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選字第1號原告 廖英利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被告 康世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四日舉行之臺灣省苗栗縣竹南鎮第十六屆鎮長補選公告當選人康世儒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121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人有第29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一規定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29條第
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參加民國101年1月14日所舉行臺灣省苗栗縣竹南鎮第16屆鎮長補選(下稱系爭補選),並由被告獲當選竹南鎮長,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以下稱苗栗選委會)依選罷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4款規定,於101年1月17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013150009號公告為竹南鎮第16屆鎮長補選當選人,有苗栗選委員會公告可稽。而臺灣省苗栗縣第16屆竹南鎮長任期至103年2月28日止,原告以同一選區候選人身分,於上開任期屆滿前之101年1月18日對當選人之被告,以上述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均係系爭補選之候選人,當日選舉結果由被告當
選,並經苗栗選委員會於101年1月17日公告被告當選。惟被告依據地方制度法第57條意旨及選罷法第27條之規定,應不得登記為系爭補選之候選人,不符法定候選資格,故被告之當選應屬無效。其理由如下:
⑴按「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
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另按內政部98年3月9日台內民字第0980040892號令(原告書狀誤稱之為「函」,以下稱謂「內政部98年3月9日令」):「地方制度法第55條至第57條有關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係指連續參加二次同一職務之選舉並當選就任。但於同一屆任期內辭職參加補選並當選就任,依同法第8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係補足該屆所遺任期,應視為同一任」。又內政部96年3月27日法律字第0960010660號函示:「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所稱『連選得任』(應係『連選得連任』),係指同一職務連續2任均當選之情形…因民選地方首長辭職等原因而辦理補選,補選當選人之任期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準此可知,地方制度法第57條規定所稱『連選得連任一次』,係指連續參加二次同一職務之選舉並當選就任之情形,而補選應係補足該屆所遺之任期,故視為同一任,先予敘明。
⑵次按「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五、依其他法律規定
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選罷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是以,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已規定鎮長任期為
4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故鎮長若連續任職兩任,自不得再予參選,屬選罷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人。
⑶查被告參選苗栗縣竹南鎮第14屆鎮長選舉並當選,任期自
91年3月1日至95年2月28日,之後再參選同一職務連任第15屆鎮長,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99年2月28日。惟被告於第15屆鎮長任期屆滿前,因參與第7屆立法委員苗栗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補選並當選,而於98年3月31日請辭鎮長職務,由苗栗縣政府派員代理鎮長職務至第15屆鎮長任期屆滿。嗣苗栗縣竹南鎮第16屆鎮長選舉係由訴外人 謝清泉 當選並於99年3月1日就職,任期應至103年2月28日止,惟謝清泉鎮長不幸於100年10月29日病逝,苗栗縣竹南鎮依法辦理系爭補選,被告遂於100年11月28日登記為系爭補選候選人。
⑷被告已連續參加苗栗縣竹南鎮第14屆及第15屆鎮長選舉並
當選及就任,已屬連選連任一次,故就苗栗縣竹南鎮鎮長之職務,被告依據地方制度法第57條「連選得連任一次」規定之意旨,依法不得再參與苗栗縣竹南鎮第16屆鎮長之選舉(含補選),應屬選罷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人。卻於第16屆鎮長謝清泉辭世後,登記參與系爭補選,依前開內政部98年3月9日令揭櫫「於同一屆任期內辭職參加補選並當選就任,依同法第8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因係補足該屆所遺任期,應視為同一任」之意旨可知,系爭補選與第16屆鎮長選舉視為同一任。是以,被告連續參與第14、15屆之苗栗縣竹南鎮鎮長選舉並當選後,卻又參與系爭補選,已違反地方制度法第57條規定意旨,至為灼然。
