘭的│││││││A:哈,現在變卓蘭的喔│││││││B:已經在底下│││││││A:已經在白布帆橋底下了喔│││││││B:對阿,怕水流走,用1條繩子把它綁著│││││││A:ㄟ│││││││B:已經在岸邊了啦│││││││A:阿雙崎的有沒有過去│││││││B:他剛才在橋上一下子就跑掉了,幹什麼,哪只是繞好看│││││││的,太離譜了吧│││││││A:我來跟他講,叫他去找你,你在底下嗎?│││││││B:對,我在那個白布帆橋底下│││││││A:好好││├──┼─────┼─────┼─────┼───────────────────────────┼────┤│2│102.09.0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廉政署卷│││17:18:34│劉明政│吳成寶│B:你在家裡嗎?│第1219頁││││││A:我在斷路這裡,鋸那個 羅義雄 ..│││││││B:他媽的,一個警察在水匣門這裡啦,還好木頭還沒全部│││││││下來│││││││A:雙崎的喔│││││││B:不曉得,我在上面看啊,騎機車啊│││││││A:嗯,騎機車阿│││││││B:那個警察超過界限了耶│││││││A:雙崎的喔│││││││B:不曉得,騎機車,應該是雙崎或竹林所的,是誰│││││││A:我不曉得│││││││B:木頭全部還在橋下啊,他過來看這兩支啊│││││││A:是喔,那裡昨天的喔││├──┼─────┼─────┼─────┼───────────────────────────┼────┤│3│102.09.0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廉政署卷│││17:30:24│劉明政│周治國│B:你在哪裡│第1219頁││││││A:我在白布帆底下這邊│││││││B:底下那裡?│││││││A:你說那個警察那裡嗎,我沒有在那邊啦│││││││B:那個是誰在顧的那個│││││││A:我不曉得,管他,不是我的│││││││B:那個可以動嗎│││││││A:那是雙崎阿寶的小孩的│││││││B:是喔,認識的,怎麼辦│││││││A:是雙崎..竹林所的下去嗎│││││││B:雙崎跟竹林阿,然後打電話叫我下去看│││││││A:你就拿走,做椅子很好│││││││B:問題是對阿寶他們不好意思啊│││││││A:不然你就..戴帽子的跟你說喔│││││││B:對啊│││││││A:那你就拿一支,另一支給他啊,一點面子給雙崎所..竹│││││││林所就好了│││││││B:我們現在先過去看嗎││├──┼─────┼─────┼─────┼───────────────────────────┼────┤│4│102.09.07│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廉政署卷│││17:33:07│劉明政│吳成寶│A:那個是雙崎所跟竹林所的啦,人家打電話來了啦│第1219至││││││B:嗯│1220頁││││││A:我跟你講那個肖楠沒什麼..沒關係,那個不要放下來就好│││││││了啦│││││││B:其他還在上面阿│││││││A:對阿,這樣就好了阿,你看要怎麼做,你管他,那個沒什│││││││..,沒關係│││││││B:對阿,我知道,我一直在看熱鬧,哈哈│││││││A:還會再下來,有人打電話下來,阿肥他們打電話下來了啦│││││││說是不是我們的口逆(音似),我說是我一個朋友的啦,│││││││哪你們要嗎│││││││B:什麼│││││││A:你們要拿嗎│││││││B:拿什麼,那個看他們怎麼處理,我們就不要找麻煩啦│││││││A:我是跟他講,他要厚,一支留給我們,一支他帶走給帽子│││││││的就好了│││││││B:好,你去喬│││││││A:好│││││││B:OKOK│││││││A:我跟你講你走進去最裡面,我們放木頭放口逆那個地方那│││││││一堆你給他估一下看多少錢,等一下我們再商量│││││││B:哪一堆│││││││A:就是那一條路,上次吊車(台語)最裡面,他們昨天做跟│││││││前天做兩天│││││││B:你要做到幾點│││││││A:我沒有啦,幫他們看一看我就回去了啦│││││││B:回來再說│││││││A:你先去繞一下,看一下│││││││B:好││├──┼─────┼─────┼─────┼───────────────────────────┼────┤│5│102.09.0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阿肥│廉政署卷│││17:35:41│劉明政│陳孟榮│B:你現在人在哪裡│第1220至│││││(阿肥)│A:我再下面的下面這裡,斷路這邊│1221頁││││││B:你有看到我嗎│││││││A:我在斷路怎麼可能看到你│││││││B:我跟你講,我跟他們講好了,我叫他們走,你們來處理掉│││││││啦│││││││A:不是,是兩個所嗎│││││││B:對兩個所,沒關係那個我有辦法處理│││││││A:不是,你聽我說,剛剛 