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10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美鳳 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參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卷第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張婷妮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