⑸本件被告登記為系爭補選之候選人後,經原告向苗栗選委
會陳情質疑被告之參選資格,苗栗選委員會於100年12月19日及20日召開第280次委員會提案討論議決認為:地方制度法第57條關於連選得連任一次之制度設計,係在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治資源而產生流弊,並維持參選之公平性,故規定僅得連選連任一次,而補選當選人之任期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本案竹南第14屆鎮長(即被告)已連任第15屆鎮長,被告如獲竹南鎮第16屆鎮長補選資格審查合格,倘進而當選竹南鎮長,其依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4項規定,即為竹南鎮第16屆鎮長,法理上如何解釋符合地方制度法第57條「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1次」等情,而請中央選舉委員會釋疑,然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函釋被告符合參選資格後,苗栗選委員會於100年12月23日召開第281次委員會決議,認定中央選舉委員會對於被告參選系爭補選資格之解釋,違反地方制度法第57條之立法意旨,應屬違法,且將嚴重危害地方制度法所訂定之人民參政公平性。足見被告參與系爭補選,已違反地方制度法第57條關於「連選得連任1次」之規定,自屬違法。
㈡有關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條文所指「任期4年,連選得
連任1次」之意義,內政部前曾以98年03月09日令解釋外,並於100年6月1日以台內民字第1000111521號函(以下稱內政部100年6月1日函)函覆彰化縣政府略謂:「依本部98年3月9日台內民字第0980040892號令(諒達)前段略以連選連任係指連續參加2次同一職務之選舉並當選就任。本案貴縣北斗鎮第14、15屆鎮長並未參與第16屆鎮長選舉,故如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候選人之相關規定,即可登記參加第16屆鎮長補選。」等內容在案。嗣中央選舉委員會即於100年12月23日以內政部98年3月9日令為由謂:「查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規定,鎮長由鎮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1次,法規主管機關內政部既已對該條款相關適用疑義統一作成解釋函令,則選舉機關於適用公職選罷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之規定時,自亦受上開解釋函令之拘束。」等內容函覆苗栗選委會,而內政部亦於100年12月8日函覆苗栗選委會略謂:「五、綜上,本案有關貴縣竹南鎮補選參選人資格,仍請依本部上開98年3月9日令並參100年6月1日函辦理。」等內容,而苗栗選委會旋於100年12月23日所召開281次委員會議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前揭100年12月23日函文意旨作成兩造均准予登記為系爭補選候選人之決議。據此,應足徵苗栗選委會係以內政部前揭98年3月9日令及100年6月1日函之意旨,作為其審定被告准予登記為系爭補選候選人之依據。故前揭內政部98年3月9日令及100年6月1日函之意旨是否有效,自應予以審究。前揭內政部98年3月9日令及內政部
100年6月1日函內容,顯抵觸(違反)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其理由如下:
⑴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
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足徵有關被告得否登記為系爭補選之候選人資格,鈞院自不受內政部前揭98年3月9日令及100年6月1日函之意旨拘束,合先敘明。
⑵經查,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有關「任期4年,連選得
連任1次」之制度設計,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治資源而產生流弊,並為維持參選之公平性,故規定僅得連選連任1次。亦即「連續任期最長不得超過8年」。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6項明定總統、副總統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1次,亦為相同之理,此有內政部於100年12月8日函覆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之函文意旨可稽。是以,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所示,鄉(鎮、市)長連選連任一任(屆)後,即不得參與下一任同一職務之鄉(鎮、市)選舉並擔任下一任同一職務之鄉(鎮、市)長職務。即如已經連續參與第
