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麗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麗雯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數次以仲介影視產業企劃標案業務為由,向 梁祝 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梁祝公司)負責人 梁裕隆 取得梁祝公司所開立之遠期支票,同時擔保倘支票屆期仍未取得標案,由陳麗雯將支票款項存入梁祝公司之支票帳戶內。又陳麗雯因己身財務狀況不佳,轉而持上述遠期支票向代書 陳彥達 (與陳麗雯共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融資,其為如期償還上開債務,資金壓力龐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陳麗雯於102年7月中旬某日,在 郭章宏 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宏辰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辰翔公司)內,向 郭耕愷 、郭章宏佯稱:伊係雲林縣北港鎮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下稱北港朝天宮)董事長特別助理,可協助取得北港朝天宮之標案,但條件係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給北港朝天宮之董事(俗稱:「老狐狸」)3人作為疏通費,且須先開立總額67萬5,000元之支票3紙供上述董事收執,於票據到期日前,即可取得標案 云云 ,使郭章宏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3紙(下稱本案支票)給郭耕愷後,再交付給陳麗雯,陳麗雯則與不知情之郭耕愷共同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號、面額67萬5,000元、發票日102年7月29日、到期日同年11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交給郭章宏作為擔保。陳麗雯取得本案支票後,向不知情之陳彥達接洽支票融資乙事,然經陳彥達以發票人係新開戶之理由,予以回絕。
㈡、陳麗雯遭陳彥達拒絕後,因其急需現金,以作為其前向梁裕隆擔保存入之屆期支票款項,竟承前犯意,向郭耕愷佯稱:北港朝天宮董事質疑如本案支票為芭樂票,故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支票之兌現,一經取得標案,即可塗銷抵押權云云,使郭耕愷陷於錯誤,徵得其配偶 賴願竹 同意後,於102年7月31日持賴願竹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賴願竹之印鑑證明等資料,隨同陳麗雯至嘉義市○區○○路某處,先由郭耕愷以賴願竹之名義於本案支票3紙上背書擔保,再將上開支票連同前揭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給陳彥達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陳彥達遂於同日將貸與之部分款項55萬元匯入陳麗雯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進化分行之梁祝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另交付現金12萬5,000元給陳麗雯,再於同年8月1日至地政機關辦理本案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陳麗雯因此獲得以賴願竹名義於本案支票背書擔保之利益及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支票融資擔保之利益。
二、嗣陳麗雯屢諉以北港朝天宮之標案因故尚未決議通過,實際上其遲未與北港朝天宮接洽標案事宜,經郭耕愷、郭章宏輾轉得知本案支票均未交付與北港朝天宮之董事,始悉受騙。
三、案經郭耕愷、賴願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同此看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見解相同)。本件證人郭耕愷、郭章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均已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人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郭耕愷、郭章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前述被告所爭執之證據能力的說明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麗雯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沒有犯罪,沒有詐欺,有拿給郭章宏67萬5千元云云。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其確曾於100年承接北港朝天宮之企劃案,期間並由北港朝天宮印製「特別助理」名片,供被告對外行銷企劃用。當初其和郭章宏、郭耕愷講好要一起投資,於102年8月14日成立金鼎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但因為公司創立之初大家都沒有資金,所以才會向郭章宏借用本案支票向他人借款以取得資金,並由其和郭耕愷共同簽發本案本票1紙供郭章宏作為擔保,本案支票3紙之票面金額就是其和郭章宏、郭耕愷投資額之金額。其與郭耕愷持本案支票向陳彥達借款時,陳彥達因認宏辰翔公司之帳戶開立未久,遂向其及郭耕愷表示須提供不動產做為擔保始會同意借款,郭耕愷為取得資金運用,才會以賴願竹之名義於本案支票背書,並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陳彥達後來有拿現金給其。