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惟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四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開技術學院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十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前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七時三十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段○號前時,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⑵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⑶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⑷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等物品。且甲○○之尿液經警於同日十時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00000000號)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為警查獲後至上開採尿時間止除外),確有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一紙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二○○○○號)在卷可核。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三)綜言之,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並無悔改之意;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有關沒收銷燬、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為安非他命,惟被告供稱該物品係供其施用者,且與其以前施用的是一樣,而由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觀之,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此扣案之物應係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係分別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故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一號略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等方式,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同上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九號略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某不詳魚池旁廁所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其綽號「 老鎮仔 」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大饒里住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因此必然是反覆為之,且施用毒品行為本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被告接連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均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從而,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件業經起訴之犯行應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移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茲查:
(一)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修正刑法對於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評價處置,除合於所謂「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斷。且查:
⒈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施用毒品者,每一次滿足該次毒癮之施用毒品行為,原則上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施用毒品行為,故非屬所謂「接續犯」。
⒉至於學理上所謂「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
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即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查施用毒品者,其經濟能力、毒癮之輕重、對於毒品之依賴程度或是想要施用毒品時,是否能夠如願取得毒品等各項足以影響施用毒品行為之因素甚有差異,而施用毒品之頻率亦有不同,故施用毒品之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並非一定會頻繁反覆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有關施用毒品之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具有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該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是以,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以論罪科刑,較為妥適。
⒊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法理由,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刪除
後,原則上應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予以併合處罰,如將時、空上明顯足以區隔之滿足該次毒癮之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僅為解決訴訟經濟問題,認均在「集合犯」包括一罪範圍之內,則顯屬違反廢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蓋如此認定之結果,非但不能端正立法意旨所稱:「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之情形,因反覆施用毒品,多次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者,即可透過「不曾間斷施用毒品」之空言自白云云,獲得僅成立一個施用毒品罪之判決,並因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業已刪除,致使反覆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在形式上甚或實質上可獲得較未廢除連續犯規定前為有利之判決,如此,豈不反而加劇「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更不合理」之現象。準此,如將施用毒品者在時、空上明顯足以區隔之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予以評價為屬「集合犯」而僅成立一個施用毒品罪,復明顯有違本次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本旨。
(二)前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所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本件起訴部分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已相隔一個月以上,顯見二者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且如前所述,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從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應依新法處斷,即應評價為獨立行為,自當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或重量)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原分裝為參小包)。
二、空包裝袋(用以包裝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個。
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捌公克(原為壹小包)。
四、空包裝袋(用以包裝編號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