14、15任(屆)之竹南鎮鎮長選舉並當選擔任該鎮長職務後,解釋上即不得再參與第16任(屆)竹南鎮鎮長職務之選舉並再擔任第16任(屆)之鎮長職務,此參諸內政部99年11月24日台內民字第0990229991號函釋意旨謂:「有關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1延長任期之地方公職人員去職後所遺任期之計算始日暨地方改制後原民選首長屆次認屬疑義乙案。說明三:另有關所詢貴縣楊梅市甫於99年8月1日改制為縣轄市,原鎮長延續法定任期為第1屆楊梅市長,其已連任2屆楊梅鎮長,得否再次參選下屆(第2屆)楊梅市長乙節,查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1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1次;…」是以鄉(鎮、市)長已連任2屆,不得再參選下屆鄉(鎮、市)長選舉。本案楊梅鎮改制為楊梅市,係屬同一地方制度層級之改制,其人口、面積、自治權限等於改制前、後均未變動,且原鎮長及鎮民代表亦直接轉任為第1屆縣轄市長及縣轄市長代表,並未因改制而重新選舉,故其任期及已任屆數自應併同計算。」等內容,亦足明悉。故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解釋,該條所指「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1次」應係指鄉(鎮、市)長已連任1次後,即不得再參選下一屆(任)鄉(鎮、市)長選舉,更不可再擔任下一屆(任)之鄉(鎮、市)長,昭昭明矣!⑶再者,現行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條文內容,依行政院
所提地方制度法第54條草案說明略謂:「一、參照省縣自治法第37條,規定鄉(鎮、市)長之職權及產生方式,任期為四年,並以連任一次為限」,此有卷附立法院會議記錄可稽。而廢止前省縣自治法第37條第1項條文內容即: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等,依行政院82年所提省縣自治法第36條草案說明係略謂:「一、本條第一項明定鄉(鎮、市)長之職權及產生方式,任期為四年,並以連任一次為限。」等內容,此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節本可稽。據此,應足徵有關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條文所指「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依其立法歷程以觀解釋上應係指「每一任其任期為四年,並以連任一次為限」而言,並不以連續參加2次同一職務之選舉為限,亦即民選地方首長僅得連任1次,不得連任2次,此參諸法務部96年03月27日法律字第0960010660號函釋意旨謂:「有關民選地方首長於連任任期中辭職而參與補選,視為同1任,自不違反地方制度法第57條連選得連任1次之規定。關於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民選地方行政首長連選得連任1次之限制,及第78條第3項依同條第1項停止職務之人員,經再度參選原公職並當選就職後,得否不再適用第1項停職規定等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說明三』有關地方制度法第57條部分: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所稱「連選得(連)任」,係『指同一職務連續2任均當選之情形』。次查依同法第8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因民選地方首長辭職等原因而辦理補選,補選當選人之任期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故民選地方首長於連任任期中辭職而參與補選,依上開第82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同1任,自不違反第57條第1項連選得連任1次之規定」等內容及內政部96年
4月14日台內民字第0960061684號函釋意旨略謂:「按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1次,地方制度法第55條至第57條定有明文,其所稱「連選得連任」,係指同一職務連續2任均當選之情形,次查同法第8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因民選地方首長辭職等原因而辦理補選,補選當選人之任期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1任,故民選地方首長於連任任期中辭職而參與補選,依本法第82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同一任,並無違反「連選得連任1次」之規定。」等內容以觀,均強調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所稱「連選得(連)任」,係「指同一職務連續2任均當選之情形」,不以連續參加2次同一職務之選舉為限,故內政部98年03月09日令意旨略謂:「有關地方制度法第55條至57條關於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任期及連任限制之規定,說明二:地方制度法第55條至第57條有關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係指『連續參加2次同一職務之選舉並當選就任。』等內容,顯與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之立法歷程相違。
⑷又依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所示:「直轄
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補選。
