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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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邱百祥 (即 邱張敏 之繼承人)
邱百鍊 (即邱張敏之繼承人) 邱百成 (即邱張敏之繼承人) 邱孟甫 (即邱張敏之繼承人)相對人 王創永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全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以得求償於債務人者為限
,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保全程序以保全將來本案請求之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能否求償於債務人,繫於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將來能否獲確定勝訴判決為斷。倘其本案請求受敗訴判決確定者,所支出之保全執行費用,即不得求償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第1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㈤之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可參。
㈡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度全
字第1號(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裁定,向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邱張敏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56號執行完畢。查系爭假處分裁定記載抗告人聲請理由以:「相對人(即邱張敏,下同)侵占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之家產共計新台幣(下同)7,423,596元,相對人與其女婿劉○○通謀虛偽將相對人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55.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1,000萬元,規避執行,其行為已妨礙聲請人之債權…」。然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主張邱張敏侵占其家產7,423,596元,及邱張敏與劉○○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情提起本案訴訟,亦未曾取得對邱張敏本案請求之執行名義,則相對人因其假處分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將來能否求償於邱張敏,即屬未定,自不得聲請確定其執行費用額,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其執行費用額,顯有違誤。
㈢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即原法
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清償債務等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已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聲請執行法院即原法院確定其99年度執全字第5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業據其提出執行費收據、提存費收據、歷審判決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計算應由邱張敏負擔之執行費用為:聲請執行費用20,800元、聲請執行提存費500元,合計21,300元。
㈡抗告人固否認系爭清償債務事件為系爭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
訟,惟查相對人係於99年1月4日同日對邱百祥(即邱○○之遺產管理人)及邱張敏起訴(即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並聲請假處分禁止邱張敏就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為土地分割登記之處分行為(即系爭假處分事件),其假處分聲請狀記載假處分原因4項,其中第1項即記載「詳見民事起訴狀」、第4項則記載邱張敏侵占其家產5,673,596元等語;而其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起訴狀記載:訴外人邱○○(已歿)尚積欠訴外人王○○(已歿,為相對人之父)5,673,596元,邱○○於89年6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張敏,其二人間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害債權,並聲明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影本及系爭假處分事件聲請狀、系爭清償債務事件起訴狀影本(節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假處分事件係為保全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將來之執行無疑。至系爭假處分裁定固僅簡略記載抗告人主張邱張敏侵占其家產,及邱張敏疑與女婿劉○○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部分聲請假處分原因,且誤載相對人主張之金額,並無礙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為系爭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1條規定,命抗告人即邱張敏之繼承人於繼承自邱張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21,30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