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23號
聲請人太睿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諭
相對人 蕭台甄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1964號、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5分之4,其餘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1。而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30元,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5,295元,扣除聲請人減縮部分之165元,為5,130元(計算式:5,295元-165元=5,130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5,295元
由相對人預先繳納。
合計
8,825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3,530元,由相對人負擔4/5即2,824元,聲請人負擔1/5即70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5,295元,除減縮部分即165元外,由相對人負擔4/5即4,104元,聲請人負擔1/5即1,026元。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6,928元,聲請人負擔1,732元。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