借得之款項其均作為金鼎公司對外行銷之用,且事後金鼎公司因遲遲未能成功接案,雖本案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1月30日,惟因郭章宏一再要求,其遂提前於同年月22日至宏辰翔公司前址辦公處所,將現金67萬5,000元當面交給郭章宏,當時綽號「 阿角 」的 賴學照 也在場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耕愷、郭章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⑴證人梁裕隆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1年間認識被告,被告說有1個北港朝天宮微電影要拍攝,要提案報告,其拜託郭耕愷去報告,被告跟其說此案會運作,其公司有獲得該案,也有簽約、執行,並支付前款給其,被告有要求其支付60萬元之回扣,說是要給「老狐狸」,其有拿60萬元給被告,但其不知道「老狐狸」指何人。被告還有介紹好幾個案子給其,包括嘉義縣政府城市行銷、嘉義縣政府警察形象包裝及朝天宮行銷等,但被告都要求要拿前金,其跟被告說沒有辦法給現金,被告說可以先開立支票,每1個案子都要開3張支票,這只是先提案,還沒簽約,被告保證說在還沒有簽約前會讓這些支票過票,其前後開了100多萬的支票給被告,但後來沒有接到案子,其於102年還有去問被告,被告推說案子還沒有下來。102年9月10日其開給被告30萬元之支票,被告沒把錢入帳讓票過票,其緊急向友人借款30萬元讓支票可以順利過票,之後其找被告處理,被告置之不理,後來還有3張票共85萬元,也是其自己想辦法解決。其開給被告的票後來沒有兌現,陳彥達拿著票找上其,其和朋友一起去嘉義,陳彥達說被告拿其開的票去向他調現。其不認識陳彥達,但在嘉義有看到陳彥達手上有郭耕愷的所有權狀,其回臺中之後就聯繫郭耕愷,郭耕愷當時說被告跟其講要支付一些前金給案主,但郭耕愷沒有票,必須拿房子去抵押,才會把權狀交給被告,被告交給陳彥達處理。其當時因為遭被告騙,所以跟郭耕愷說他可能遭被告詐騙等語(見他卷第39至40頁、交查卷第12至14頁、偵緝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⑵證人陳彥達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被告拿本案支票向其調現時,是說她所合夥的宏辰翔公司要接案件,有佣金需求。其將票拿給金主後,查出是新開戶,其就跟被告表示金主拒絕借款,被告跟其說借款的人是郭耕愷、賴願竹,他們願意提供不動產作擔保。其表示要將權狀影本給其,被告有把不動產資料給其,其調閱謄本後,金主表示沒有問題,被告和郭耕愷有約其在嘉義見面,被告、郭耕愷在車上,把印鑑章、權狀、身分證影本、本案支票給其,其拿到本案支票時,支票背面已經有背書了。被告在一開始跟其接洽借款的事情時,有跟其表示如果借錢成功,就把錢匯入梁祝公司的帳戶。其後來有匯55萬元到梁祝公司帳戶,其餘部分則是交付現金給被告。一般設定抵押都是在匯款前就會設定完成,但因為被告表示很急,所以其先匯款。在本案發生前,被告就有好幾次拿梁祝公司的票調現,其也匯了好幾次款項到梁祝公司的甲存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201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支票影本3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登記謄本、金鼎公司設立登記表、北港朝天宮網頁聲明、北港朝天宮103年4月17日函暨所附微電影拍攝相關會議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4月14日函暨所附本案支票提示紀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3年4月29日函暨所附提示人開戶基本資料【提示人:陳彥達】、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彥達;收款人:梁祝公司;匯款時間:102年7月31日;匯款金額:55萬元】、金鼎公司廣告、營運企劃書、本案本票影本1紙(見他卷第8至10、23至26、45至
51、53至54、70至123、199頁)、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於102年8月5日登記設定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
陳彥達;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交查卷第19頁正反面、第21至24頁)、第一銀行進化分行104年9月22日函暨所附梁祝公司開戶資料及102年全年交易往來明細、同行104年10月16日函暨所附梁祝公司支票存款明細分類表及退補紀錄、同行105年4月22日函暨所附梁祝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於102年7月31日交易之傳票影本、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緝卷第49至72、76至83、179至186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有持本案支票向陳彥達借款,因陳彥達認該等支票帳戶有疑慮而拒絕借款,被告遂再要求郭耕愷提供本案不動產供陳彥達作為擔保,陳彥達始同意借款等情,佐以前開證據資料,堪認證人郭耕愷、郭章宏之指證應係屬實。
