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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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昱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執聲字第3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所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偽造文書案件及102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偽造文書案件,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賠償新臺幣(下同)24萬元,抗告人已按時給付賠償金額,而抗告人不法獲利僅1萬元,經此教訓已生警惕畏戒,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可達到改過遷善之矯治效果。復且,後案檢察官於蒞庭論告時表示: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表示其已痛改全非』等語,而對抗告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服社會勞動。是原裁定法院認抗告人係「不知悔悟自新,且並非一時失慮而偶觸法網」云云,確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殊難甘服。況且,抗告人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1年8月29日,與後案之犯罪時間101年8月28日,僅相差1日,可見抗告人確實是一時失慮,方誤觸法網,僅因檢察官分別偵辦期間不同,導致起訴時間有先後之別,後犯者先遭起訴判刑確定,先犯者反而後來才判刑確定,前案判決緩刑宣告時,抗告人早已完成後案101年8月28日之偽造文書犯行,而有無達到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自應以緩刑宣告後之抗告人的行為作為觀察之依據,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於緩刑前即101年8月28日復犯後案之偽造文書,作為認定前案緩刑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判斷依據,似嫌速斷,對抗告人確實並不公平。綜上,原撤銷緩刑之裁定,並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1年8月29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4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支付 陳淑娟 (按被害人)新臺幣6萬元(付款方式如下:應於102年1月31日、同年2月28日各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2年3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而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8月28日故意另犯偽造文書,經同法院於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固符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惟是否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仍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僅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而前後
二罪均為偽造文書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為由,就抗告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具體情形,未見檢察官有所置啄,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實,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其聲請理由似有不足,而原裁定未令檢察官補正,卻於原裁定理由欄二中先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4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以說明撤銷緩刑所應妥適審酌之標準。再於理由欄三㈡中僅載謂:「本案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二案均係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時點分別為101年8月29日及同年月28日,時間甚為相近,犯罪手法均為以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詐騙被害人,顯見受刑人之法紀觀念淡薄、不知悔悟自新,且並非一時失慮而偶觸法網,是本院認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前案中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等語,即遽爾撤銷抗告人前案宣告之緩刑,對於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偽造文書等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要件,如何符合抗告人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亦均置而未論,而單單僅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二案均係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時點分別為101年8月29日及同年月28日,時間甚為相近,犯罪手法均為以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詐騙被害人」,逕認「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前案中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其理由尚嫌未備,難認適法。
㈢此外,衡之受刑人所犯後案檢察官於102年3月25日偵查終
結時,法院於102年5月16日裁判終結時,均可從前案紀錄表中得知前案之判決結果,後案之判決理由四㈢載明:審酌被告素行,正值青年,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財物,導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又本案係以行使偽造上揭機關公文書,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前開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僅係幫助犯行,惡性尚非鉅大,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屬「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則檢察官在別無其他情事,僅以後案之確定判決,改認前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難自圓其說。
㈣再查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再犯他罪,而前案緩刑宣告亦
附帶命抗告人須支付被害人陳淑娟新臺幣6萬元,而此部分依卷內之前案紀錄表顯示抗告人於102年2月25日已履行完畢。況抗告人縱有違反此負擔之情節重大,檢察官亦得依同條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抗告人之前開緩刑,要無僅以兩案均為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為由,即認受刑人法紀觀念淡薄、不知悔悟自新,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裁定未就上情詳為斟酌、說明,遽依檢察官聲請,而以後案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亦非無研求餘地。㈤原審裁定既有上開瑕疵及尚待究明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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