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犯施用毒品罪,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5年6月26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
二、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