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訴人 詹廣森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被上訴人 甘建福 訴訟代理人 吳世暉
張遠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鐵皮車棚,返還該部分土地;及㈡給付被上訴人逾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然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鐵皮車棚(下稱系爭車棚),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磚造水泥地上物及鐵皮屋頂地上物(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車棚合稱系爭地上物),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9,777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伊473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39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金額所為不當得利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棚非伊所建,伊對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至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因伊父即訴外人 詹清輝 於61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 李弘海 、 李乾財 購買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之桃園縣○○鄉○路○段○○號,下逕稱684地號),及部分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桃園縣○○鄉○路○段○○○號),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因684地號有供道路使用之土地約11.6坪,經買賣雙方協議,由賣方自系爭土地內分割28坪作為交換,連同原登記土地24坪,分割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詹清輝,詹清輝則自684地號土地中分割
11.6坪與賣方。然因受限當時法令而無法辦理分割移轉所有權,雙方乃於72年6月7日簽定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載明上開約定內容。詹清輝依系爭備忘錄交換使用之約定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伊為詹清輝之繼承人,自得繼承此一易地使用契約,且得類推適用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對買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2,5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42元,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79元。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777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73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1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迄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D、E部分所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占有時間始於101年4月1日之前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8頁)、房屋稅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並經原審現場勘驗確認上訴人占用之情形,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第140至1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車棚,返還如附圖編號A
、B所示範圍土地?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棚為上訴人所有,並以系爭車棚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車棚周遭並無他人居住、上訴人於原審
勘驗期日並未爭執等情為立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186頁),主張系爭車棚為上訴人所有。然查:⑴系爭車棚長期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該車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住所設於同路段158-1號之訴外人 彭玉嬌 ,有上訴人所提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⑵被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期日請求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車棚,上訴人已當場表明鐵皮車庫非伊使用(見原審卷第131頁),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爭執占有之情。⑶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有何占有、使用系爭車棚空間之事實,自難徒憑系爭車棚與系爭房屋相鄰,即遽認系爭車棚為上訴人所有。
⒊綜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車棚確為上訴人所有,其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車棚,返還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土地,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如附圖編號B
、C、D、E所示範圍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部分土地業經認定如前揭四所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辯稱其父詹清輝曾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成立易地使
用契約,該易地使用契約得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並提出系爭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然查:
⑴系爭備忘錄係由訴外人 李昭利 自命為系爭土地地主之代表與
詹韋 美女(甲方,由詹清輝代表)所簽立,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甲方承買之土地新路坑段第89地號,現供為道路使用約11.6坪。乙方(訴外人 譚志 、李弘海、李乾財)願意由新路坑段84地號內分割28坪作為交換。連同原來登記土地24坪,共計52坪,分割移轉登記於甲方所有…」等語,備忘錄末頁記載:「立據人:李昭利(代表人)」「(乙方)土地登記所有人:譚志、李弘海、李乾財」,實際上僅由李昭利1人簽名,然並未見李昭利有任何被授權之事證。另系爭備忘錄第4條同時記載「…84地號係譚志、李弘海、李乾財3人各持分3分之1。但地政機關實際登記為李弘海持分3分之2、李乾財持分3分之1。嗣後對於本錄第2條所載移轉登記,如李弘海不願登記時,由李昭利先生負責向譚志、李乾財兩位協調,負責理直交付予甲方登記」等字,顯見李昭利代理「乙方」交換土地法律行為,實未經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應屬無權代理。又嗣後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互易內容,始終未見履行,足見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並未同意李昭利所為無權代理行為,是系爭備忘錄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並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參照)。又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備忘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或繼承人,亦已確定無法履行分割、移轉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詹清輝或其繼承人之義務,上訴人自無從執此一對原所有權人尚不生效力、他方確定無法履行之債權契約,對繼受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⑵雖上訴人復抗辯:李昭利當是以代理人身分簽的,拍賣長達
30年,相關地主都住在當地,沒有人表示異議,我們認為他有得到授權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然查系爭土地坐落所在並非繁華之地,土地所有權人如無即時利用土地之需,未必積極主張、行使權利,此觀如㈠所示情形,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逾12年,未必正確查知系爭土地A、B部分遭何人占用、占用範圍為何自明。是尚無從僅以土地所有權人長期未有異議之消極事實,推認原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李昭利之無權代理所為土地互易行為。
⒊綜前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除,並返還系爭房屋占有如附圖編號C、D、E所示範圍土地,自屬有據。又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時,係以系爭地上物最大外圍滴水線為準(見原審卷第131頁),是系爭房屋、車棚臨接處乃有滴水線與車棚地上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重疊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51、152頁照片),此亦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因該B部分直接占用土地者為系爭車棚,是上訴人除拆除系爭房屋B部分之屋簷外,尚無從排除系爭車棚之占有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自屬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E部分之權源,受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占有之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如前揭四所認定,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時間均始於101年4月1日之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算,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E部分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如附圖編號B部分,直接占有地面可利用空間受有利益者,應為系爭車棚已如前揭㈡⒊所述,此部分尚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⒉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99年1月、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
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42元、432元、480元、448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5頁)。復斟酌系爭土地附近,僅有散落之住家及便當店、早餐店、茶行、建材行等,後方均為山林,此有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第148至157頁),上訴人使用前開地上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此亦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本金,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06年11月14日起(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如附圖編號C、D、E所示範圍土地(合計188.8平方公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麒倫附表(單位:新台幣/元)┌────────────┬────────────────────────┬────────────┐│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不當得利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金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⑴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共275日/365日│2萬3,884元,及自106年11││所示編號C、D、E部分(│×842元/㎡×5%×188.8㎡=5,989元│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103.23㎡+6.34㎡+79.23㎡│⑵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1,095日/365│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88.8㎡)│日×432元/㎡×5%×188.8㎡=12,234元││││⑶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共456日/365日│││⑴計算式:│×480元/㎡×5%×188.8㎡=5,661元│││占用期間×年度申報地價│⑷上開⑴至⑶合計為23,884元。│││×年息×被告占用面積├────────────────────────┼────────────┤││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共275日/365日│3,414元││⑵申報地價(元/㎡):│×480元/㎡×5%×188.8㎡=3,414元│││①99年1月:842元││││②102年1月:432元├────────────────────────┼────────────┤│③105年1月:480元│448元/㎡×5%×188.8㎡=4,229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拆除││④107年1月:448元│4,229元÷12(月)=352元│如附圖編號B、C、D、E││││返還所示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