阿國 打給我,是誰要做椅子│││││││B:哈│││││││A:誰要椅子嗎│││││││B:哪都沒關係,現在人在旁邊,我不要跟你講太多,我叫他│││││││們走啦,你看他們自己怎麼表示啦,阿不要太難看這樣│││││││A:喔,好│││││││B:這樣好不好│││││││A:我跟你講,拿東西,他們沒那個錢,一支給他們做椅撩(│││││││台語)這樣就好了│││││││B:好啦,了解,我跟他們說│││││││A:嗯│││││││B:就樣我跟你講,你現在可以過來了│││││││A:現在?我晚上再過去啦│││││││B:好,那東西在那裡,我不管了喔│││││││A:你跟他們說我今晚要把它處理起來,一支給他們做椅撩(│││││││台語)就好了│││││││B:好..(電話掛斷,B跟旁邊的人說:我跟你講)│││││││││├──┼─────┼─────┼─────┼───────────────────────────┼────┤│6│102.09.0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廉政署卷│││17:37:44│劉明政│陳孟榮│B:我跟你講,他們現在離開了,你們可以出手了,我跟他講│第1221至│││││(阿肥)│好了,不是你聽我講,我知道你晚上才要用,他說你們就│1222頁││││││直接拖走,賣一賣再來處理就好,不用這樣,不要斷你們│││││││的財路啦,大家互相,你聽有就好阿啦│││││││A:好│││││││B:你把那個處理掉,再表示一下,不要太難看就好了│││││││A:不是我的耶,是雙崎那個耶,我跟他這樣講,看他怎麼用│││││││,我叫他處理掉,看他表示一下意思啦│││││││B:叫他不要處理的太難看呢│││││││A:但是東西..一點點而已│││││││B:沒關係,你現在跟他講,反正他就說不要,你跟他說先處│││││││掉就對了啦,看怎樣,叫他總是要包個紅過來,不要太難│││││││看│││││││A:嗯│││││││B:你晚上一定要處理掉喔│││││││A:好好│││││││B:我不知道那個是誰的,所以我車子不要放路邊│││││││A:你要跟他說,不是我的喔│││││││B:我知道,我有說是你朋友,認識的,他說靠爸,認識的沒│││││││說,你娘咧,我說那是明政他朋友的阿,他說好啦,看要│││││││怎麼處理,我才會打電話給你│││││││A:好啦好啦,那個都沒關係,以後好做工作就好│││││││B:人家一聽到我講你的名字就放手了,就說警力不足,我們│││││││撤了啦,給他們,就馬上跟對方這樣子講了,你沒看,人│││││││家謝股就先走了,你沒看│││││││A:一直好好好好│││││││B:阿現在他們人走了,你們可以靠過去了│││││││A:好好││├──┼─────┼─────┼─────┼───────────────────────────┼────┤│7│102.09.07│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廉政署卷│││18:12:25│劉明政│吳成寶│A:喂,你們在那裡│第1222頁││││││B:在家裡阿│││││││A:怎麼電話都不會通│││││││B:怎麼不會通,我的都會通阿│││││││A:哪會通?我剛剛打了好多通,都不會通│││││││B:我在半路│││││││A:那個半路│││││││B:不可能阿│││││││A:你到很久了嗎│││││││B:我到差不多有10鐘了吧│││││││A:那個叫你小孩子把它放一放,還有多遠│││││││B:沒有很遠阿,上面一點點而已│││││││A:放下來阿,晚上一起弄起來│││││││B:全部弄起來喔│││││││A:對阿│││││││B:好阿好阿│││││││A:我跟你講,你下來,我跟你講怎麼弄│││││││B:好啦,現在弄嗎│││││││A:對阿,你哪個可以放下來了阿│││││││B:喔,好啦││├──┼─────┼─────┼─────┼───────────────────────────┼────┤│8│102.09.0