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上訴人 陳平豪
陳平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24、
725、1236號、109年度偵字第8411、8924、11489、12219、1222
0、12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平豪、陳平傑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即陳平傑販賣事實欄二所示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平傑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5罪刑;另對於附表一(即陳平豪販賣事實欄一所示第一級毒品)及事實欄二陳平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陳平豪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6罪刑,及論處陳平傑犯施用第一級罪刑之判決,駁回陳平豪、陳平傑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其要件。且為免行為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前開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自應有足以確信屬實之證據為佐,而得據為所稱毒品來源者之論罪依據,始足當之。被告雖陳述其來源,但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以其所為指證欠缺補強證據,因而未查獲,甚或經處分不起訴確定,法院亦無從另函送檢察官究明查處者,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就陳平豪、陳平傑前述犯罪,何以均無前述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詳予說明其認定及所憑。稽之案內資料,陳平豪、陳平傑所稱其毒品來源為 蕭得謙 (綽號「 老德 」)、 蕭聖弘 (綽號「 黑印度 」),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732號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569號處分書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確定。是原判決未適用前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難認無據。陳平豪、陳平傑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其2人已供出蕭得謙、蕭聖弘真實身分,並提供相關通訊紀錄、交易資訊等事證供檢、警偵辦,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前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陳平傑部分,就所犯各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對於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為刑之量定,及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以第一審判決該部分量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且所定應執行刑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具體個案情節互異,無從比附援引他案或量刑資訊系統之量刑或所定應執行刑輕重情形,指摘本案量刑或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陳平傑上訴意旨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其為解毒癮始販賣毒品,與藉此牟利之情形不同,目前已痛改前非,賺取微薄工資,奉養母親,指摘原判決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與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相類情形之平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相較,顯然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六、陳平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