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芳妤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芳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芳妤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表編號12罪名銀行法銀行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2年4月犯罪日期101年間102年1月間至104年3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353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6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等判決日期106年11月16日109年10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確定日期108年5月15日109年12月7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14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257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