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上訴人 陳志雄
郭怡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46、4363、5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陳志雄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陳志雄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 張世維 、 鄭信泰 (下稱張世維等2人),且有提供相關證據,不知為何該2人未被起訴。原判決認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請求調閱其所提供之郵局等金融帳戶資料中之相關匯款紀錄,如此即可證明張世維等2人確有販毒之情。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附表二關於論處陳志雄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單獨6罪,共同4罪,均處有期徒刑)、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3、5-8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單獨5罪,共同3罪)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四、關於陳志雄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審已就此調查,並於判決內詳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供出來源,與查獲之間須有具體關聯性。陳志雄於警詢時,固供出曾向張世維等2人購買毒品等語。然鄭信泰涉犯毒品案件,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對陳志雄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現於民國108年3月1日、5日陳志雄與鄭信泰聯繫,約定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宜蘭縣礁溪鄉之麥當勞餐廳進行毒品交易。又張世維等2人於108年6月12日即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到案,該局係因偵辦陳志雄販毒案件,針對陳志雄持用之電信門號執行通訊監察,配合長期跟監、調閱金融帳戶相關往來交易紀錄,發現陳志雄之毒品上游為張世維等
2人,並非因陳志雄供出上游而查獲。可見在陳志雄供出毒品上源前,張世維等2人已因涉嫌毒品案件而為警進行偵查。另原審已依陳志雄之原審辯護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74頁),函詢張世維等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進行情形,並查得該等案件是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由原審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張世維等2人所受有罪判決之案件,並無涉陳志雄之部分。因認警方於陳志雄供述前,既已對張世維等
2人發動偵查;且未因陳志雄之供述而查獲張世維等2人,而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免其刑(見原判決第2-4頁)。並無陳志雄上訴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五、本院為法律審,除訴訟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93條所列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不得為證據之調查。陳志雄上訴本院後,稱欲請求調閱其所提供之郵局等金融帳戶資料中之相關匯款紀錄,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陳志雄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陳志雄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雖經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惟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郭怡君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郭怡君於110年3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