㈡、被告雖曾辯稱當初因被告、郭耕愷及郭章宏無資力而無法實際出資,遂由郭章宏以宏辰翔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3紙,並按照3人出資比例(即被告、郭耕愷各30%,郭章宏40%)而簽發本案支票,對外調借現金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然依郭耕愷、郭章宏之證述,當初3人約定之出資額係被告、郭耕愷各為33%,郭章宏為34%,此與卷附金鼎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相符,堪信其等證述為真。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初係因會計師為了便利與當事人間之口頭約定,才為與事實不符之登記云云,然被告自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提出告訴後,迄原審審理前從未為此等陳述,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可疑。況被告所辯倘若屬實,則按3人出資比例,本案支票之金額應為20萬2,500元、20萬2,500元及27萬元,顯與本案支票3紙之票載金額不符,益證其所辯與客觀事證不合;遑論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本案支票不是疏通費,是活動前金,因為其先支付相關費用,怕日後血本無歸,所以用郭章宏的票來支付,當時其跟郭耕愷、郭章宏說是辦活動的費用,事實上其是要拿票跟陳彥達調現金云云(見他卷第156頁);又改稱:當時其向郭耕愷、郭章宏表示其需要請別人吃飯的公關費用,要跟北港朝天宮拿工作來做,取得本案支票3張就是用於這企劃的公關費用云云(見偵緝卷第9頁反面);後改稱:當初簽發本案支票3張,是因為當初講好拿支票去換錢,作為前期活動的費用,若1張67萬5,000元面額過高,分成3張,要去換錢比較容易云云(見偵緝卷第21頁);嗣改稱:其於102年8月5日前就購買了晚會有獎徵答的獎品,其向郭章宏取得本案支票調借現金的用途,就是要購買禮品,其當時有信心可以接到案子,後來因為廟方表示要延期,支票又到期了,才會還67萬5,000元云云(見偵緝卷第202頁),其前後所辯亦有出入,自難憑採。又被告否認當初要郭章宏簽發本案支票之目的是要作為疏通費,其拿到本案支票後,有跟朝天宮的董事談到可以介紹案件給其等作云云,惟此與證人郭耕愷、郭章宏、梁裕隆上開證述不符,且被告又不願提供其所指董事之相關資料(見偵緝卷第1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表示:對於其取得北港朝天宮標案是否真的有需要打通關節、先給董事一些錢乙節,行有行規,其拒絕回答這個問題,但對於郭耕愷證稱當初被告是表示要拿3張票出來給北港朝天宮裡面的董事等情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參諸被告自承其先前曾以要給「老狐狸」的回扣為由,向梁裕隆取得60萬元,但實際上是其自己收下等情(見他卷第155頁反面),堪認證人郭耕愷、郭章宏之證述應係屬實。至觀諸被告提出之102年8月5日購買禮品收據3紙(見偵緝卷第166至167頁),係遲於105年3月3日始以書狀提出,且每紙收據僅記載「贈品1式」、金額5萬元,其真實性尚有可議。又被告於104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11日偵查中係供稱:「當時郭耕愷、郭章宏與我在北屯路辦公室談,我說我要請別人吃飯需要的公關費用,..所以這三張票就是要用於這企劃公關費用。
」、「(跟陳彥達用三張票換現金後,你將錢用於何處?)朝天宮只是我們客戶之一,當時我有拿錢,用於郭耕愷企劃的支出(例如請客)。」等語(偵緝卷第9頁反面、第21頁);嗣提出上開收據後於105年5月18日偵查中則供稱:「(你所陳報購買禮品是買何物?)我在102年8月5日之前就先預訂了,買了很多東西,也含晚會有獎徵答的贈品、桌上擺設的金飾,總價是20萬。」、「(你跟郭章宏取得支票調借現金的用途?)就是買上開禮品,我當時有信心可接活動。」等語,其前後之供述亦明顯矛盾。是上開收據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陳彥達取得本案支票及就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資料後,即於102年7月3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5萬元至梁祝公司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另交付現金12萬5千元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彥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說梁祝公司的票有票款要到期了,一定要把55萬匯進去,其餘現金我是交給被告。」等語屬實(偵緝卷第201頁反面),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參(他卷第70頁)。雖證人陳彥達於偵查中證稱:係郭耕愷給他匯款帳號即梁祝公司帳號等語,然此為證人郭耕愷所否認(偵緝卷第32頁反面),且證人梁裕隆亦於偵查中證稱:「(有無把你梁祝公司在第一銀行的甲存帳戶告訴郭耕愷?)沒有,我跟郭耕愷沒有金錢往來。」等語明確(偵緝卷第201頁),顯見陳彥達應非由郭耕愷告知梁祝公司之上開金融帳戶帳號,而係由被告告知。另被告雖曾辯稱:陳彥達係交付現金,扣除利息後約40幾萬元,不知道為何陳彥達會匯款至梁祝公司云云,然此與證人陳彥達、梁裕隆之證述內容有違,復與卷附前揭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梁祝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與退補紀錄不符。且梁裕隆與陳彥達互不相識,更無往來,若非被告要求,陳彥達豈有將款項匯入梁祝公司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業已交付現金67萬5,000元給郭章宏,是郭章宏表示他不相信陳彥達拿到錢之後會塗銷本案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所以他不願讓本案支票兌現,而以宏辰翔公司之債信換取現金云云,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他卷第193頁),上開存摺內頁載明於102年11月22日有提領現金67萬5,000元之交易紀錄,其旁則有手寫「 宏哥 」之筆跡。然證人 郭章宏業 於偵查中證稱:「陳麗雯並沒有給我67萬5千元。」、「(102年11月22日之後,陳麗雯有無拿現金67萬5千元給你?)