但所遺任期不足2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10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等內容以觀,足徵補選當選人之任期與本屆選舉當選人之任期係屬「同一任」,此參諸法務部前揭96年3月27日函釋及前揭內政部96年4月14日函釋意旨,亦同此見解。則已連任一次之民選首長,雖未參與下一任本屆選舉,惟其若係參加下一任之補選並當選,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4項規定及法務部前揭96年3月27日函釋、內政部前揭96年4月14日函釋意旨所示,該補選之當選人自仍屬「連任2次」,而已違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僅得連任1次」之規定;反之,若民選地方首長於連任任期中辭職而參與補選,雖其係連續第3次參與同一職務選舉並當選,惟其任期依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4項規定既視為同一任,故其並未違反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僅得連任1次」之規定。據此,更足徵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所指「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1次」,解釋上應係以「屆次」為準而非以「選舉是否連續」為準,且其1任之任期為4年,並以連任1次為限,故內政部98年3月9日令之內容,更顯與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違。蓋,若依內政部98年3月9日令意旨,則已擔任一屆之鄉(鎮、市)長若再參與下一屆鄉(鎮、市)長補選並當選,因其未參與下一屆鄉(鎮、市)長本屆選舉,其即非屬連任一次;另已擔任二任(屆)之鄉(鎮、市)長,若再參與下一屆鄉(鎮、市)長補選並當選,因其未參與下一屆鄉(鎮、市)長本屆選舉,其即非屬連任2次而得繼續參與下一屆之鄉(鎮、市)長選舉並再擔任下一屆鄉(鎮、市)長,如此將使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所規定「僅得連任1次」之立法設計破壞殆盡,故內政部前揭98年3月9日函釋意旨自非妥適。
⑸內政部前揭99年11月24日函釋意旨既謂:「『任期4年,
連選得連任1次;…』是以鄉(鎮、市)長已連任2屆,不得再參選下屆鄉(鎮、市)長選舉」等內容,則已連任
2次之鄉(鎮、市)長既不得參選下一屆鄉(鎮、市)長之選舉,為何卻能參加下一屆鄉(鎮、市)長之補選?而補選當選人之任期與本屆當選人之任期既視為同一任,則該補選當選人豈非已屬連任2次?如此自與地方制度法第
57條第1項「僅得連任1次」之規定相違,故內政部前揭100年6月1日函內容自與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得連任1次」之規定相牴觸而無效。
㈢苗栗選委員會礙於內政部前揭2件令釋、函文意旨,進而審
定准予被告登記為系爭補選候選人,足徵其審定顯有違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而應屬無效。準此,被告既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人,則其參選系爭補選,自屬不合法,其當選亦屬無效。為此,爰依選罷免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當選無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答辯略稱:伊選舉資格認定問題,也是經過內政部及中央選委會的同意,所以伊才參加這場選舉。伊認為伊的候選人資格沒有問題。縱使有問題,伊也是被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參選苗栗縣竹南鎮第14屆鎮長選舉並當選,
任期自91年3月1日至95年2月28日,之後再參選同一職務連任第15屆鎮長,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99年2月28日。惟被告於第15屆鎮長任期屆滿前,因參與第7屆立法委員苗栗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補選並當選,而於98年3月31日請辭鎮長職務,由苗栗縣政府派員代理鎮長職務至第15屆鎮長任期屆滿。嗣苗栗縣竹南鎮第16屆鎮長選舉係由訴外人謝清泉當選並於99年3月1日就職,任期應至103年2月28日止,惟謝清泉鎮長不幸於100年10月29日病逝,苗栗縣竹南鎮依法辦理系爭補選,被告遂於100年11月28日登記為系爭補選候選人,另其與被告均係系爭補選之候選人,101年1月14日選舉結果由被告當選,並經苗栗選委員會於101年1月17日公告被告當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竹南鎮第16屆鎮長補選開票結果統計表、苗栗選委會當選公告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3、1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本件之爭點在於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規定「鄉(
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1次」中有關「連選得連任1次」應為如何之解釋,方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爰析述如下:
⑴查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有關「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
1次」之制度設計,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治資源而產生流弊,並為維持參選之公平性,故規定僅得連選連任1次」,亦即「連續任期最長不得超過8年」,此於內政部於100年12月8日台內民字第1000235450號函(以下稱內政部於100年12月8日函)覆苗栗選委會就系爭補選被告資格問題時敘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6頁)。上開規定之主要立法意旨即係為「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治資源而產生流弊」,則對其文義之解釋即應採取較為嚴格限制之解釋,方足以達到其立法之目的。
