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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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71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89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96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華大賓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月21日下午5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484號金夜賓館306號房內,查獲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6年10月9日準備程序、審判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被告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附卷足憑(偵卷第82至8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71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89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5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各確定,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僅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並不富裕,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除事實欄所載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自96年5月18日起在不詳處所,至同年7月21日上午11時前許,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曾自白,然公訴人所引上揭補強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尚無法遽認被告於彼時以外之其他時間,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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