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阿肥│廉政署卷│││20:03:24│劉明政│陳孟榮│B:我跟那邊講好了,他說包紅也好、要拿椅子也好,隨他啦│第1222至│││││(阿肥)│,你們高興就好,方便就好│1223頁││││││A:好啦好啦│││││││B:阿你在忙什麼│││││││A:阿就在搞那個啊,我等一下要進去了│││││││B:好││├──┼─────┼─────┼─────┼───────────────────────────┼────┤│9│102.09.07│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肥仔 │廉政署卷│││23:01:37│劉明政│陳孟榮│B:在睡嗎│第1223至│││││(阿肥)│A:還沒│1224頁││││││B:剛剛人在那裡,你還說名字,你是頭腦有問題嗎│││││││A:喔│││││││B:就在踢你的腳了│││││││A:嗯│││││││B:那個又打電話給我,說什麼材都可以,看能不能切個4、5│││││││張椅子給他,那個就不用了,他說不要太醜啦,最起碼也│││││││要櫸木以上│││││││A:不我就..,你..切給他就好了嗎│││││││B:我哪知│││││││A:不,切給他簡單,我就把今天的肖楠切給他就好了│││││││B:今天的,那個拉上去不是小孩子要的,你怎麼又切給他│││││││A:沒關係,我再跟他講。兩支裡面一支給他,不然就賣的兩│││││││支的錢,一支的包給他│││││││B:喔,好啦,隨便,你看要切就切,還是要那個都可以│││││││A:要整棵還是要切,你說清楚,你問好,明天再打給我│││││││B:你說今天那是叫什麼?什麼材?│││││││A:肖楠│││││││B:肖楠可以切幾支│││││││A:應該四、五粒吧│││││││B:你們沒辦法幫他用,只能原木給他而已嗎│││││││A:你如果用,做一粒工錢要1千多元耶│││││││B:好,我問看看,再打給你│││││││A:好,到時候你問一問,看要怎麼樣啦│││││││B:好,你講那個比較少嗎?│││││││A:對對,比較少,但是做椅子沒差啦│││││││B:好啦,肖楠嗎│││││││A:對│││││││B:好││├──┼─────┼─────┼─────┼───────────────────────────┼────┤│10│102.09.1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廉政署卷│││15:11:36│劉明政│吳成寶│B:幹嘛(女聲)│第1224至││││││A:你老公咧│1225頁││││││B:在這裡啊│││││││A:你跟他說那個..叫小孩子要切那個椅子料切一切給那個…│││││││那天放水那個│││││││B:昨天放水,在哪裡│││││││A:那一天放水啦│││││││(B那邊聲音,吳成寶妻跟吳成寶說:…那天來這裡講的那個│││││││事,吳成寶說什麼事?吳妻回說: 明政阿 )│││││││B:喂(男聲)│││││││A:喂│││││││B:怎樣│││││││A:那一天那個放水那個,挑一支中間節鋸,鋸椅子鋸四、五│││││││粒給他,人家要來載啦│││││││B:他不要紅包喔,他現在要椅子喔│││││││A:對啦│││││││B:嗯│││││││A:對阿,反正鋸一鋸人家要來載就好了啊│││││││B:好啊│││││││A:幫我…傍晚..買那個什麼ㄟ,幫我買樹脂劑,鋸好要封一│││││││封而已│││││││B:好啦│││││││A:喔好好│││││││B:ㄟ,那個樹脂你要去買,我們雙崎沒有賣,你要出去順便│││││││買│││││││A:我知道,要街上買阿│││││││B:對,你要出去還是誰去,你去載孩子順便買│││││││A:喔,好啦││├──┼─────┼─────┼─────┼───────────────────────────┼────┤│11│102.09.2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阿才│廉政署卷│││15:11:07│陳孟榮│謝敏才│B:你早上去那裡?│第1225至││││(阿肥)││A:出來用一個東西,等一下就回去│1226頁││││││B:沒有,剛才來你這裡,想說怎麼沒看到你,他們說你去..│││││││車(聽不清楚)│││││││A:沒...