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4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610號、89年度易字第26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已分別於90年4月16日、9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2月10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鄉○○路○○○號附近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略載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為警於95年2月10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工地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0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公克,驗餘淨重0.025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透明結晶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包透明結晶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淨重0.040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公克,驗餘淨重0.025公克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可憑(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932號卷第31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4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係於初犯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95年2月10日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修正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0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公克,驗餘淨重0.02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8月25日經本院通緝,嗣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8年3月4日緝獲,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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