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6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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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64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余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6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陳明訴之聲明第2項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不請求(見本院卷第17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1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訂立授信約定書,向臺東企銀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1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分60期清償,按期於當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9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73,549元,而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與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3月2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99,420元,利息18,165元,及不計息本金2,522元,合計220,107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0,107元,及其中199,420元,自95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臺東企銀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臺東企銀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債權讓與公告、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銀行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就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欠款部分,至95年3月2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99,420元,利息18,165元,及不計息本金2,522元,合計220,107元,然觀原告提出之月結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7-37頁),其利息金額僅為9,823元(計算式:3492+3274+3057=9823),就其餘利息8,342元及不計息本金2,522元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債權關於利息請求超過9,823元及不計息本金2,522元部分,礙難准許。故原告請求給付借款本金173,549元,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99,420元,利息9,823元,合計209,243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