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969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許詩弘
被告 周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2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泰順街行駛,欲左轉六合路49巷時,與直行泰順街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鑽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782元(零件費1,535元,工資17,247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方車子在我的左邊,我當時要左轉,對方是要直行,然後就撞上了,我車子是後面車牌部分那個區域被碰撞。發生車禍時,警方並沒有明確表示車子那裡壞掉,跟我擦撞的人也沒有表示車子那裡壞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所致,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道路交通處理事故資料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3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782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機車是否擦撞系爭車輛前車頭部位?(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資分述如下:
㈠被告機車係擦撞系爭車輛前車頭部位。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右前車身之保險桿有明顯擦撞痕跡乙節,有警方拍攝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對方右前車頭碰撞我後車尾等語,並系爭車輛駕駛人陳鑽靂陳稱:我直行中,對方由我右側左轉六合路49巷,我閃避不及,右前車頭與對方車輛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互核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品項為前保險桿鈑金及烤漆、更換空氣導管等情,有系爭車輛服務維修費清單存卷可徵(本院卷第23頁),修繕項目與肇事雙方於事故時自陳之碰撞位置相符,被告空口託稱,現場警方及陳鑽靂均無表示車損部位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993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2.經查,被告既有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自取得系爭車輛之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次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782元,當中零件費用1,535元、工資17,247元等情,有系爭車輛估價單及費用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5頁),而系爭車輛為106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查(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17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35÷(5+1)≒2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35-256)×1/5×(3+1/12)≒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35-789=746】,加計未予折舊之工資17,247元,共計17,993元。是以,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即為折舊後零件費加計工資費用共17,993元(計算式:17,247+746=17,99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3元及自111年7月8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