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7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778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何易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以下同)104.01.13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何易霖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8.07.31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9.44%機動計付【現為10.24%】。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
【三】、次依聲請人於108.07.26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所示,聲請人確實與債務人進行系爭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自108.09.03至110.10.28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09.30,經聲請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剩餘欠款152,6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金管會函。2、線上契約。3、匯出匯款查詢。4、約定書。5、徵信報告。6、往來明細。7、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夏進通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37780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52620元何易霖自民國110年09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29日止年息10.24%001新臺幣152620元何易霖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07月29日止年息12.288%001新臺幣152620元何易霖自民國111年0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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