⑵上開內政部於100年12月8日函亦提及「因選舉實務上係
以『屆』次作為任期之區別,且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4項亦有『補選當選人之任期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1任』之規定,因此對於『連選連任』及『屆次』、『任期』產生若干疑義,地方政府亦屢次針對個案來函請釋」,為杜絕相關疑義,該部於97年11月24日及98年1月2日分別邀請法政學者、地方政府及各相關部分代表開會研商,並作成內政部98年3月9日令重行釋示。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提供上開2次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經該部於
101年3月30日以台內民字第1010146881號函提供上開會議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㈢第56至109頁)。依據內政部召開上開會議前曾就「連選連任」及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
4項等規定競合所產生之類型歸類為10個類型(見本院卷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上開10個類型中之第1個類型與本件被告選舉、擔任苗栗縣竹南鎮長之經歷雖非完全相同,惟大致相似。亦即該第1個類型係「該候選人於第1、2屆均參選且當選,並任滿4年,為正常之連選連任1次」;而本件被告係參選第14、15屆苗栗縣竹南鎮長選舉並均當選,其第14屆任期任滿4年,惟其第15屆任期於任滿3年1月後辭職,因所餘任期未滿2年,依法不用進行補選,故被告就參選及擔任苗栗縣竹南鎮第14、15屆鎮長之情形與上開第1個類型同屬「正常之連選連任1次」之類型,且其擔任竹南鎮長職務已連續長達7年1月,應可認定。
⑶而內政部該2次會議所預擬之3種方案:①甲案─該部當
時函釋之結果(即「同一職務連續2屆均曾當選就任,不問是否為改選或補選之任期均屬連選連任」及「同一屆辭職參加補選應視為同一任」之競合結果)、②乙案─依連選連任文義解釋之結果(即連續參選2次,包含同一屆參選2次,並當選就任,即屬連選連任;如有中斷即重行起算)、③丙案─依連選連任文義解釋及「辭職參加視為同一任」函釋之競合結果(即不同屆必須有連續參選2次並當選就任之事實才屬連選連任,如有中斷即不屬連選連任;同一屆內當事人如辭職參加補選並當選,應視為同一任,亦不屬連選連任)。依上開第1個類型如採用甲案者,該當事人在第3屆無論是改選或補選均不可參加;如採用乙案或丙案者,該當事人在第3屆改選時不可以參加,惟補選時則可以參加(見本院卷㈢第93頁反面、第101頁)。而參酌內政部98年3月9日令之內容,可知該部係採取上開丙案之見解。
⑷而依內政部就上開10種類型,分別採取甲案、乙案及丙案
之分析結果,各類型均以丙案對連續參加選舉之候選人最為有利(絕大多數之情形均可以參選),其結論是否符合上開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殊堪質疑。蓋如依內政部98年3月9日令所採之丙案見解,則可能出現同一人在16年內可以擔任14年地方首長之情況(即第1類型之第1、2屆8年任期,第3屆補選至少2年以上之任期,加上第4屆4年任期),顯然違背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此所以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代表於98年1月12日會議時均表示贊成甲案,反對
乙、丙案之立場;且中央選舉委員會代表亦主張「原立法意旨應是任期8年休息4年」;而參與該次會議之5個中央部會單位(即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法務部、中央選舉委員會、內政部法規委員會及內政部民政司),均無任何代表發言表示贊同丙案之見解(見本院卷㈢第102至104頁)。
⑸再以本件被告之情形論之,其於擔任第14、15屆鎮長7年
1月後,如其可以參加第16屆竹南鎮長補選者,則其於10
1年1月17日被公告當選後,於同年月17日就任,至103年2月28日任期屆滿時,擔任第16屆鎮長2年1月,其又可以參加第17屆鎮長改選,如當選者,又可以擔任4年。
則其在16年內,如未因參選立法委員而辭職者,其可以擔任竹南鎮鎮長長達14年1月。如此解釋之結果,顯然與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⑹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之「連選得
連任1次」應採取上述甲案之見解,即同一職務連續2屆均曾當選就任,不問是否為改選或補選之任期均屬連選連任,惟同一屆辭職參加補選應視為同一任之競合結果。本件被告已參加苗栗縣竹南鎮第14、15屆鎮長選舉並當選就任,已如上述,故其就苗栗縣竹南鎮鎮長職務已屬連任1次。則其對於苗栗縣竹南鎮第16屆鎮長之選舉,無論是改選或補選,均不得再參加。被告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參加系爭補選,則其依選罷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不得登記為系爭補選之候選人。惟苗栗選委會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之函示准被告登記為系爭補選候選人,被告參加系爭補選並當選。其登記參選及當選違反上開相關法律。從而,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21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款請求宣告被告系爭補選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吳國聖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