沒有,我有拿到錢我讓票過就好了,不會讓他跳。」等語(他字卷189至191頁),且證人即宏辰翔公司廠務經理賴學照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有聽聞被告與郭章宏間有債務糾紛,郭章宏和被告講事情時,其幾乎都在旁,其有看過被告和郭章宏講到錢的事情2次,是講股東入股、資金的問題,有聽說被告要拿錢進來,但其沒有看到被告有拿錢進來,其沒有看過被告拿67萬5,000元給郭章宏等語(見偵緝卷第31至33頁),核與郭章宏所述相符。況郭章宏簽發本案支票時,被告與郭耕愷亦同時簽發本案本票給郭章宏作為擔保,倘被告確已當面將67萬5,000元交給郭章宏,卻未邀同郭耕愷向郭章宏取回本案本票,實與常理不合。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交付現金給郭章宏時,人在2樓,郭耕愷人在1樓,被告一再跟郭章宏強調要以郭耕愷的房子為主,當時其有跟郭章宏要本票,但郭章宏表示要其相信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則郭耕愷當時人既亦在宏辰翔公司內,且事涉本案不動產會否遭拍賣乙事,衡諸情理,被告應邀同郭耕愷一同在場,並當著郭耕愷的面將現金交付給郭章宏,始能確保其權益,是被告所辯實屬可疑。至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係於102年11月22日提領現金67萬5,000元之欄位右側以手寫方式記載「宏哥」,然此僅屬被告個人之記載,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確有交付現金67萬5,000元給郭章宏。
㈤、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由陳彥達提示,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3年4月29日元作服字第1030005396號函附於偵查卷可參(他字卷53、54頁),其中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有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交查卷第19頁正反面)可按,另一張支票則由郭章宏以現金換回等情,業據證人陳彥達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緝卷第202頁),核與證人郭章宏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支票到期前,其有找陳彥達協商此事,但他避不見面,若本案支票3張跳票,其會被銀行拒絕往來,所以其才去找陳彥達要先給他其中1張支票的款項,贖回1張支票,避免被銀行拒絕往來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及證人賴學照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因為如果本案支票3張一起跳票,會變拒絕往來,所以先換回其中1張,是其去嘉義找陳彥達換回1張支票,現金是郭章宏給的等語相符,復與常理無違。況倘若被告確有交付67萬5,000元給郭章宏,則郭章宏直接存入甲存帳戶以兌現本案支票即可,亦無與陳彥達協商取回其中1張支票之必要。益見被告辯稱其有交付現金67萬5,000元給郭章宏云云,並不足採。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其是否有交付67萬5,000元予郭章宏乙節,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惟被告經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8日調科參字第1060326748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併此敘明。
㈥、「北港朝天宮於100年9月辦理『弘揚媽祖愛、玩文賞藝遊北港』及100年12月辦理『2011年媽祖盃全國排球錦標賽』,活動期間曾有委託陳麗雯協助活動辦理,並於上項活動結束後,雙方不再有委託關係,該員並無於本宮任職。本宮於微電影拍攝計畫與陳麗雯並無任何關聯。」此有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103年4月17日(103) 林北宮 字第259號函附於偵查卷可按。另北港朝天宮於102年12月20日在網站上公告聲明:「本宮於100年辦理全國排球錦標賽,曾委由天龍公司陳麗雯小姐以董事長特助身份對外募款,該特助身份因球賽結束已告中止,其對外之行為已不代表本宮,如有任何責任概由其個人自行負責,特此聲明。」足見被告僅於100年受北港朝天宮委託協助辦理「弘揚媽祖愛、玩文賞藝遊北港」及「2011年媽祖盃全國排球錦標賽」,並於協助辦理上開排球錦標賽時由北港朝天宮委以董事長特助身分對外募款,該董事長特助身份並於球賽結束即告中止,且北港朝天宮微電影拍攝計畫亦與被告無任何關聯。而被告於102年間並不具有北港朝天宮董事長特助之身份,卻仍向郭章宏、郭耕愷表示其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特助,可協助取得朝天宮之標案,但需支付朝天宮董事270萬元疏通費,且須先開立總額67萬5千元之支票3張等語,顯係施用詐術之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案詐欺犯行,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㈡、支票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依其票面記載,表彰具有一定的金錢價值,其外觀以文書之形式存在,係有體物,自該當於刑事法上的財物概念,行為人如出於非法手段取得,當應依該相關的財產犯罪罪名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同此看法),且被告取得支票後以之轉讓善意之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該善意之第三人,仍有票據責任之問題,是行為人以不法手段取得支票,犯罪即屬既遂。