治國也在找你阿,要跟你講阿│││││││B:沒,我等一下,搞到現在還沒睡,我等一下要回去阿│││││││A:阿,你明天休息喔│││││││B:沒阿,晚上10點的班│││││││A:等一下要回去唷│││││││B:對阿,想要回家看一下,昨天就哪一件處理完,半夜3點多│││││││,又處理哪件達觀西懂(音似),那個整個地上都是血,│││││││身上也都是傷│││││││A:自殺還是他殺│││││││B:哪哪是鬧很大,不知道是誰亂說,年代的記者也還打電話│││││││來說你們有一件他殺案件,我說不是啦,哪是他自己喝醉│││││││酒,倒下去插到酒瓶,血流太多才會死掉,在家裡面,我│││││││等檢察官過來│││││││A:你等一下會回家就對了│││││││B:可能,報驗完,我就回去看一下,10點才起班│││││││A:阿不就3點才回來就對了│││││││B:對阿對阿│││││││A:阿我看看,搞不好我看看時間來得及,我就給你載過去,│││││││呼│││││││B:是喔│││││││A:阿,在家裡跟你聊天│││││││B:好啦││├──┼─────┼─────┼─────┼───────────────────────────┼────┤│12│102.09.20│0000000000│0000000000│A:ㄟ,肥│廉政署卷│││16:12:17│劉明政│陳孟榮│B:嘿,你朋友還沒來喔?│第1226頁│││││(阿肥)│A:還沒...還沒│││││││B:什麼?我聽嘸│││││││A:還沒啦│││││││B:阿你在家裡嗎│││││││A:在家阿│││││││B:阿,阿國在等你ㄟ│││││││A:阿國....阿..我沒打給他,他說3點多要過來,阿哉│││││││B:阿現在4點20了│││││││A:我打給他看看│││││││B:阿我跟你講一下│││││││A:嗯│││││││B:哪5粒,我等一下過去載,我現在在石岡,我等一下過去載│││││││A: 石岡仔 │││││││B:我直接過去家裡找你│││││││A:喔,好阿│││││││B:好好好││├──┼─────┼─────┼─────┼───────────────────────────┼────┤│13│102.09.2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廉政署卷│││16:14:27│劉明政│周治國│A:國喔│第1226至││││││B:哈│1227頁││││││A:你下午沒有砍草喔│││││││B:你不是說要打電話給我│││││││A:我哪有說,我說等他阿,他沒又進來...,阿肥打給我,我│││││││打去給他│││││││B:對阿,我在家裡等阿│││││││A:好啦,你過來喝茶啦│││││││B:那裡│││││││A:家裡│││││││B:等一下,因為我,我在騎單車運動│││││││A:阿肥阿肥他等一下就要來載椅子│││││││B:我知道阿│││││││A:對阿,那你從家裡來阿│││││││B:好阿,等一下就過去│││││││A:你等一下就過來嘛,然後阿肥就在家裡等他嘛,那個 徐大 │││││││洲(音似)他打電話來說他臺中有事,我現在打給他,他│││││││說不能進來了│││││││B:是喔│││││││A:跟你講啦,弄一弄,不然看派出所講的好,我們晚上我開│││││││我的機車自己上去弄│││││││B:好阿│││││││A:你來我跟你講,你忘記還有幾個大的妹阿,不是嗎?不用│││││││櫸木啦│││││││B:好啦好啦│││││││A:就櫸木│││││││B:我們那天不是去看櫸木的時候,阿有大的│││││││A:就旁邊哪2、3個很大的,我忘記了│││││││B:對阿│││││││A:我昨天才想到,你下來我跟你講│││││││B:好啦││├──┼─────┼─────┼─────┼───────────────────────────┼────┤│14│102.09.2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肥仔│廉政署卷│││17:25:14│陳孟榮│謝敏才│A:阿你還在公司喔│第1227至││││(阿肥)││B:對阿,不,我還在那個死者家中│1228頁││││││A:阿我現在要怎樣過去你家,還是晚一點│││││││B:可能沒有了,可能今天我沒有過去了│││││││A:夭壽阿,我東西放在車上│││││││B:你唷│││││││A:對阿,我現在回來在竹林│││││││B:現在回來在竹林│││││││A:對阿,你多久會回來│││││││B:現在看 檢仔 阿,他現在還在問家屬的筆錄,等一下結束後│││││││我會回去啦,我先到你公司那邊│││││││A:對阿對阿,我有一些事情要問你阿│││││││B:好好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