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6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吳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領用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約定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每月應繳日前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算(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利率15%計算);若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經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60,588元(其中本金50,000元)未清償。大眾銀行於93年2月6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3年10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二)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5萬元,自92年5月1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利息自借款日起按9.99%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331,6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A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大眾銀行出具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函、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及登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