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得利罪,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同此看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賴願竹以陳彥達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訴請塗銷本案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認本案不動產抵押權因實際上賴願竹與陳彥達間並無借貸債權而無效為由,判決本案不動產之抵押權應予塗銷確定,有上開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惟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財產利益,指財產上法律關係所生之利益,即被害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外觀上有不對等之法律關係存在,犯罪即達既遂階段,至該法律關係之內容是否實現、在民法上之效果如何等問題,均不影響詐欺得利罪之既遂。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被告為取得資金,接連向郭耕愷及郭章宏佯稱需給付疏通費給北港朝天宮之董事云云,使其等陷於錯誤,郭章宏遂交付本案支票3紙給被告,而郭耕愷於得到賴願竹同意後,以賴願竹之名義在本案支票3紙背書,並提供賴願竹名下之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之詐騙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第2次行騙係以前次行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使郭耕愷因而受騙,足見被告前開詐欺行為乃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以上開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受有損害,被告因而獲得上開財物及利益;且被告犯後迄仍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就讀國小之子女,需扶養祖父母、父母及子女、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㈠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先向郭章宏詐得本案支票3紙(票面總金額共計67萬5,000元),為其犯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物,嗣被告又詐得郭耕愷以賴願竹之名義在本案支票背書及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作為被告向陳彥達借款擔保之利益,參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由郭章宏自行出資委託賴學照向陳彥達取回,並非被告出資取回後交還給郭章宏,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有別;而賴願竹向原審民事庭起訴請求陳彥達返還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4號駁回其訴確定,是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利益應為67萬5,000元,且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在經濟利益上應屬同一,故僅需沒收67萬5,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紀文勝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新臺幣)│││├──┼───────┼─────┼─────┼─────┤│1│102年11月30日│212,500元│SB0000000│宏辰翔公司│├──┼───────┼─────┼─────┼─────┤│2│102年11月30日│212,500元│SB0000000│宏辰翔公司│├──┼───────┼─────┼─────┼─────┤│3│102年11月30日│250,000元│SB0000000│宏辰翔公司│└──┴───────┴─────┴─────┴─────┘【附表二】┌─┬──────────────────┬─┬────┬──────┐│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中市│北屯區│平田││244│建│9942│10萬分之119│└─┴───┴────┴──┴───┴──┴─┴────┴──────┘┌─┬──┬─────────┬──────┬───────────┬─┐│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號│││主要建築材料├─────┬─────┤利│││││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合計)│主要建築材│圍│││││││料及用途││├─┼──┼─────────┼──────┼─────┼─────┼─┤│2│2522│臺中市○○區○○段│住家用│7層:45.61│陽台:5.88│全││││244地號臺中市北屯│鋼筋混凝土造│合計:││部│○○○區○○路○段○○巷50│9層│45.61││││││號7樓│││││├─┴──┴─────────┴──────┴─────┴─────┴─┤│共同擔保地號:平田段244,共同擔保建號:平田段2522。││共有部分:平田段2647建號,面積:10707.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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